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嘉寧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 十八號二樓不動產房地(下稱十八號房地)及其配偶丁○○所有全權委託其處理 之同市○路段同巷之二十號二樓不動產房地(下稱二十號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並以其子莊 啟天、莊啟泰之名義為貸款人向華南銀行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 、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九百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等款項多筆。此外, 其另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五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分別貸 款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三萬元、三百九十六萬元等款項。然因本身財務狀況 不佳,故上開華南銀行貸款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彰化銀行貸款自同年五月起,即 已無力按月支付本息,且至九十年三月間已欠繳將近一年。甲○○明知於此情況 下,若再將前開其所有十八號、丁○○所有二十號抵押房地長期出租予他人,其 租賃關係隨時可能因抵押債權人查封、拍賣並除去租賃權,且若將此等情形告知 有意承租之人即不易租得高價,甚或未克出租,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年三月間,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副總經理廖麗玉向其 接洽承租上開十八號、二十號房地四年時,隱瞞上開抵押房地所擔保之借款業已 一年未繳本息,不久可能將被查封之重要訊息,故意不告知廖麗玉,甚且於廖麗 玉再三表示:展圓公司將投資數百萬元裝潢前開房地作為中央廚房使用,一定要 租滿四年,不能中途毀約等語,並再三要求確認房地並無任何權利瑕疵之情況下 ,甲○○仍積極佯稱:絕對沒有問題等語,致使展圓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 地,不會發生任何權利瑕疵,適宜長久穩定作為中央廚房使用,而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與甲○○簽訂前開十八號、二十號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 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四年,租金每月十六萬元,展圓公 司並因而依約交付甲○○押金六十萬元及面額十六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張(總計 一百九十二萬元),經甲○○陸續按月兌現,共詐得二百五十二萬元。嗣因甲○ ○前開債務,均已將近一年未繳息,彰化銀行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聲請假扣押前 開十八號不動產,繼由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由第三人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美公司)拍定,另前開二十號不動產亦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經法 院認展圓公司之前開租賃權影響抵押物價值而裁定除去租賃而為拍賣。迨展圓公 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接獲前開法院除去二十號房地租賃權之裁定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下旬接獲正美公司告知已拍定十八號房地,請求遷讓房地時,始知受騙,不 得已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搬離前開承租房地。 二、案經展圓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三月間已知其積欠抵押債權人華南銀行本金約三 千萬元、彰化銀行本金約一千萬元及將近一年之利息,而仍將十八號、二十號房 地出租予展圓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要 將十八、二十號房地出租後,以租金繳納貸款本息,使租約能順利履行,資金能 正常週轉,房地後被查封,乃伊始料未及之事,並無詐欺犯意,且法律上其並無 於出租時告知欠繳抵押房地擔保債務本息之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詐欺罪,其詐術之使用,並 不以積極作為為必要,即因交易習慣上對於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者,故意不為告 知,亦屬實施詐術之列。至告知義務之認定,依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可知, 倘若行為人為交易行為時對於不利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行為人 於行為時業已預見結果之發生,且於交易當時亦僅有行為人始能得知此等結果 可能發生之資訊,而此等結果可由行為人主動揭露交易資訊加以避免者,行為 人自有將該交易資訊主動告知交易相對人之告知義務,蓋如此相對於法律課以 交易相對人查證之義務而言,較容易達到避免不利結果發生目的,由法律經濟 學之角度,亦為效率最高之法律安排。而租賃物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且若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出租人即應負責,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顯見,出租人對於影響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權利瑕疵,即便為交易時不及知之, 嗣後法律上亦應負民事擔保責任,若交易之前即知有此等情事,法律上當更應 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甚明,是出租人若於出租租賃物之時,已經預見權利瑕疵 可能發生,租賃物且將因此喪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將此等交易上之重要資 訊告知揭露予承租之交易相對人,以使交易相對人能就交易風險為妥適之安排 (決定不租或以較低之價格承租,甚至先租後伺機承受等)。