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U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 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GA─二四九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港 第三號登記站為警舉發「裝載整體物總重六○.六五公噸,有出示臨時超重物品 通行證四九公噸,超載一一.六五公噸」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GA─二四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物為 機械,係一整體物,不能分割分載,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原處分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款等語。 四、經查:本件GA─二四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機械,且係整體物,該 車總重六○.六五公噸、臨時通行證核重四九公噸、超重一一.六五公噸等情, 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確實載運超重乙節 ,應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雖有申請臨時通行證,然其裝載之物品與該證記載不 符,自應以無通行證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 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 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同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是本件GA─二四九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所裝載之物為機械,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不符臨時通行 證之記載,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 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處罰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