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177號自 訴 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蔡茂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丙○○任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董事長,且於民國89年8 月4 日至90年10月29日任自訴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前身即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仁公司)董事長。被告乙○○曾任東元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董事會主任秘書、人事行政協理,其於90年10月29日擔任東仁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 月22日止。㈡89年8 月間,被告等得知自訴人所提有關電子醫療病歷計劃具龐大商機,竟意圖不法所有,先詐騙同意由自訴人任東仁公司總經理,向經濟部申請「以共通元件技術建立標準電子病歷技術開發」之業界科專(下稱經濟部專案)補助款,且由東元公司與東仁公司訂定合約,由東元公司之應名義與經濟部簽約。自訴人不疑有他,全力以赴,惟渠等嗣後竟又誘使自訴人同意以東仁公司淨值兩倍之股價入股新台幣(下同)2,000 萬於東仁公司。嗣後,被告丙○○即安排乙○○及其他東元公司人員藉查核之名,掌握東仁公司之經營狀況,其後並指派乙○○擔任東仁公司董事長,藉以蠶食鯨吞東仁公司之利益,一方面由被告乙○○藉欲解散東仁公司之手段,迫使自訴人以2,000 萬元購買東安公司持有東仁公司之股份,另一方面又逼迫自訴人移交上開科專計劃主持人之職務,將東仁公司利益不法移轉予東元公司。㈢被告丙○○及乙○○前後任職東仁公司董事長期間,依公司法之規定履行其對東仁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共謀遂行上開詐欺之不法意圖,而損害東仁公司利益,渠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由東仁公司匯出巨大款項予東元公司。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已嚴重損害自訴人鉅仁公司致使鉅仁公司無法獲得經濟部上開2,581 萬元之研發補助款及其研發成果之龐大商機。自訴人遭渠等詐騙,仍不知情,渠等尚以願與自訴人協商補請事宜為藉詞,以時間換取空間,拖延至該專案完成後,即停止與自訴人之協商,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張冀明律師、羅名威律師及黃嘉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2日分別向本院具狀陳報撤回自訴及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張冀明律師、羅名威律師及黃嘉珍律師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自訴陳報狀1 紙、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2 紙在卷可稽,因自訴人所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第342 條背信罪嫌,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則自訴人解除與張冀明律師、羅名威律師及黃嘉珍律師之委任後,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6年3 月2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於96年3 月26日送達自訴人之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