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八 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一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詎甲○○竟不知悛悔,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後,復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一三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 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復 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二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 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雖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 稱業已丟棄云云,茲即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