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八號九樓之「東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經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承包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等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人員以電話通知丙○○,針對八十年二月六日完成驗收之南港主幹管第五標工程(以下簡稱南港五標),請其配合打除封牆,丙○○遂以東經公司負責人身份,指派公司員工蔡英飛、潘文景及甲○○等人前往施作,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於防止氣體、含毒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有害氣體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防毒面具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丙○○應注意、能注意於地面下之下水道之涵洞施作工程時,為避免可能釋出之硫化氫毒氣,應依照上揭規定使員工配帶適當之防護(如空氣呼吸器或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使用,詎疏未注意未配置之,致勞工蔡英飛、潘文景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僅配帶小型活性碳防毒面罩,竟逕進入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六三號之上開南港五標工程離地面約十二至二十公尺深之下水道涵洞內,欲從事拆除該排水涵洞內之封牆板作業時,因無法承受該涵管內長時間之高濃度硫化氫毒氣,受有硫化氫中毒,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蔡英飛之配偶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東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蔡英飛、潘文景、甲○○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受僱於東經公司之事實,且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接獲台北市政府衛工處人員電話請其配合打除南港五標下水道涵洞封牆,繼而蔡英飛、潘文景、甲○○三人前往施作,並於施作時發生死亡之災害等情,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上揭南港五標拆除封牆之工程並非東經公司所承攬,係伊個人以私人身分,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發包給死者蔡英飛承作,再由蔡英飛聘僱潘文景及甲○○,伊並非死者之雇主等語。經查:
㈠八十三年七月間,台北市政府衛工處人員以電話與丙○○聯絡,委其就八十年二月六日完成驗收之南港五標工程,打除排水涵洞內之封牆,蔡英飛、潘文景與甲○○三人乃前往施作,蔡英飛、潘文景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進入南港五標工程離地面約十二至二十公尺深之下水道涵洞內,欲拆除封牆時,發生硫化氫中毒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甲○○證實,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至於死者蔡英飛、潘文景之死亡原因,乃因「死者於上揭時、地在地下約十二至二十公尺深之下水道涵洞工作時,涵管內有三十公分左右之淤泥,死者工作時腳部需不斷踩踏淤泥,使淤泥中之硫化氫經擾動而釋出,並彌漫於人孔內,死者所戴用之防毒面罩又無法承受該涵管內長時間之高濃度硫化氫毒氣而中毒」乙節,亦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查明,有該檢查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檢五字第一二五○九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可稽,是本件死亡之原因,乃因勞工未配置適當之防毒面具而暴露於有害氣體之作業場所中毒所致,應堪認定。承上,死者二人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而本件工程之施作(前因)係因被告接受台北市政府衛工處之委託,死者二人繼而前往施作,亦據上述說明,至於死者二人前往施作工程之原因,被告迭稱「已將工程發包予死者蔡英飛」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死者蔡英飛前往施作本件工作,究係自行向被告承攬,或係基於被告聘僱所致?亦即,被告是否為死者之雇主,並基於雇主地位而有為死者提供相關安全安全設備之義務?
㈡死者蔡英飛、潘文景等人施作本件南港五標拆除封牆工程使用之推進機械、挖土機、抽風機、工程車、抽水機等設備,係由東經工程公司提供,死者並無該等機械設備乙節,迭據被告自承(詳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事發前四、五天,其等已先用抽水機連續抽水,而抽水機等機器為東經公司所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主張逕援用偵查筆錄而不再傳喚到庭),足認本件工程所用之機械設備,乃被告經營之東經公司提供,亦堪認定。再者,死者蔡英飛、潘文景及另名參與施作本件工程之甲○○於八十三年度皆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東經公司,此有東經公司八十三年度以蔡英飛、潘文景及甲○○為薪資所得人據以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及東經公司開立之該年度蔡英飛之薪資單十五張在卷可稽。是以,施作本件南港五標拆除封牆工程所需之人力、物力,皆為東經公司所有,且施作人員之薪資亦向東經公司領取等情,亦堪認定。
㈢死者蔡英飛(事故發生時之)該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東經公司薪資單上,記載死者蔡英飛領取「南港五標,二天,四千六百元」之薪資,此有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四四頁),而證人即東經公司會計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薪資單上按日核算工資部分,係依員工實際施作日數計算,即所謂「點若有於工程項目加註「推管」等,則係以實際施作的工程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第十頁),徵諸上揭薪資單及證人乙○○所證,足認蔡英飛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兩天,乃依東經公司之指示,前往南港五標工地工作,嗣後東經公司並依點工制發放二天實際工作之薪水之事實。