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四三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 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四三號處分書認 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台北縣汐止市○○街七號名盧山莊社區 (以下簡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聲請人則係社區住戶,因 聲請人之妻張合美與行動電話業者簽有合約,在聲請人住家三樓架設有行動電話 基地台,被告要求聲請人與張合美拆除基地台,聲請人不同意,被告竟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上午,聚集其他住戶至聲請人住家門口抗議,並掛上 白布條「張合美白賊七,喪天害理,我們恨恨恨,怨怨怨」、「缺德美,黑心鬼 ,不要臉,死要錢」、「名廬山莊百姓何辜,一人得財眾人喪命,哀哉請問良心 何在」等語,致使聲請人與張合美心生畏懼,不敢出門,詎被告更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擅用職權,未經住戶大會同意,任意將社區進出鐵門無故封死,致聲請人 無法自由通行,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是以被告乙○○顯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原偵查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人證(社區管理員林家揚、社后派出所員警、台北縣政 府會勘召集人張誌芬、電訊總局劉君、三家基地台參加會勘人員)、物證(被告 所發佈的公告、照片數張),完全置之不理,亦不調查證據,已有程序瑕疵,更 片面依據被告之狡辯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實有未洽。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及同年月十九日聚眾至聲請人住家門口抗議,業已使用無形之強制力,將惡害通 知聲請人及妻子張合美,使聲請人夫妻心生畏懼,聲請人夫妻之行動自由雖未直 接被剝奪,但已致聲請人夫妻不敢出門,此已直接威脅到聲請人夫妻之意思自由 。事後,張合美更因此二次抗議事件,避居國外,至今未歸,被告此舉顯已犯下 強制罪。㈣又被告擅用職權,未經住戶大會同意,即將社區進出鐵門焊死,業已 阻礙聲請人之通行,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潛在行動之可能性」,即一個人之行動自由, 只要限制人的行動自由都為該條所涵攝,不因社區仍有其他出入口而非屬剝奪聲 請人之行動自由。聲請人年七十八歲,又罹患癌症,出入多賴此小門,社區人人 皆知,被告既已焊死鐵門,即為久固,又怎可能係暫時為防小偷而封門,是被告 所辯顯不可採。 四、本院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係以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換言之,須以非法之方式,使人喪失身體活動之 自由,始足當之。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查聲請人所指遭封死之鐵門,係社 區○○○○○道路,而聲請人於其住處進出並未受到限制,亦為告訴人所是認。 且社區之對外聯絡,除可從鐵門進出外,另於湖東街亦設有進出門口,此有照片 一張及社區平面圖附卷可參。又社區曾因發生竊案,經住戶向管理委員會提案建 議管制社區出口並聘請三班制警衛,由管理委員會公告提醒住戶隨手關門,嗣並 開會決議,將鐵門封閉,以加強社區門禁管理等情,有住戶報案三聯單、住戶提 案資料、公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尚可自由活動,其 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甚明,且被告本於其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職責,將鐵 門封閉,其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或其配偶張合美行使權利之意思,客觀上亦無 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不法害惡,通知被害人,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始可成立。被告堅詞否認 有在聲請人住處懸掛白布條之行為,辯稱:不知白布條係何人懸掛等語。此外, 復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前揭行為確係被告為之。又觀之布條上之文字:「張合 美白賊七,喪天害理,我們恨恨恨,怨怨怨」、「缺德美、黑心鬼、不要臉、死 要錢」、「名廬山莊百姓何辜,一人得財眾人喪命,哀哉請問良心何在」等語, 均係抗議設立基地台的用語,並非對聲請人所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惡害之通知,是即使懸掛布條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亦核與前揭恐嚇罪之 成立要件有間,而不得成立該罪。 ㈣又原處分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之白布條照片已加斟酌,惟尚不能證明白布條係被 告所懸掛,已見前述。至聲請人所提之公告(緊急通知),僅得證明社區管理委 員會通知住戶參與縣政府、行動電話公司之會勘,與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之犯行無 直接關連。另就聲請人聲請傳訊社區管理員林家揚、社后派出所員警、台北縣政 府會勘召集人張誌芬、電訊總局劉君、三家基地台參加會勘人員等為證一節,按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核與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之宗旨不合,尚難准許。況依會勘紀錄表所載,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會勘 之目的,係為確定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土地是否有獨立產 權、屋頂平台是否屬違章建築等,與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並無相關,原處分檢察 官未予傳訊,亦難指為違背證據法則。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並無不當。聲請 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 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罪事 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 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