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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彭洪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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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於自訴人營業處,即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號一樓,向自訴人代表人丙○○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CGY─二七一號重型機車乙輛,作為平日上下班代步工具,並表示先付部分首款,以便辦理過戶稅費之用,其餘車款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整,約定以分七期償還,每一期為七千八百元整,被告與乙○○並簽立切結書,乙○○復簽商業本票七紙,作為債務之證明,自訴人代表人不疑有詐,始交付之。詎被告與乙○○取得該車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切結書、本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本件機車之買受人為乙○○,機車亦由乙○○牽走使用,伊僅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甚明。

㈡被告對其與乙○○共同至自訴人公司洽談購買機事宜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觀之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即切結書上所列之「買方」欄,僅有乙○○一人,尚無被告姓名,雖切結書未尾之「買方姓名」欄處同有被告與乙○○之簽名及通訊資料,惟已與切結書首開之記載不符。且切結書之約定條款有:「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如有地址變更買方應立即通知賣方」之記載,故本件買賣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非無可能。且遍觀該切結書,並無供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記載其相關資料之處所,故被告是否因無適當處所簽名及書寫資料,而於「買方姓名」欄簽名,亦非無疑。況前揭機車係過戶予乙○○所有,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按。且本件供作分期付款擔保之本票七張,均係單獨以乙○○之名義發票,亦有本票附卷足稽。是倘被告與乙○○同為買受人,何以自訴人未要求被告共同發票或另簽立本票,亦難合理說明。故本件是否如自訴人指訴被告係共同買受人,實有疑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乙○○之連帶保證人。是自自訴人處取得財物者,要係乙○○,而非被告。

㈢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查被告雖陪同乙○○向自訴人購買機車,惟其尚非買受人,已見前述。雖就民事法律關係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就被告而言,本件機車既過戶予乙○○名下,並由乙○○騎走使用,分期付款之本票亦係乙○○所開立,自足以使被告誤認其僅於乙○○不履行清償責任時,其始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難僅憑其於買賣關係成立後,未代償乙○○積欠之分期付款或有所遲延,即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乙○○經通緝尚未到案之情形下,仍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自訴人五萬元,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其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僅係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彭 洪 媛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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