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神行欣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遞 送客戶寄交之貨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 許,騎乘車號BGE─一三二號重型機車運送貨物,沿臺北市○○路○段中間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臺北市○○○路○段十一巷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黃祥維所騎乘、且搭載賴銘達同向行經該處之車號OXM ─六五七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黃祥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右膝擦傷、 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且經告訴人同意拋棄刑事 告訴權,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