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112 號自 訴 人 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張菀萱律師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華邦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傑公司)之負責人,其因知悉自訴人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諺公司)需要採購Model Ericsson BTS884 之設備,為圖詐取自訴人交付之購貨定金款,乃於民國91年11月7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可以銷售Model Ericsson BTS884 等設備(規格30W/48CH/ 含Power Supply及相關附屬設備12套,以下簡稱系爭貨品)予自訴人。因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故其與自訴人簽訂自訴人所示之採購合約書,要求自訴人先行給付總貨款美金48萬元之2 成為定金,並約定於收到定金款同時,將開立同額到期日為91年12月31日之履約本票予自訴人為擔保,俟被告交貨後再行交還本票,使自訴人誤信被告將依約履行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11月7 日及同年11月18日,在自訴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公司內,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6 萬2,096 元,合計332 萬4,192 元而得手。惟嗣後經查,被告意在詐取自訴人交付之定金貨款,茲說明如下:㈠查被告於91年11月7 日與自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交貨,履約期間僅有20餘天。然被告於取得自訴人交付之定金後,竟將所取得之系爭貨品,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略過自訴人公司,直接轉賣給自訴人外國客戶之客戶,足徵被告未交貨予自訴人,並非因有不能履行給付之情事發生,而係自始無交貨予自訴人之意思,益證其於訂約當時即無對自訴人履行契約之意甚明。㈡嗣被告至91年11月30日交貨日屆期時,仍未交付貨物,自知將無法對自訴人交代,且明知已無資力償還,竟於92年2 月間,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託詞將分期償還其所收取之定金,承諾分別於92年3 月3 日還款100 萬元、同年3 月10日還款110 萬元(自訴狀誤載為100 萬元)及同年3 月31日還款122 萬4,192 元,以簽立授權自訴人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之方式為給付,以安撫自訴人,遂其詐取自訴人定金之本意,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接受該項協議,有自證二所示之協議書1 紙可證。未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經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詳自證三),經調查華邦傑公司及被告之財產狀況得知,其名下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即已脫產殆盡,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佐參。三、自訴人弘諺公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經營之華邦傑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7 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於92年2 月間訂立之協議書、自訴人就華邦傑公司所簽發之3 紙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華邦傑公司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達電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簽立之不實之採購合約書2 份,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弘諺公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自訴人公司欲購買系爭貨品,得知伊為惟達電公司之下游廠商,故主動與伊洽談,欲透過伊向惟達電公司下單,故伊僅為中間貿易商,並未主動詐欺自訴人;伊收取定金計332 萬4,192 元後,必須再向國內之世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頻公司,與惟達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一)下訂單,且必須付定金,伊公司亦曾在惟達電公司所承租之林口倉庫內架設該設備,故華邦傑公司確實有向惟達電公司接洽購買系爭貨品之事;至於事後未能履約,是因為與惟達電公司就價格部分談不攏,所以沒有交貨給自訴人,但伊並未將系爭貨品賣到國外去,因為向自訴人所收取之定金已經用於公司週轉,一時無法返還定金,並非故意詐欺取得定金款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華邦傑公司於91年11月7 日,簽立採購合約書,由自訴人向華邦傑公司購買規格30W/48CH/ 含Power Supply及相關附屬設備即Model Ericsson BTS884等設備12套,自訴人則分別於91年11月7 日及同年11月18日,各給付定金166 萬2,096 元,合計332 萬4,192 元予華邦傑公司,嗣被告至91年11月30日交貨日屆期時,仍未交付貨物,迨92年2 月間,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分別於92年3 月3 日還款100 萬元、同年3 月10日還款110 萬元及同年3 月31日還款122 萬4,192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3 紙,授權自訴人填寫到期日,迨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所開立之3 紙本票,經自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陸續還款予自訴人,至今尚積欠約150 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經被告供承無訛,復有91年11月7 日採購合約書、92年2 月協議書(未填寫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本件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簽約之緣起及過程,乃因自訴人國外客戶有需求,自訴人瞭解被告經營之華邦傑公司係執行惟達電公司之工程,才向華邦傑公司採購系爭貨品等情,此據證人即弘諺公司管理處協理丙○○結證綦詳(本院94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見本件買賣係自訴人公司主動向華邦傑公司要約而簽立採購合約,並非由被告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㈢而華邦傑公司事後確實有向惟達電公司接洽系爭貨品之買賣事宜,但後來並未簽約,此經證人即惟達電公司法務人員丁○○結證屬實(本院94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另質之證人即惟達電公司員工甲○○(嗣已離職)亦到庭結證以:伊在惟達電公司執行工作時,被告算是下包,華邦傑公司確實有2 名人員,其中1 名是業務經理己○○,有來找伊要談購買系爭貨品,至於契約有無談成,伊不知道,因為當時業務室另外有人處理,伊只是做技術上的支援而已等語在卷(本院94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準此,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本件採購合約後,確實積極進行採購系爭貨品之動作,以求遵期履行與自訴人之間所訂立之合約,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之可言。 ㈣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擅自將系爭貨品賣給自訴人國外客戶的客戶乙節,詰之證人丙○○證稱:因為我們一直沒辦法履約,所以跟國外客戶說明,國外客戶有回函跟我們說,貨已經賣給第三者,但是沒有什麼其他的證據等情在卷(本院94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頁),故此部分指訴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取得定金,亦不相干。 ㈤另自訴人認被告偽造惟達電公司之大小章,並舉91年11月20日華邦傑公司與惟達電公司之採購合約書2 份、惟達電公司92年7 月1 日函文以佐其說,證人丁○○亦證稱該2 份採購合約書非惟達電公司簽訂,其上大小章亦非惟達電公司所有等情,證人丙○○並證述該2 份採購合約書是自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曾義雄拿給伊,說是華邦傑公司提供等語,然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係於91年11月7 日簽訂本件合約,於簽約斯時,被告並未執該2 份91年11月20日之採購合約書用以詐騙自訴人,故該2 份採購合約書縱涉有偽造情事,亦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姚士傑,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黃 潔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