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一 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 參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亦有明文規 定,合先予以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七時十分駕 駛車號DP—三七六三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一六○號旁西往東方向路邊 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與沿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號NR九—一八九重型機車右 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左右,於台北市○○路○段一 ○三巷路口附近停車完畢,見左側後照鏡並由車窗往後看,確定無來車後,將左 前門開啟並將左腳踏出車門後,有一輛未開車燈之重型機車擦過本人汽車左側前 車門,該機車駕駛人當場跌倒,幸其僅輕微皮肉傷並瘀血,未造成大礙。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十五款規定,本人有盡到注意並讓其先行之責,但 對方未開車燈且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撞及本人車門造成本人財物損失等語。 四、查受處分人人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 其先行」之規定,冒然開啟左前車門,致騎乘車號NR九─一八九號機車之謝翔 宇撞上車門而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可稽;而依謝翔宇所述,係在肇事地 點受處分人該車「突然由內而外開啟車門,我發現後因雙方距離太近而撞上」, 應認受處分人辯稱其已盡到注意並讓其先行云云,並非事實,足認異議人確有違 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又該車禍致機車騎士謝翔宇左腳及右肩膀撞傷等 傷害,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補充資料表可稽,異議人違反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肇事並致人受傷,應堪認定。至謝翔宇騎乘車號NR九─一八九號 機車縱有未開車燈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乃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無礙異議 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 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修 正後之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前後該條條文內容 已有不同,屬法律之變更,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可類推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故本件受處分 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適用法律已經修改,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之行為,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