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 律師 張立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6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8 日進入海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Globlink,下稱海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101 號2 樓)工作,任職期間擔任研發部門無線射頻滑鼠等電腦產品之研究開發業務,主管硬體設計,係為海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乙○○明知海歐公司單頻無線滑鼠模組(One Channel RF Module)資料,係其業務知悉之商業機密,如由同業取得,乃屬不正競爭,將使海歐公司受到損害,竟意圖為自己及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Primax,下稱致伸公司)、浩年股份有限公司(即Cellink ,下稱浩年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之概括犯意,連續私下利用取得公司業務機密之便,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海歐公司:㈠致伸公司原係海歐公司之客戶,海歐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曾就雙頻無線滑鼠模組向致伸公司提出每件美金5 元之報價,但乙○○竟於89年11月17日晚上8 時38分前某時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向海歐公司研發部門經理丙○○取得由海歐公司研發整合可以商品化之無線滑鼠規格(單頻、多頻之發射、接收、雙接收產品規格/型號表)後,在未經海歐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違背其任務,將前開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Transmitter) 、接收器(Receiver)、尺寸(Size)、研發時間、所需儀器設備及成本預估等商業機密,於89年11月17日晚上8 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12 巷11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以電 子郵件(E-Mail)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Hsiaoming Kuo<hsiaoming@globlink .com.tw>) 傳送前開資料至致伸公司協理丁○○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kennylo@primax.com.tw>) ,無故洩露其因業務知悉之海歐公司商業機密,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伸公司因而得知有關製造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成本,而不接受海歐公司前開報價,導致海歐公司喪失該筆訂單之機會,並使致伸公司有能力自行生產,無庸再向海歐公司訂購,而致海歐公司蒙受損失。㈡另浩年公司原無研發部門,而係委由海歐公司研發產品後,再向海歐公司下訂單生產,並以浩年公司品牌對外銷售,係海歐公司產品之銷售廠商,並於89年間委託海歐公司代為研發多頻無線滑鼠產品。詎乙○○竟再度違背其任務,又於90年1 月5 日凌晨2 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其利用業務之便,而知悉之海歐公司研發可以直接運用並開始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成品之Gerber電腦檔(即O-Mouse Receiver Ver.1.01.zip) ,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Hsiaoming Kuo<hsia oming@globlink.com.tw>) ,傳送前開資料至浩年公司職員甲○○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yvone@cellink.com.tw>),無故洩露其業務知悉之海歐公司商業機密,並於90年1 月9 日介紹廠商予浩年公司,以供浩年公司採購生產單頻無線滑鼠產品之儀器,又提供浩年公司建置相同無線滑鼠模組之研發部門,使浩年公司可立即設立無線滑鼠模組研發部門,節省龐大研發費用支出,繼使該公司無庸透過海歐公司便可自行生產成品,並轉向投入單頻無線滑鼠之製造生產,與海歐公司從事商業競爭,而海歐公司投入研發前開產品之金錢及時間即化為烏有,致生損害於海歐公司之利益。乙○○則隨即於90年1 月16日離職,並轉往浩年公司擔任新成立之研發部門副總,負責研發單頻無線滑鼠等產品,因乙○○突然辭職,並轉往浩年公司任職,海歐公司查覺有異,遂檢查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系統,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海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傳送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接收器等資料予致伸公司協理丁○○及傳送可開始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成品之電腦檔給浩年公司職員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傳送給丁○○的電子郵件內容是自己以WORD去打的,包含裡面的方塊圖也是伊自己打的,而且不是依丙○○傳給伊的內容去修改的,因丙○○傳給伊的是一個一般產品規格書,是一個基本的說明,所以海歐公司才放在型錄上給一般客戶看,另因伊承辦三星公司無線麥克風案子,需要參考產品規格表形式,而向丙○○索取無線滑鼠之產品規格及型號表,因當時伊快離職,有考慮到致伸或浩年公司上班,致伸公司張輝宏就說是否可以幫他們先設計一款,主要是要讓他們預估成本,但只有這一次就沒有下文了,且伊傳給丁○○也沒有拿到設計費;另伊傳給浩年公司甲○○的Gerber檔,是伊自己設計的,請她傳給版廠,因海歐公司成立時只有五個人,伊的工作是從事電路設計佈局到完成,是後來才加入其他工程師完成工作,前面一年時間從電路設計、佈局、產品完工都是伊一手包辦,但薪水很低,且89年11、12月時已經沒有什麼產品要發展,所以伊才離開,至伊傳給甲○○的Gerber檔內有關單頻無線滑鼠模組接收器,並未參考海歐公司的資料,因當時伊以一顆全新的IC與之前海歐公司所用的IC不同,伊雖然離開海歐公司後就到浩年公司任職研發部門副總,但伊並無任何損害海歐公司之行為,自不構成背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係於90年1 