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間以其所有十八號二樓及其配偶丁○○所有全權委託 其處理之二十號二樓不動產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予華南 銀行,並以其子莊啟天、莊啟泰為名義貸款人向華南銀行分別貸得八百五十萬 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九百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等款項多筆。其 本身亦於八十五年間另向彰化銀行分別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三萬元、 三百九十六萬元等款項,且因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故其上開華南銀行貸款自 八十九年四月起、彰化銀行之貸款自同年五月起即已無力按月支付本息,至九 十年三月間已欠繳將近一年,被告甲○○明知此情,仍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上 開十八號、二十號房地出租予自訴人展圓公司,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為期四年,租金每月十六萬元,押金六十萬元,自訴人且依約交付被告甲○ ○押金六十萬元及面額十六萬元,總計一百九十二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張,由 甲○○按月兌現,自訴人公司因而投資數百萬元裝潢前開房地作為自訴人營業 中央廚房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十二頁至十七頁參照)、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二十號二樓抵押貸款數額表(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前開十八、二十 號二樓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二00頁、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五號假 扣押卷,第十八頁參照)、彰化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彰民生字第一三二九號 函(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參照,下稱彰化銀行函)、華南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九十二華南港(放)字第一四二號函及所附貸款契約書、借據、攤還紀錄表等 資料(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二一0頁參照,下稱華南銀行函)、自訴人公司所簽 訂之裝潢契約書(本院卷第二0至四0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由前開二十號二樓抵押貸款數額表所列被告甲○○貸款本金、利率計算,被告 甲○○以二十號二樓抵押擔保之華南銀行貸款每月即應給付利息約十一萬元; 而由前開華南銀行函所示,十八號二樓抵押貸款每月本息需繳納十萬七百餘元 ,是總計前開十八、二十號房地抵押貸款本息每月即需繳交約二十一萬元,此 情亦為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訊問筆錄參照) ,故亦應可認定。又本件房地出租之時,被告甲○○本身除了本件房地出租之 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為被告甲○○所自承(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訊問 筆錄參照),然本件租金一個月僅為十六萬元,根本不敷每月需繳交之抵押貸 款本息二十一萬元,何況被告甲○○於出租當時積欠前開房地抵押貸款本息業 已將近一年,甚者,被告甲○○自身尚有前述彰化銀行貸款九百餘萬元,亦已 積欠本息達一年,由前開彰化銀行函甚至可知每月亦需繳納本息將近十萬元。 被告甲○○既已知出租房地當時,每月需繳納貸款本息總計亦高達三十萬元, 而其本身僅有本件出租房地每月十六萬元之租金收入,再參酌被告甲○○本身 於出租本件房地前亦係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之從業人員,有被告甲○○交付自 訴人之名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參照),應明瞭銀行處理不動產 抵押貸款之相關程序等情,可推知被告甲○○出租本件房地當時主觀上早已預 見本件十八號、二十號房地,已經處於未來四年租期內,一定會遭受抵押債權 人華南銀行、普通債權人彰化銀行查封,甚至因租賃權將影響抵押物價值而會 遭到法院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等情事,亦即,已認知其絕對無力履行四年租賃 契約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又於本件房地租賃之交涉過程中,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廖麗玉即對被告甲○○ 表示系爭房地裝潢要花費數百萬,一定要租滿四年,且中間絕對不能違約不租 ,而被告從未將前開欠繳抵押貸款、普通貸款之情形告知自訴人,業據證人即 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廖麗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訊 問筆錄參照),且為被告甲○○所自承(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訊問筆錄 參照)。是可知,系爭租賃房地未來四年能夠在沒有權利瑕疵之狀態下由承租 人使用、收益,為本件交易過程中至關重要之契約要素甚明。而由首揭說明可 知,出租人本應有義務盡可能防止權利瑕疵之發生,若出租人於出租當時,已 經掌握可能造成權利瑕疵之資訊,即應將此項資訊揭露,俾便交易相對人能評 估風險而為正確之交易決定,更何況,本件權利瑕疵之避免是承租人與出租人 於租賃當時磋商之重要契約要素,法律上自更有理由要求為出租人之被告甲○ ○就其已預見可能發生之權利瑕疵情狀(按即前述房地欠繳抵押貸款一年,且 未來亦無法每月全數按期繳納之事實),對自訴人負告知之義務,當甚明確。 然查,被告甲○○已經預見租賃契約無法履行四年,已如前述,卻違背告知義 務,未將此等情事對自訴人為說明,自有實施消極不作為之詐術,亦可認定。 