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宣判筆錄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訴字五四七號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 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得君 書 記 官 曾韻蒔 通 譯 楊以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 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蔣 曉明」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富群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及「蔣曉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二、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八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執行,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其因成年男友「柯立明」需款孔急,適己○○(別名戴維良)、丙○○、戊○○ 、丁○○、甲○○(丙○○及丁○○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甲○○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己○○及戊○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 ,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一 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 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乙○○遂由「柯立明」介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之前 數日前往國聯公司接洽,而與己○○該夥人謀議,由己○○該夥人偽造乙○○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 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乙○○與己○○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乙○○於八十六年度並未於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推由己○○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富群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蔣曉明」之印章各一枚,持以用印,偽造該公司名義之八十六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乙○○八十六年度受領薪資所得四十 萬二千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蔣曉明」印章各一 次)一紙及勞工保險卡。乙○○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夥同己○○等人前往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八十八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 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 ,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 ,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三十萬元,並於當日將該 分行所有之三十萬元款項撥入乙○○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 分行、「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蔣曉明」等人。目前乙○○按月繳款當中 。 三、論罪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右上筆錄係照原本做成。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