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因需款孔急,適己○○(別名戴維良)、乙○○、戊○○、丁○○、甲○ ○(乙○○及丁○○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甲○○ 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己○○及戊○○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八十七年三 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一號設立國聯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 辦貸款,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數日之某日,經友人引介往國聯公司 接洽,遂與己○○該夥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丙 ○○雖曾在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任職,但已於八十五年間離職,丙○○仍在己○ ○該夥人之陪同下,前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五五巷十六號一樓麥傑特設 計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負責人陳進東不在公司內部之際,盜用「麥傑特設計有 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進東」之印章各一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名 義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丙○○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間均於該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盜蓋有上開印章各一次)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丙○○八十六年度受領薪資所得八十二萬二千五 百元,盜蓋上開印章各一次)各一紙。丙○○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夥同己○ ○等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十八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 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 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 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六十萬元,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該分行所有之六十萬元款項撥入丙○○之帳戶內,足 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及陳進東等人。得手後 ,丙○○及己○○該夥人即予朋分,為免事跡及早敗露,又陸續清償數期貸款本 息數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己○○該夥人及丙○○即未再清償分 文,尚積欠貸款本金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 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許 育嘉指訴綦詳,又被告雖曾在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任職,但自八十五年起即已離 職,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未曾出具前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上開文件上之大小章乃他人盜用,文件為偽造等節,復據證人陳進東即上開公司 之負責人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一紙、被告填具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一份及遠東商銀攤還收息記錄 查詢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並無偽造文書或 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衡諸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之中年男子,自知已自麥傑特設計 有限公司離職,猶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證明文件,並 填寫上開不實資料於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連同不實記載之在職證明、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遠東商銀貸款,其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昭 然若揭,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其審判中自白方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己○○等人共同偽造在職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後進而持 偽造之前揭文件,藉資取信,憑以向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及陳進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前 揭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檢察官於 起訴書上誤認為私文書,故就此部分誤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為屬於特種 文書,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先予敘明。被告與己○○、乙○○、戊○○、丁○○、甲○○及前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 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等盜蓋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按係同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無庸論擬,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盜蓋印章、印文犯行部分,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 件犯罪所詐款項非少,造成危害非輕,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資金, 竟非法詐取貸款,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清償對於被害人遠東商銀之部 分債務達二十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科 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期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