尤甚者,由證人廖麗玉所證:伊有跟被告說一定要租四年,被告還說他也有作 過事業,知道事情嚴重性,且一再對伊說房子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 訊問筆錄參照),更可認被告甲○○已經明知沒有履約能力,尚一再表示「( 履約)沒有問題」等語,而有積極行使詐術之行為甚明。(五)再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出租房子以前並未與銀行交涉過還款 ,且伊係於九十一年房屋要被拍賣前,才去跟銀行協調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 四頁參照)、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出租時根本不知道房子已被查封等語(本 院卷第一四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可知被告甲○○出租本件房地以前,從未與 貸款銀行協商如何清償或延期清償債務甚明,否則如何可能於出租時,尚不知 房地已遭銀行查封?且前開彰化銀行函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發生 延滯繳交貸款情事後,曾來行表示景氣低迷將儘快解決積欠借款,但並未履行 等語;而華南銀行函甚至載稱:被告於未依約繳交每月本息起,至本行查封抵 押物(按即本件系爭二十號房地)前,並未與本行商洽有關清償事宜等語,及 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不但於出租當時業已積欠本息 達一年,甚而於出租本件房地,向自訴人收取租金、押金後,亦根本從未與銀 行協調過清償貸款本息或延期清償,實際上亦從未清償,直至系爭房地將要拍 賣時才出面找銀行,然亦未有任何清償之舉動,亦應甚明確。由此即可推知被 告甲○○於訂定本件房地租賃契約時,主觀上不但已經預見出租房地有高度可 能將遭查封拍賣之權利瑕疵,甚且有有意放任權利瑕疵發生之犯罪故意甚明。 否則,被告為何於出租前後均無任何與銀行協調之舉動?甚或先部分清償貸款 以延緩銀行訴追催收款項? (六)此外,被告甲○○前開債務,於出租房地時,均已將近一年未繳息,彰化銀行 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聲請假扣押甲○○所有之前開十八號不動產,該不動產並 於同年三月八日經債權人彰化銀行代理人謝明忠現場指封完竣,並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由第三人正美公司拍定,而前開二十號不動產亦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經法院認展圓公司之前 開租賃權影響抵押物價值裁定除去租賃拍賣,展圓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接 獲前開法院除去二十號房地租賃權之裁定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接獲正美公 司告知已拍定十八號房地,請求遷讓房地等情,亦有假扣押查封筆錄(本院卷 第九至十頁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除去租賃權執行命 令(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參照)及通知拍定點交公函(本院卷第五一、七四 頁參照)各一紙附卷可參,亦已明確可認。 (七)被告甲○○雖以:伊出租當時係計劃以租金收入清償貸款,且系爭房地被拍賣 不見得會被除去租賃,系爭房地被查封並非伊所能預料,亦非伊所願云云置辯 ,然本件房地租金僅十六萬元,根本不足支付系爭房地每月二十一萬元之抵押 貸款本息,且抵押貸款本息於出租房地時早已積欠將近一年,至愚之人均知此 種情形下,貸款銀行勢必會採取法律訴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房產,法院更 會因此除去影響抵押權價值之租賃權,若將此等房屋長期出租,租期內將無法 履行租賃契約義務,更何況被告係一名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從業人員,衡情絕無 可能會於出租時誤認可以租金收入繳付貸款履行租賃契約甚明;甚且,被告甲 ○○出租本件房地前,並未與銀行商議清償貸款之計劃,而出租之後,又未將 租金清償抵押債權人華南銀行,亦未清償普通債權人彰化銀行,顯見,被告出 租本件房地,自始至終,根本無以租金清償貸款之意,而放任銀行查封、拍賣 系爭房地,何能謂房地遭查封非其所能預料?而本件交易情況,被告實有告知 房地未來可能發生之權利瑕疵義務,均已如前述。是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顯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然本件卻僅因其財務狀況不佳,即詐取合法營 運之自訴人公司錢財,造成自訴人已經投入四百餘萬元裝潢費用全部付之一炬, 營業損失甚鉅,事後卻仍飾詞狡卸,且案發後並未主動與自訴人協調,亦未達成 任何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之犯行,係被告丁○○係與被告甲○ ○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因而認被告 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 係以被告丁○○係二十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丁○○係被告甲○○之配偶等 情為據,然經查:本件租賃系爭房地之過程,被告丁○○從未出面,自訴人公司 均僅係與被告甲○○接洽,業據證人廖麗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 一至八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丁 ○○長期居住國外,故丁○○名義之房地均係由伊全權處理,丁○○對於本件租 賃都不知情,伊亦沒有跟丁○○說過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訊問筆錄參照)。 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出租系爭房地以詐取押租金之犯 行甚明,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丁○○為房地所有權人且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 即遽認被告丁○○必有參與犯罪,衡諸前述說明,自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件本院既認 就其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建 忠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