至被告丙○○雖另辯稱:「出事是七月二十八日,發薪水是隔月五日,那時很忙,三、四天才進公司,沒有注意到這部分,會計小姐有向我太太反應,蔡英飛死亡,那甲○○他們之薪資怎麼辦,我太太就作主,從公司之薪資發放」云云,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主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詞,惟查證人乙○○自事發迄本院審理中皆為東經公司聘僱之會計,其上揭證言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再查:觀之卷附上揭薪資單上,所載「日期」、「姓名」、「每日工資」、「勞保費」、「所得稅」、「借款」、「應領金額」、「實領金額」、「應扣金額」等固定項目,係以打字方式記載,而關於工程項目(重劃一標、重劃二標、南港五標等)則係蓋上工程名稱之印文,此亦據證人乙○○證實,又對於上揭薪資單之記載過程,證人乙○○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工程項目)印章是如何拿到?)重劃一、二標是當時持續在作,我有印章,南港五標(印章)我抽屜有,我就拿出來蓋」、「(如何知道工程項目叫南港五標?)很簡單,我主管楊小姐也會跟我講。我翻翻抽屜,看到印章,我問楊小姐,楊小姐說是,我就蓋上去」等語,果若本件南港五標工程非由東經公司承作,東經公司豈會事先刻製該工程名稱之印章?若依被告所辯此工程為其以私人身分發包給死者,則會計人員如何透過主管知悉工程名稱,而於薪資單上蓋了「南港五標」之印文?甚至隨手於抽屜就能覓得刻有該工程名稱之印章?是以,此節足認本件南港五標工程如同重劃一、二標工程,皆係由東經公司本院審理中證稱:薪承作,故東經公司刻製該等工程名稱之印章,以供會計人員製作薪資單,此其一也。又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證「因蔡英飛死亡,甲○○未拿到工資,打電話向會計反應,因此老闆娘作主由公司發放新資予甲○○等」之內容,與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如發包工程給其兄弟時)薪資係向東經公司領取,至於他們(死者蔡英飛與東經公司間)自己再去協調」(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等語,已有不同,蓋依甲○○之證詞,既然甲○○係直接向東經公司領取薪資,則何須事後再向東經公司反應拿不到該二天之工資?被告所辯已與其他事證不符,此其二也。再者,若依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證「因蔡英飛死亡,甲○○未拿到工資,打電話向會計反應,因此老闆娘作主由公司發放新資予甲○○等」之內容,則未領取薪資者,應僅有甲○○及死者潘景文,蔡英飛既已事先領取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五萬元,則東經公司又何須再給付予蔡英飛二天之薪資?被告所辯並不合理。況且,被告事發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業以東經公司名義給付死者蔡英飛家屬賠償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此有收據一紙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五六頁),是以,果若上揭二天薪資之用意在慰撫家屬,則東經公司既已另外給付賠償金,又何須於死者施作之報酬外再另外給付相當二日之薪資?上揭抗辯並不合理,此其三也。又觀之卷附東經公司開立予死者蔡英飛之八十三年度四月份下旬、五月份上下旬及七月份上旬之薪資單,均有「測量」、「推管」,金額從六千元到二萬一千元不等之記載,是以,果真本件南港五標之工程業以五萬元發包給死者蔡英飛,何以從未在薪資單上記載?反而只見八十三年度七月下旬之薪資單上記載「南港五標,二天,四千六百元」?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此其四也。綜上,上揭「四千六百元」之給付,應係東經公司給付死者施作本件工程之薪資,是以,足認死者蔡英飛係以員工之身分,而非基於承包者之身分,施作本件工程。
㈣至證人甲○○雖證稱:其係受雇於死者蔡英飛而從事南港五標工程之施作。惟查,證人甲○○於事發當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相驗時即已供稱「被告乃案發工地現場負責人」乙情(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相驗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斯時被告亦自白:「(今天他們在現場作何事?)我們所做的下水道有一片封牆,今天要去把它拆開」、「(工人要進入下水道前,有無做安全設施?)有,有交代他們要用儀器檢試並打氧氣」等語(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相驗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於事發當日對於南港五標拆除封牆工程之施作內容、進度極為明瞭,甚且監督工人之安全措施,據此,足佐證人甲○○於偵訊初訊時證稱工地負責人為被告乙節為真實,證人甲○○事後更易前詞,應係仍受僱於東經公司之故而為偏頗之詞,尚不足採信。
㈤綜上審理結果,施作本件南港五標拆除封牆工程之人員蔡英飛、潘文景及甲○○乃係東經公司之員工,施工所需之工程車等機器設備復為東經公司所提供,東經公司對於死者蔡英飛並給付施作本件工程之二日薪資,業據調查明確,而被告辯稱給付死者蔡英飛五萬元乙節,未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之,另辯稱「因蔡英飛死亡,甲○○領不到薪資,伊太太就作主從公司之薪資發放,並發放二天薪資給蔡英飛」乙節,核與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足認系爭工程係由事業單位東經公司承作,核非死者蔡英飛所承攬。
㈥按為防止氣體、含毒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此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有害氣體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防毒面具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是被告為死者蔡英飛、潘文景之雇主,其既應注意依照規定給予相當之安全防護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之,致被害人蔡英飛、潘文景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自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核有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東經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害人蔡英飛、潘文景之雇主,且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五款),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蔡英飛、潘文景死亡,亦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本件犯罪致發生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係被害人蔡英飛之胞兄,因本件犯罪結果亦深受損害,其否認犯罪,惟犯罪後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蔡英飛家屬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賠償被害人潘文景家屬二百七十萬元(均含勞工保險給付),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