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經改以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犯 罪事實欄第二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九行經警查扣之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零點零三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二)證 據欄中查扣之透明晶體乙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送驗結果其成分確為安非 他命(驗餘零點零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鑑 毒字第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又被告之尿液另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三)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尿液經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另認係嗎啡陽性反應, 此外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另查扣海洛因乙包與注射針筒四支,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所 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