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二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 000、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 000號(即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 (即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即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 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 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 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T七─三三五七號自小 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逕行舉發「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 九千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並未於如附表一至四號所示之舉發時間,經過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舉發地點。㈡車牌根本無法塗抹或修改,異議人難以想像 塗抹之情事發生。㈢異議人所有之車號T七─三三五七號自小客車,於六分鐘內 連續為警舉發三次,此等舉發方式是否適法,不無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車牌號碼T七─三三五七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且未 曾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未曾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地點,亦未有塗抹車牌之情事,可能係遭 他人偽造異議人之車牌云云。經查: ㈠車號T七─三三五七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地點時,為警以測速儀器照相取證,複查車籍資料核對相符 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及違規採證照片六 紙在卷可考。 ㈡經本院函詢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本件取締照片可見該違規車輛之 車號僅能辨識「T?─三三五七」,中間有一碼車號未能辨識,該局係如何查對 出未能辨識之車牌號碼為「七」?又其餘號碼何以不相符,該局函覆結果為:「 有關T七─三三五七號號車牌號碼塗抹乙節,本局從警政署車籍資料作業符合查 詢畫面係T*─三三五七號下載之後,每筆比對廠牌、車種、車型、顏色、年份 及排汽容量,經查T七─三三五七號車為相符合,且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違規時 於號牌塗抹位置為阿拉伯數字第一及二字「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違規 時於號牌塗抹位置為號牌前兩碼阿拉伯數字「七」,本局再查證認定為T七─三 三五七號車,依法舉發無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警 交字第0九三00六二三五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並檢送違規採證照片八幀及車 號牌第二碼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採證照片)、第三碼、第四碼處(如 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採證照片)產生白色反光之情形外,其餘車號及景物皆清晰 可辨,足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於號牌字體顯現為白色反光,並非因相機或拍攝角 度或曝光等外在因素所造成,而係車牌本身之問題,而若非車牌被塗上反光材料 ,豈有在車牌號碼出現局部白色反光之理;再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採證 照片車牌號碼第二個數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採證照片車牌號碼第三、四個數 字,固因被塗抹反光材料致無法清楚辨識,惟台北縣政府係複查車籍資料核對相 符後始依法舉發,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三八八 六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況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採證照片「T七─**五 七」第三個號碼雖未能完全清楚辨識,然該碼有阿拉伯數字「3」或「8」之外 觀卻仍依稀可見,足證系爭車輛固因塗抹反光材料致部分車牌號碼無法清楚辨識 ,然舉發單位仍可自車牌號碼符合T*─三三五七號、T七─**五七號條件之 車輛中,一一查核比對車輛之廠牌、車型及顏色等車籍資料,而得以確定違規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T七─三三五七號無訛。另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勘驗異議人 所有之T七─三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為黑色,後有「H」標誌,有本 院上開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及當日拍攝之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而該小客車之外觀核 與採證照片上之小客車外觀相符,異議人亦認同此點,且稱:雅哥車型即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第四頁),其又自承其上開自小客車均 係自行使用並未將前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三頁),而其 所稱車牌可能遭他人偽造冒用乙節,亦乏實據,屬憑空臆測之詞,據此,堪認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採證照片上之違規小客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T七─三三 五七號小客車,即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塗抹污 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至於本院 勘驗異議人上開小客車之結果,雖無法辨識該小客車車牌是否有經過塗抹反光材 料之痕跡,然反光材料並非不得擦拭塗去而不留痕跡,是此仍不得作為有利於異 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 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 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是 自上開條文觀之,得連續舉發者,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本件違規事實為塗抹污損牌照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非屬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先予敘明。本件異議人於附表編 號一、二號所示「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二件因已相隔 達十五日之久,非連續舉發,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罰鍰共四千八百元,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塗抹污損牌照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因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二件僅相 距五分鐘,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 ,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違規行為,二件亦僅相距六分鐘,均屬連續舉發之情形 ,而「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非屬得連續舉發之情形,已 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與前開 規定尚有未合,屬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此部分原裁決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 自應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有關於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俊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及裁處內容 │ 裁決書字號 │裁定結果│ ├──┼───────┼──────┼──────────┼──────────┤────┤ │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淡水鎮台二縣│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駁回 │ │ │七日上午四時三│與埤島里路口│認其牌號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 │ │ │十二分許 │(往三芝) │ │G0000000號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芝鄉台二縣│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駁回 │ │ │二十二日上午三│淺水灣山莊前│認其牌號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 │ │ │時二十四分許 │(往淡水) │ │G0000000號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淡水鎮台二縣│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撤銷 │ │ │二十二日上午三│與埤島里路口│認其牌號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 │ │ │時二十九分許 │(往台北) │ │G0000000號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淡水鎮中正東│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撤銷 │ │ │二十二日上午三│路竹圍國小前│認其牌號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 │ │ │時三十五分許 │ │ │G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