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冀華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張秀瑜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六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丁○○、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癸○○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號)、記載丑○○電話、地 址之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恐嚇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 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丁○○於八十一年間因脫逃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獄 ,現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庚○○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施用、販賣麻醉 藥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五年七月,並 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 二、癸○○、丁○○、庚○○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復以癸○○所持用之Z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查號台查詢砂石廠、營造公司、農會或同業公會之電話號 碼、地址後,再單獨或與丁○○,或夥同丁○○、庚○○二人,向公司負責人或 農會、公會理事長恫嚇使其交付財物,其情形如左: 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癸○○夥同丁○○、庚○○共同攜帶外型似 黑色手槍之物(尚無法證明係制式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自台北市○○路、昆 明街口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九0二號甲○○住處,於到達前先由 癸○○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宅000000000號電話找甲○○,經甲○○之妻王簡梅花告知王某不在家中,惟癸○○等三人 仍至王宅,由癸○○向王簡梅花自稱為「台西林清標的小弟」,詢問甲○○是否 在家,適甲○○自外返家即邀癸○○等人進入屋內,癸○○即向甲○○恫稱:我 是台西林清標的小弟,現在正在跑路,需要三、四百萬元等語,同時刻意露出插 放在腰際前揭外型似黑色手槍之物,致甲○○心生畏懼同意交付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而當場指示其妻王簡梅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崎頂分部提領 現金,癸○○即將外型似黑色手槍之物交予丁○○再轉交坐於門口之庚○○,並 囑其至屋外先行攔阻計程車,經王簡梅花領得現款交予癸○○後即迅速搭乘計程 車離去,癸○○旋即將所得款項分配十四萬五千元予丁○○,另交付五、六萬元 予庚○○。 ㈡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夥同丁○○、庚○○攜帶外型似黑色手 槍之物(尚無法證明係制式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自台北市○○路、昆明街口 搭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八三之一號「漢壘砂石廠」,由癸○○於途 中先以電話確定負責人己○○在廠內後,三人旋即相偕進入該砂石廠辦公室,癸 ○○隨即故意將所攜帶前揭外型似黑色手槍之物交予庚○○,並稱「我跟老闆講 話不需要這個東西」,胡某接手後先行至外面守候,癸○○旋即向己○○恫稱: 我是台西「清標」的小弟,因案跑路到台北,身邊有十餘名小弟生活困難,希望 能提供一筆錢等語,己○○因見癸○○等人可能持有槍枝而心生畏懼乃當場交付 現金十萬元,癸○○得手後迅速離去,並將所得款項各二萬五千元予丁○○、庚 ○○。 ㈢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獨自至台北市○○區○○路二0六 號五樓之三(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四號七樓)「台北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辦公室,向該公會理事長辛○○恫稱:我是縱貫線「清標」的小 弟,最近在跑路需要錢,我有帶東西,如果不配合會難看等語,致辛○○心生畏 懼,惟因辦公室內仍有多位職員在場,而予推稱必須先開理監事會議決定才能給 予,癸○○因而未得逞離去。 ㈣癸○○夥同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先以電話確定從事蔬 菜批發生意之丑○○在定後,即共同攜帶外型似黑色手槍之物(尚無法證明係制 式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前往台北市○○區○○路三號二樓之二丑○○住處, 由癸○○對果菜批發商丑○○恫稱:我是「清標」的小弟,因投入嘉義「蕭家班 」選戰失利,因而跑路並急需跑路費,樓下有十幾個兄弟在等,每個都有帶槍等 語,並刻意自身上取出前揭外型似黑色手槍之物轉交予丁○○持有,致丑○○心 生畏懼,將當日營業收入之現金約七萬六千元交予癸○○,癸○○得手後分配二 萬七千元予丁○○。 ㈤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高雄縣旗山鎮○ ○路○段四十三號「明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所持用之Z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戊○○恫稱:我是台西「林清標」的小弟,有十幾個兄弟 因農會改選派系相爭而跑路至高雄,要前往台東避風頭,需跑路費十萬元,若不 方便的話,我們十幾個兄弟要到公司找你,如果方便的話,我自己來拿等語,致 戊○○心生畏懼,因而依約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高雄縣政府經營之苗圃前交 付現金十萬元予癸○○。 ㈥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號電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二0七號「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電話予理事長丙○○,向其恫稱:我是嘉義蕭登獅的小弟,我有帶一群人,手 上有一些東西,因為要前往花蓮、台東,缺錢需要幫忙,不然去搶也有等語,致 丙○○認為其持有槍枝而心生畏懼,同意交付十萬元,旋即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 十萬元,在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該農會交付予癸○○。 ㈦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以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號電話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四號內湖區農會辦公室 ,向農會理事長寅○○恫稱:我是嘉義蕭登標的人,最近因省農會派系相爭開槍 傷到人,同夥已被逮捕,只剩我一人在跑路,借我十萬元等語,寅○○並未因而 心生畏懼,但仍因正在主持會議,唯恐癸○○繼續糾纒,而同意交付五萬元,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郭國忠自寅○○帳戶提領現金五萬元,在上開農會門口交付 予癸○○。 ㈧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以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00 000000號電話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六0巷十五號六樓「泰業營造 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董事子○○恫稱:我是雲林林清標的小弟,因介入省農會選 舉失利,十幾個兄弟帶槍跑至內湖,準備二布袋的傢伙,本來要十幾個兄弟到公 司,怕嚇到公司員工,所以用電話聯絡,給我準備幾十萬元費用等語,致子○○ 因畏懼癸○○持有槍枝將對公司不利,而同意交付二萬元,旋即提領現金二萬元 後指示公司員工沈榮彬及楊樹林依約於公司樓下交付予癸○○。 ㈨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以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Z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正在台北市○○路○段十四號用餐之「雍銓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向其恫稱:我是台西「清標」的小弟,最近因省 農會選舉派系相爭,開槍傷到人,現在與十幾個兄弟跑路需要錢等語,致壬○○ 心生畏懼,同意交付五萬元,旋即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六萬元,並 依約在台北市○○路○段台灣銀行門口交付五萬元予癸○○。 ㈩嗣因丑○○報警後,經警比對當日撥打至蔣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悉為癸○○、丁○○二人所為,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上午八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七號五樓之一查獲癸○○,並扣得其所 有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號)及載有丑 ○○電話、地址之便條紙一張,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 街十一號一樓查獲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並未攜帶任何槍枝,只 有帶手機而已,被害人可能以為手機是槍枝。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癸○○一同前往,及事後分得款項,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被告癸○○話叫伊跟他出去找朋友,伊在現場只 是泡茶,並不知係向人恐嚇取財,因為都是癸○○與對方講話,伊並沒有參與講 話,在現場癸○○並沒有交予槍枝,且癸○○分予款項係因知道伊經濟情況不好 云云。 ㈢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坦承於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曾與丁○○、庚○○一同前往甲 ○○住處,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癸○○說要去朋友那邊泡茶,去那 兒坐了一會談天,癸○○說那邊不好攔車,要其先出去攔車,伊就先到外面攔車 後在車上等候,並不知道有向人恐嚇錢財,也沒有轉交槍枝之物予伊,癸○○事 後並沒有分予款項,而且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伊並沒有與癸○○、丁○○前往三峽 鎮砂石廠,伊都在台中與其姐夫陳金印一同工作,並沒有再到台北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對於右揭事實,除攜帶似黑色手槍之不明物品部分外均供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丁○○、庚○○供述跟隨被告癸○○一同前往等情相符,並經證人甲 ○○、王簡梅花、己○○、辛○○、丑○○、戊○○、丙○○、寅○○、郭國忠 、子○○、壬○○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癸○○雖另辯稱均係向被 害人以商量方式借款,但其對被害人言語時均先表明為知名黑道流氓之兄弟,並 以此種人物慣用之「借錢」託詞索款,依一般通常觀念認知此種「借錢」均係有 借無還,如予拒絕者,常遭報復,則該等所謂「商量、借錢」言詞顯係惡害通知 並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心,自為恐嚇取財犯行無疑。 ㈡被告等三人固均否認曾攜帶似槍枝之物品,惟證人甲○○、王簡梅花、己○○、 丑○○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證曾目睹被告癸○○將似黑色手槍之物交予被告丁○ ○,或再轉給被告庚○○(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 號卷第六一頁反面及一二四頁、第七四頁、第一二六頁反面,及同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0六號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七十頁、第二百三十四頁),且所供述手 法相同,即證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受害後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 出所報案時即稱遭人持槍恐嚇致交付財物,有卷附圳頂派出所呈報單一紙可憑(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六八頁),則被害人 等所供被告等刻意顯露所持似槍枝之物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情,顯非被害人任 意編篡指述,被告癸○○雖辯稱被害人可能錯看其所持手機云云,惟扣案被告癸 ○○所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係屬藍色短小長方形之物,與手槍形狀相去甚遠, 況證人甲○○、己○○均供明被告等係持「黑色」手槍之物,與扣案藍色手機殊 無誤看可能,被告等辯稱未持似手槍之物,即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庚○○雖均否認與被告癸○○共同謀議向人恐嚇取財,辯稱不知被 告癸○○是去向人恐嚇金錢,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供稱係伊一 人單獨起意,其餘被告事先均不知情。惟查,被告癸○○於警訊時已供陳「我與 丁○○出門至恐嚇對象處,均由丁○○以其所有自小客車CO─一一六九號搭載 我前往」、「我負責與被害人談價碼,餘成員則是在場助膽、助勢」(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六號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亦供明 「在台北西門町成都路附近,是上午八時予三人說好去找「安哥」恐嚇取財」、 「(問:八月十四日在何時何地與丁○○、庚○○謀議找己○○恐嚇取財﹖)在 早上八、九點,在成都路寒舍樓下談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事先 知悉要去向被害人丑○○拿「一條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被告等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供明「三人進來後,還沒開口,癸○○就掏出手槍交給旁邊 的小弟,說我跟老闆講話不需用這個東西,小弟就帶著槍到外面去」;證人王簡 梅花供證「有個人到我家門口說他是台西林清標的小弟,然後我說我先生不在, 剛好我先生就回來,就由我先生與他談」、「當面跟我講話的人是穿外套戴眼鏡 之人(即癸○○),另外一個是庚○○」;證人甲○○則供證「癸○○說他是林 清標的小弟,現在正在跑路,我就問他要多少錢,他開口要三、四百萬,我說我 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丁○○坐在癸○○旁邊,我就說三十萬好不好,陳某要求最 少一百萬,然後陳某就伸手到腰際掏出一把手槍交給丁○○,丁○○再交給站在 門口的庚○○,當時陳某說不需要用這個槍了」(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三頁反面);另證人丑○○亦供 稱「陳某說他因挺蕭登標的兄弟選農會總幹事要跑路,陳某從腰部拿出一把槍交 給丁○○,並說這支放你那裡,我們一人拿一支,癸○○在最初進門時有當著丁 ○○的面跟我介紹他是清標的小弟,之後陳某又樓下有十幾個兄弟在等,而且每 個都有帶槍,然後他要我拿三十萬出來幫忙,我一方面沒那麼多錢,另一方面又 怕他對我不利,我就說不然早上收回來的貨款」(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六號卷第二三四頁),可見被害人己○○、王簡梅花、甲 ○○、丑○○等人已明確指認被告丁○○或庚○○確有偕同被告癸○○前往,且 在場時曾刻意轉接似手槍之物以威嚇被害人,被告癸○○於渠等在場時,並向被 害人自稱為「清標」或蕭登獅之小弟,被告丁○○、庚○○豈有不知係向被害人 恫嚇錢財可能﹖被告等所辯,即不足採。 ㈤被告丁○○、庚○○均不否認與被告癸○○至甲○○住處時,均共同坐於客廳沙 發或門口,雖被告丁○○、庚○○對於被告癸○○與甲○○談話內容均推稱「 有說有笑,說話客客氣氣,沒有任何威脅或嚴肅的表情」、「像朋友那樣說話」 ,惟如前所述,證人甲○○已供明被告癸○○當時自稱為台西林清標小弟,並以 現正在跑路中為由恐嚇金錢,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曾對甲○○說 「我是台西小弟,現在要跑路,籌跑路費,但我沒有講金額」(見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丑○○供證遭被告癸○○恐嚇時,被告丁○○亦 同坐於沙發旁,則被告丁○○、庚○○於被告癸○○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時,均共 坐於客廳內或同一沙發上,豈有未聽見被告癸○○談話內容之可能,渠等辯稱未 聽見,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在旁邊泡茶,他沒有聽到」,顯與常 理不符,均不足採。 ㈥被告庚○○雖堅稱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未曾與被告癸○○、丁○○一同前住台北縣 三峽鎮向己○○恐嚇金錢,並辯稱當時均在台中與其姐夫陳金印共同工作,惟證 人己○○於警訊及偵查時雖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前往其公司之人,但其供 證當日前往之人確為三人無誤(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二三號卷第七三頁、第一二六頁),而被告癸○○、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一致供陳被告庚○○有偕同渠等前往台北縣三峽鎮己○○之砂石廠, 即扣案被告丁○○日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亦載明「阿章來電一通」,而被告丁 ○○亦供證係庚○○自所居住之「函舍」打來,被告庚○○空言否認已不足採, 至於證人陳金印雖供稱被告庚○○僅有在九十年八月初曾至台北找朋友,惟證人 陳金印自承九十年七、八月間工作較少,平均工作二、三天即可休息二天,伊並 沒有廿四小時與被告庚○○在一起,且被告對於公訴人所詰問九十年八月七日、 十三日及二十日等日有關被告庚○○行蹤,則完全無法作答,可見證人陳金印並 未完全明瞭被告庚○○行蹤,亦無法確實記憶其先前行止,則證人陳金印於本院 供陳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間僅曾至台北一次云云,實不足採信。 ㈦被告丁○○坦承陪同被告癸○○前往被害人處,事後被告癸○○均給予現金,惟 辯稱係被告癸○○知悉其經濟狀況不佳而予幫助,惟扣案日記本業據被告丁○○ 供承確係其據實記錄所書,而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載明「與小胖、阿章 出門,到大溪介壽路九0二號找安哥商量五十萬元,我拿十二點五萬,另小胖還 我二萬」;同年月十三日則記載「去三峽砂石廠,十萬,個人只得二點五萬」;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記明「早上到三重與小胖出門,進帳二萬七千元」,可見被告 丁○○早知係向人恐嚇取財所得,並非被告癸○○單純給與,否則豈能明確記載 甲○○住址及交付之數額﹖亦無對被告癸○○給與數額不滿而記載「只得二點五 萬」之可能,況丁○○日記內復多次記載「小胖來電一通,說今天賺五萬」、「 小胖來電今又賺十萬」、「小胖上午曾來電一通,說今天在燕巢賺一本」,足徵 被告丁○○亦知被告癸○○係四處向人恫嚇索款,其辯稱以為係索討債務云云, 即不足採,益證被告丁○○事前知情而參與恐嚇取財行為。㈧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記明被害人丑○○地址、電話之便條紙 一張、被害人甲○○、其子王志宏於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存摺、丙○○汐止市農會 存摺、子○○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各一紙及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可憑,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癸○○、丁○○、庚○○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及被告癸○○、 庚○○於犯罪事實二之㈣,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二之㈤、㈥、㈧、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 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二之㈢向辛○○恐嚇 款項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另在犯 罪事實二之㈦部分,因被害人寅○○並未因被告癸○○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僅 為避免糾纒而始交付被告癸○○款項,以便打發被告癸○○,則此部分犯行係犯 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癸○○、丁○○、庚○○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及被告癸○○與被告 丁○○於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恐嚇取財既遂 )論,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參與之次數及所得,造成被害人生活恐懼影響 甚鉅,及被告癸○○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被告丁○○、庚○○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便條紙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 00號,不含乙○○所租用之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 癸○○與丁○○、庚○○用以聯絡或恫嚇被害人交付錢財之工具,且為被告癸○ ○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於被告等所攜帶外型似黑色手槍之物,因該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 仍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