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 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九號), 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附表二所示陸和碾米工廠簽收單上偽簽之收貨人署押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 三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適受僱於陳德風即「陸和碾米工廠」在台北 市○○區○○街三十六號之台北營業處擔任業務員,負責送米及收取貨款,該貨 款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連續將附表一所示「新祥 」等廠商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中並在附表二所示之「陸和碾米工廠簽收單 」上冒簽「嘉義雞肉飯」等廠商收貨人「李」等署押十枚,作為該等廠商收貨證 明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收單私文書,復將之交回該陸和碾米工廠,虛稱該廠 商尚未付清貨款(事實上該款在交貨時已付清,並遭甲○○侵吞),足生損害於 陳德風即陸和碾米工廠及附表二所示廠商。迄九十年六月底,甲○○共侵占新台 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嗣因陸和碾米工廠久未收到貨款,多次 向被告催討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德風即陸和碾米工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偵訊中之陳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二明細表及簽收單、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共一百十張 、切結書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乙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相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受僱於陳德風即「陸和碾米工廠」台北營業處擔任業務員,負責送米 及收取貨款,該貨款自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 造附表二所示廠商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受雇任職竟不思安份從事,藉機圖 謀私利、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事實,雖已與告訴 人達成協議,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偽造之附表二所示廠商收貨人署押十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