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七號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十三號 一樓「喬泰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化妝品買賣之業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標,係告訴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利華公司)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明知其所 販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商品,係由不明廠商未經聯合利華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足致與聯合利華公司所製造之同一商品相混淆,且附 表之商標圖樣為相關大眾所共知,竟仍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 販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商品後,復以每瓶一千毫升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九元之價格,在「喬泰百貨行」位於上址之店面陳列出售。嗣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 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商品共三瓶,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 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係以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為其成立要件,如果行為人不知 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即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扣案仿冒告訴人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三瓶 ,及被告係以經營百貨行為業,應知悉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真偽,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告訴人前開商標之乳霜沐浴 乳,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創世 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世紀公司)負責人甲○○介紹,向源商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源商公司)購買多芬乳霜沐浴乳、多芬洗髮乳各二打,甲○○隨貨 附上金日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日輝公司)出具之發票一張,並保證 貨真價實,其不知所購入之乳霜沐浴乳係仿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十三號一樓「喬泰百貨行」之實際負 責人,經營化妝品買賣之業務,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創世紀公司負責 人甲○○購買多芬乳霜沐浴乳(經告訴人指稱為仿冒品)、多芬洗髮乳各二打 ,復以每瓶多芬乳霜沐浴乳一百八十九元之價格,在「喬泰百貨行」位於上址 之店面陳列出售,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 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三瓶。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乳霜沐浴乳三瓶扣案可證。 (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 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乳霜沐浴乳三瓶,經告訴人公司鑑定 ,認為均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亦有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故介紹源商公司將乳霜 沐浴乳賣給被告,源商公司並提供金日輝公司開的發票,因源商公司有隨貨附 發票,所以沒有懷疑為仿冒品;且有口頭向被告保證這批貨品是真的等語。故 被告辯稱甲○○有保證貨真價實等情,應可認定。雖然甲○○所提出之發票為 金日輝國際企業公司所開立,與實際販賣之源商公司不同。且金日輝公司為虛 設之空頭公司,其名義負責人林桐樹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四五五號為不起訴分在案,有經網 路調取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然證人甲○○證稱:其並不了解源商公司為何 開出金日輝公司的發票,可能源商公司不是經銷商,而金日輝公司是經銷商等 語。且就被告之立場,其亦無從知悉金日輝公司係虛設之公司。因此,被告辯 稱其以甲○○隨貨交付發票,而認交易過程合法,不知購入之乳霜沐浴乳係仿 冒品等語,尚非無據。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經營百貨行為業,應知悉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真偽。而 扣案之乳霜沐浴乳經告訴人公司鑑定,與正品有香味、PH值、黏度、瓶子、 噴頭顏色及形狀、瓶子外字體印刷之差別,亦有卷附鑑定書可稽。然本院當庭 就扣案之沐浴乳與告訴代理人蕭彩綾律師提出之真品相互比對結果:真品與扣 案物品背面的說明均為中文;真品跟扣案物品背面的鴿子圖樣都是藍色;真品 跟扣案物品cream shower的字體都是藍色;兩者外觀不同之處為扣案物品藍色 的字體較淺、較大、較模糊,扣案物品瓶身沒有合模線。故以具有普通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認為由外觀分辨得出何者為真品何者 為仿冒品。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經銷商多源公司負責人蘇添順於警詢時亦陳稱: 其不會分辨多芬乳霜沐浴乳跟洗髮乳之仿冒品及真品(見偵查卷第三頁),顯 見上游廠商亦分辨不出仿冒品及真品,何能期待如被告之一般零售業者能從外 觀判斷真假。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其所販賣之乳霜沐浴乳係仿冒品等語,即有可 能。 (五)證人蘇添順於偵查中證稱:賣聯合利華公司產品給被告已有一、二年了,其以 每瓶單價一百九十五元價格,出售多芬乳霜沐浴乳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 六、四七頁),並提出鋪貨報告一紙為憑。而被告供稱其係以每瓶一百八十五 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乳霜沐浴乳,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 之金日輝公司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固然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經銷商進 貨,且就扣案乳霜沐浴乳之進貨價格低於先前向多源公司之進貨價格。然查告 訴代理人蕭彩綾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之經銷管道除了經銷商外,尚 有大賣場或告訴人直接賣給零售商或連鎖商店;零售商如果去大賣場買來賣, 可能的價格會比直接與經銷商買來的低等語。參之卷附之中國時報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家樂福公司之促銷廣告,多芬乳霜沐浴乳每瓶(一千毫升)僅賣一 百四十八元。足認一般零售商除了向告訴人經銷商進貨之管道外,仍有其他進 貨管道,且該進貨管道之進貨價格有可能低於向經銷商之進貨價格。因此,自 不能以被告未向告訴人之經銷商進貨,即認被告明知扣案產品為仿冒品。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中,被告身為商家以較低之進貨成本,追求較高之銷售利潤,亦 合乎常情,參酌被告就扣案乳霜沐浴乳之進貨價格僅低於向多源公司之進貨價 格十元,尚遠高於家樂福公司一百四十八元之售價,自難即遽以推斷被告明知 其進貨產品係仿冒品。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是否認識其所販賣之商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為科刑之諭 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 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王 沛 雷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