月16日自告訴人海歐公司離職,離職前係擔任告訴人海歐公司之研發部門職員,工作項目包含無線射頻滑鼠等電腦產品之研究開發等,執掌硬體設計及電子郵件伺服器之管理,且須配合產品開發部門新產品提出後,新產品軟硬體之線上製程出現問題時協助解決等海歐公司之核心商業業務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海歐公司89年12月、90年1 月之員工薪資冊、員工出勤明細表、員工離職申請(通知)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移交清冊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且被告乙○○亦供稱:伊確有參與無線射頻滑鼠的研發,對告訴人海歐福公司的研發過程甚為瞭解等語,足認被告乙○○於離職前確係為告訴人海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㈡按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海歐公司,雖未簽訂敬業守密合約書,惟因被告乙○○既任職告訴人海歐公司研發部門職務,即負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受僱人應絕對服從指示服其勞務,且有忠實服務、保守秘密及不為競業之義務,足見被告乙○○於受聘期間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經告訴人公司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諸如各發展階之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或其他設備、發展計劃等,均屬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自有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 ㈢被告乙○○以電子郵件傳送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接收器、尺寸、研發時間、所需儀器設備、成本預估等資料予致伸公司協理丁○○及傳送可直接運用並開始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成品之Gerber檔予浩年公司職員甲○○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並經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4年10月21日、95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主旨One Channel RF Module 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告證七)、無線滑鼠之產品規格/ 型號表(即告證二十)、主旨O-Mouse Receiver Ver.1.01 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告證十)及Gerber電腦檔(即告證十之附加檔案告證十六)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茲本案首先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海歐公司有無研發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模組?查告訴人海歐公司早於88年間即已研發出單頻無線滑鼠,並於同年12月16日委由本名家科技有限公司代工生產零件供產品發表記者會使用,海歐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在亞太大飯店舉辦產品發表會,將單頻無線滑鼠贈送給記者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海歐公司副總經理戊○○、研發部門經理丙○○證述綦詳,並有海歐公司88年12月16日會計傳票、發票(即告證三十一)、88年12月31日會計傳票、發票(即告證三十二)在卷為憑,其中會計傳票上所載之27M 1-CH -RX工程費之1-CH即指單頻無線滑鼠,是被告辯稱海歐公司於89、90年間沒有單頻無線滑鼠技術云云,顯非事實。從而被告乙○○所傳送之資料係其於受聘期間開發、收集及因職務關係而取得之資訊,自屬告訴人海歐公司之機密資訊無誤,尚難容由被告空言否認。雖被告乙○○另辯稱:丙○○傳送給伊之資料,僅係一般產品規格書,係基本的說明,才放在型錄上給客戶看,非海歐公司之機密文件等語。惟查:無線射頻滑鼠系統研發測試項目繁多,各項不同功能測試項目所需儀器設備均不同,而就某特定功能所需儀器設備之型號及供應廠商亦有多種選擇,為確定何廠牌、規格之儀器設備最能符合研發測試所需,常需耗費龐大研發人力、經費及時間,經反覆實驗測試累積多次失敗及成功之經驗後,方能得知何特定廠牌及規格之儀器,是以所需儀器設備,自屬重要之機密資訊,故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並非事實。㈣又依證人戊○○、丙○○有關海歐公司早於88年間即已研發出單頻無線滑鼠,並有召開產品發表記者會,僅未大量量產之證詞(詳見本院94年10月21日、94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及海歐公司88年12月16日、31日之會計傳票及發票等情以觀,尤足證告訴人海歐公司於從事單頻無線滑鼠研發,所投注之時間、經費及人力甚為龐大。