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三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 Y0七八四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 交聲字第一九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0九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調查,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 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 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EFA─七六二號輕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段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 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經警攔停舉發,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星期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段二0三巷口左轉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欲購買早餐後赴 校進修,詎料為隱匿於巷口之交通警察攔停開具交通違規告發單,經審視該告發 單之違規地點欄僅寫「內一段二0三巷」,違規事實欄亦僅寫「機車未依規定兩 段轉彎」,但該路段並無限制二段式左轉,嗣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向裁決所提出申訴,該所並函請內湖分局查明事實覆知,未料內湖分局竟以「執 勤員警目睹台端由內湖路一段直接左轉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與事實相違之虛構 情節而要求異議人接受裁處,實難令人甘服;又原裁定以無怨隙即無捏造製單告 發之可能,未考量查獲貪瀆、違法亂紀,警員何其多?該員警亦有謀獎金作不實 告發之可能,否則何以於星期日清晨八時許,立於巷與巷口實施路檢勤務,該員 警因週日適逢該巷口之早餐店用餐完畢,隨意抓幾個倒楣鬼開罰單,圖謀獎金, 亦屬合理推論;再者,該日未走最便利路線乃係為了經過來來豆漿店買早餐(即 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經臺北市○○路○段二0三巷口左轉環山路一段二十四 巷往學校,但該路段並無限制二段式左轉,且該路線並無違經驗法則,若依該員 警所述路線及照片,其所站位置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口與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口 ,距內湖路一段與同段二0三巷口相隔約一百四十餘公尺,幾乎已是一條國小跑 道,實有違常情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之舉發警員公丕倫確於舉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四巷口執行路檢工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函附西湖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勤務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核與 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相符。 ㈡經本院實地勘驗臺北市○○區○○路一段二0三巷與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交叉路 口並無任何燈光號誌,由該交叉路口可清楚看到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二0三 巷交叉路口行車動態,距離雖有兩百公尺遠,但並無任何障礙物,可清楚看到該 路口燈光號誌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此外復有 現場勘驗照片四幀、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 一六三六一0八00號書函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此與證人公丕倫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他(異議人)是行駛內湖路一段左轉二0三巷。」、「 (問:內湖路一段左轉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是否有規定機車須二段式左轉?)是 (庭呈照片二張),照片上有機車二段式左轉的標誌及待轉區的標線。」、「我 在路肩的位置,我看到他(異議人)轉彎,卻沒有二段式,我招手叫他過來,他 過來且沒有異議。」、「(問:你所站的位置與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內湖路一 段的交叉路口中間有無障礙物?)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 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互核亦相符。 ㈢異議人於本院實地勘驗時表示,當日為警開單後騎車沿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往前 直行,接著右轉環山路一段到「弘林美之美」早餐店買早餐,又稱當時到底有無 買早餐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查據「弘林美之美」老闆稱該店每月第二、四個禮拜 天休息不營業,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星期日,係十月第二個星期日,「弘林 美之美」早餐店係處於休息不營業之狀態,則異議人當時是否確係前往購買早餐 ,即非無疑。縱依異議人自承是由忠誠路住處出發,中途要在環山路一段二十四 巷購買早餐,目的地是環山路一段五十六號「德明技術學院」等起點、中途點、 終點,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北市大直.自強隧道.西湖等區地圖影本(見本院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卷第三四頁)參互觀之,異議人最便利之行進路線應 是由忠誠路穿越自強隧道,沿北安路再接內湖路一段,復左轉內湖路一段二0三 巷,再右轉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核與證人公丕倫證述異議人之行進路線相符, 異議人雖辯稱:伊沿內湖路一段行駛,本來要在來來豆漿店(位於內湖路一段九 十一巷口)買早餐,故在該處就已左轉巷弄行駛,但因當日顧客很多,不耐久等 ,故再轉到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迨要左轉到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為警攔停云云 ,並繪製行進路線圖(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0九號卷第十三頁 ),然來來豆漿店位於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交岔路口,當日顧客多 寡由內湖路一段駛來一望即知,若發覺顧客很多欲改往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購買 ,衡諸常情其應由前述最便利之行進路線前往,而其於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之行 進路線恰與其目的地背道而馳,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異議人之辯詞難以採信。 ㈣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 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 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 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 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 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 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此為異議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 號卷第二九頁),是警員公丕倫當無設詞攀誣之理。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