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林雅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 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 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 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 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 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 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自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開始偵查」,係指客觀上已 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已經開始偵查,雖然檢察機關之分案 ,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發查字案」,然此僅為內部事務之分配 ,並無礙其開始偵查之效力,因此無論「偵字案」、「他字案」或「發查字案」 之開始偵查,均屬上開條文之「開始偵查」,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相關裕順裕開發投資 有限公司相關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變更董事職務 ,涉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經查:自訴人於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偕同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其餘股東蕭智祥合計十人為被害人身 份(皆為家族親屬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盜用自訴人及其餘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相關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金進裕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變更董事職務,涉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有該案卷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股東與本案之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同屬添 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成立之公司,其股東完全相同,皆為家族成員等情 ,為自訴人陳明在卷(見卷附之自訴狀),顯見前後二案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 案件,既於提出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開始偵查後,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