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分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處 罰鍰新台幣捌仟元,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三十五公里三百公尺處查獲黃建銘駕 駛FN─五二六號營業曳引車,因「載運重機械經過磅總重五一點六八T,核重 三十五T,超重一六點六八T」,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四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FN─五二六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五點三 公里處分裝載整體物時,遭警員告發裝載整體物違規超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有超重超寬超長超高,處汽車所 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惟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同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規定裁罰,顯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又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 ,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現行法規所准許總聯結重最高(三十五噸),惟整體 物之重量遠超過曳引車所核准之總重量,在現行法規上無法解決狀況下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妥(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 抗字第七四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為此 而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FN─五二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重機械,係整體物品, 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十六點六八公噸(總重五 十一點六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其載運超重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汽車裝載貨物 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 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 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 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與前揭同條項第二款之間,其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 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反 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 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九一00四八 八二八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不 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是本件FN─五二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重機械,且係不可分割之 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 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點數。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