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曾在弘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 騏公司)工地工作,亦未向該公司具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薪資。緣唐鉅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已另行審結)曾於八十三年間向侯聰進轉包弘騏公司之 工程,為逃漏所得稅多次向他人購買 犯罪之意思,於同年年底,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提供自己之,再由丙○○支付乙○○三千元代價作為購買 司八十三年度薪工卡上偽填乙○○年籍資料、偽造指紋,虛偽登載乙○○於八十三 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弘騏公司領取二十五萬元工資,丙○○再將該偽造之薪工卡 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侯聰進,轉交弘騏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丙 ○○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使弘騏公司漏報所得額六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 於弘騏公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 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丙○○及侯聰進之證述,弘騏公司八十三年度之 薪工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弘騏公司扣繳憑單領取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一0一九七三0三號鑑 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被告乙○○之 本等件為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提供 事,辯稱:公訴人所提出之弘騏公司薪工卡、切結書、工資表等文件,均非伊所填 寫,伊於八十三年當時是在高雄地區工地擔任臨時工,並未在臺北工作,至於工作 之指派與工資之領取,均係由工頭負責,也不會去注意工地負責人為何人,況本案 是因伊自國稅局得知遭弘騏公司虛報支出二十五萬元之工資,主動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足證被告就本案丙○○所涉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始至終並未 參與,亦不知悉等語。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 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但查:證人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檢察官前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乙○○亦有在場,並經證人丙○○當庭指認無訛,檢 察官於證人丙○○證述完畢後,即予被告乙○○表示意見之機會(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0九0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被告乙○○復未指出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證人丙○○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但是否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詳如 後述。 ㈡本案之緣起,係因案外人弘騏公司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之工程,委由侯聰 進施作,侯聰進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丙○○,丙○○嗣後製作被告乙○○領有弘 騏公司工資二十五萬元之薪工卡一紙,並在上開薪工卡「領款蓋章」欄暨所附切 結書內蓋用指紋多枚,併同被告乙○○之 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弘騏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弘騏公司於八十 九年間,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悉虛報被告乙○○之薪資,合計漏稅額六 萬二千五百元,而遭裁處罰鍰五萬元之情,此據侯聰進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中供述翔實(見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三九頁),並經證人丙○○於上開案 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復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工程承攬書、八十三年扣繳憑單領取明細、被告 乙○○八十三年度薪工卡及切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九七三0三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分見他字一五六七號卷第 五頁至第九頁、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二六頁、第三0頁)。 ㈢證人丙○○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屢證稱:「(問:(提示八十三年度薪工卡) 是否為你製作?)是,上面筆跡與指紋均是我的,乙○○沒有在我那邊工作,我 和他認識好幾年,因我怕報稅太多,所以就請他來提供資料讓我報。」等語(見 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三八頁反面);「(問:之前是否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 稽徵法?)‧‧‧我在八十三年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地向乙○○以幾千元買他的身 分證資料,以應付報稅,而乙○○知道亦是要拿去虛報工資之用,所以我就拿該 資料後填寫該薪工卡,並由我蓋章。」(見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四四頁反面) 、「(問:認識乙○○?)認識,我八十三年就認識他,是朋友介紹的,我向他 買人頭來報稅,買了許多次,我不會故意害他的。(問;如何向被告買 )在高雄市三民區朋友家向他買的,買 我自己寫資料並蓋我的手印,有時有請他本人蓋在公司的薪資卡上,有弘騏公司 的。(問:向他買證件,給他多少錢?)看報的稅金額多少,報十萬元給三千元 ,報四十多萬元,他賣過許多次,因他說他有扶養太太及兒子,工資可報高一點 ,所以報四十多萬元,我八十三年向他買過數次,八十四年可能也有,我想一下 ,我朋友叫『鰻仔』」等語(見偵字第一一0九0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但查: ⒈證人丙○○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豪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工程, 並將前揭工程轉包予王秋喜,證人丙○○明知王秋喜所交付之吳昇益之薪工卡 ,係屬偽造,仍將之交付予豪強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觸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電腦繕本一份及證人丙○○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證人丙○○已知其有類似本案情節之事實遭判刑 確定,倘被告乙○○確無工作之事實,復未同意證人丙○○以其名義填具薪工 卡,證人丙○○即蒙有遭受訴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風險,而與被告乙○○有 利害衝突。則證人丙○○上開證述,是否盡可採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丙○○雖證述因被告稱有扶養妻、子,可報較高金額,故報四十多萬元等 語(見偵字第一一0九0號卷第十六頁),但查:本案被告乙○○所申報薪資 額僅為二十五萬元,有前述薪工卡及國稅局處分書為憑,則證人丙○○就本案 申報薪資額此一重要事項所為證述,與事實已有不符。再以證人丙○○證稱係 在高雄市三民區一位綽號「鰻仔」的朋友住處向被告乙○○購買 檢察官應允要再查明,但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皆未提出「鰻仔」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參諸證人丙○○雖自承系爭薪工卡上之筆跡及指紋 均為伊所有,但卷附以被告乙○○名義出具之八十三年度薪工卡(見偵字第九 七七九號卷第三一頁),證人丙○○並未以自己名義填具,而係將「報表人」 記載為一位名為「甲○」之人,經本院依前揭薪工卡上所記載「甲○」之地址 傳喚,上址現為空屋,無從傳喚「甲○」到場進行交互詰問以明實情。而本院 於審理中,依證人丙○○卷存地址「臺北縣鶯歌鎮○○街一一0號二樓」及戶 雖遭「送達人已死亡」退回,但經查詢結果,證人丙○○並無死亡登記,有高 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高縣仁鄉戶字第0九三000一0六 八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又後址則有同居人收受傳票,有本院送達 證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0頁),且當時證人丙○○亦未在監,有法務部 在監 雖予被告乙○○表示意見之機會,但均係在未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下所實施, 此對於當事人辯護權之行使自有妨礙,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 容,因均係在未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下進行,無從確保當事人之權益,可經由 詰問而辨明供證之真偽,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再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乙○ ○有利害衝突,所為證述內容復有前述疵累等情,證人丙○○所為證述,尚無 從使本院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自不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 ⒊公訴人以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乙○○不識字,有妻有子等個人隱私之事項, 為被告乙○○所肯認,而認證人丙○○與被告乙○○應屬舊識等語。然以:證 人丙○○既能取得被告乙○○之 諒非難事。縱證人丙○○認識被告乙○○乙節屬實,但亦不得遽論被告乙○○ 有出售 被告乙○○就其所訴犯罪事實,依卷存事證既未有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 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綜上所述,卷存證據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被告乙○○ 為幫助證人丙○○逃漏稅捐有意賣出,尚難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