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好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於自 訴人營業處,即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號一樓,向自訴人代表人丙○○ 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CGY─二七一號重型機車乙輛,作為平日上下班 代步工具,並表示先付部分首款,以便辦理過戶稅費之用,其餘車款新台幣(以 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整,約定以分七期償還,每一期為七千八百元整,被告與 乙○○並簽立切結書,乙○○復簽商業本票七紙,作為債務之證明,自訴人代表 人不疑有詐,始交付之。詎被告與乙○○取得該車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 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無非以切結書、本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 辯稱:本件機車之買受人為乙○○,機車亦由乙○○牽走使用,伊僅為連帶保證 人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 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觀諸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甚明。 ㈡被告對其與乙○○共同至自訴人公司洽談購買機事宜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觀之 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即切結書上所列之「買方」欄,僅有乙○○一人,尚無被 告姓名,雖切結書未尾之「買方姓名」欄處同有被告與乙○○之簽名及通訊資 料,惟已與切結書首開之記載不符。且切結書之約定條款有:「買方及連帶保 證人,如有地址變更買方應立即通知賣方」之記載,故本件買賣有連帶保證人 之約定,非無可能。且遍觀該切結書,並無供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記載其相關資 料之處所,故被告是否因無適當處所簽名及書寫資料,而於「買方姓名」欄簽 名,亦非無疑。況前揭機車係過戶予乙○○所有,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附卷可按。且本件供作分期付款擔保之本票七張,均係單獨以乙○○之名 義發票,亦有本票附卷足稽。是倘被告與乙○○同為買受人,何以自訴人未要 求被告共同發票或另簽立本票,亦難合理說明。故本件是否如自訴人指訴被告 係共同買受人,實有疑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乙○○之連帶保證 人。是自自訴人處取得財物者,要係乙○○,而非被告。㈢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查被告雖陪同乙○○向自訴人購買機車,惟其尚非 買受人,已見前述。雖就民事法律關係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就被告而言,本件機車既過戶予乙○○名下,並由乙○○騎走使用 ,分期付款之本票亦係乙○○所開立,自足以使被告誤認其僅於乙○○不履行 清償責任時,其始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難僅憑其於買賣關係成立後,未代 償乙○○積欠之分期付款或有所遲延,即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於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乙○○經通緝尚未到案之情形下,仍與自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自訴人五萬元,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並無 逃避債務之意,其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僅係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