再者,卷附被告乙○○傳送之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接收器、尺寸、研發時間、所需儀器設備及成本預估等資料(即告證七)可知,其中列載多項重要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供應廠商等詳細資料,乃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投入多年研發時間及龐大研發經費成本後,歸納經驗總成而為目前研發部門使用中最重要、最實用之儀器設備,此等研發經驗成果豈能謂非告訴人海歐公司之機密資訊或係一般個人之財力、經驗所能成就,被告乙○○辯稱係伊利用餘暇自行為之,非修改海歐公司之商業機密而成云云,即無足取。況證人丙○○於偵審時即迭次明白證稱告證七除鮑率、輸出功率、電源功率欄位之數字與告證二十有所差異外,其餘均係挪用告證二十,即令註記之處與方式亦與告證二十相同等情,亦有被告乙○○傳送予丁○○之電子郵件(即告證七)及丙○○傳送給被告乙○○之規格/ 型號表(即告證二十)在卷可資對照,是被告乙○○辯稱告證七係伊自行製作,將一般市面上之規格傳送予致伸公司,並未傳送海歐公司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況縱使被告乙○○辯稱上開傳送予致伸公司協理丁○○資料上所列之發射器、接收器及所需儀器設備等係於各家儀器廠商型錄所得見之設備,然若非被告乙○○在告訴人海歐公司從事無線射頻滑鼠系統研發業務多年,否則以型錄上所列各家廠商設備種類、品名、規格、型號之多樣化,致伸公司焉知何種設備可供作適用於單頻無線滑鼠系統之研發,更見儀器設備選用之研發記錄或成果資料係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而被告乙○○當時擔任海歐公司研發部門,乃為海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保守機密資訊之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之具有機密性之上開機器裝置及設備等資訊洩漏予致伸、浩年公司,使告訴人海歐公司耗費多年來的研發時間及龐大研發經費成本所得儀器設備之經驗,為致伸、浩年公司所知悉,難謂其無違背任務,而致伸、浩年公司更可藉由上開資訊之取得而縮短研發單頻無線滑鼠系統所需時間,並減少研發所需支出之人力費用,使致伸、浩年公司能快速切入新一代無線射頻滑鼠之開發,而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商業競爭,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且告訴人海歐公司亦受有喪失日後取得前開優勢利益之損害。況被告乙○○亦自承其於離職後,即至浩年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研發部門副總,此亦為證人即浩年公司負責人潘瑰芬證述屬實,再參諸被告乙○○上開多次以電子信件傳送資料予浩年公司甲○○等情,該電子信件之內容對浩年公司研發單頻無線滑鼠產品難謂無所助益,且使告訴人海歐公司之利益受到不正競爭之損害,已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海歐公司所指該公司所生損害,無法具體陳述,即難謂有損害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海歐公司型錄(即GLOBLINK RF MODULE) 與被告乙○○傳送電子郵件予致伸公司協理丁○○有關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接收器及所需儀器設備等資料,二者相互比對,無論在內容及格式上均有明顯差異,足見被告乙○○所辯單頻無線滑鼠資料係早已公開之資料,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況該單頻無線滑鼠案資料如係已公開資料,任何人從網路上皆可獲得,被告乙○○何須大費周章以電子郵件將眾所皆知之資訊傳送予致伸公司協理丁○○,況丁○○身為致伸公司研發部門協理,且致伸公司於案發當時欲跨足無線射頻滑鼠領域,其準備投注之資金數額及事前規劃準備之周密可想而知,丁○○豈會不知上開早已公開之資料,而仍須被告乙○○另以電子郵件告知,又被告乙○○所傳送之單頻無線滑鼠資料若早已公開,而非商業機密,致伸公司何須支付被告乙○○10萬元之費用?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乙○○所辯有關伊承辦三星公司無線麥克風案子,需要參考產品規格表形式,才向丙○○索取無線滑鼠之產品規格及型號表乙節,經查告訴人海歐公司與三星公司之交易產品係無線麥克風,其數據、資料、規格項目及表格型式,均與被告向丙○○索取之資料不同,不惟證人丙○○結證明確,並有海歐公司與三星公司交易之規格表(即告證二十七)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係為與三星公司交易所需,始向丙○○索取產品規格型號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因三星公司無線簡報器,始向丙○○索取告證二十云云,然查產品之研發步驟依序「系統分析、設計」、「線路設計」、「電路設計佈局圖」,三星公司無線簡報器當時已研發成功,並在市場上銷售,此有海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產品型號為KR-8201 ,產品名稱為SPACEBALL) 附於審理卷可按,是以被告乙○○辯稱係因三星公司無線簡報器業務向丙○○索取告證二十七乙事,顯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身為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職員,應維持其所知悉之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及致伸、浩年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保密義務而連續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秘密予致伸、浩年公司,使致伸、浩年公司能快速投入新一代無線射頻滑鼠之開發,而與告訴人公司從事不正商業競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其餘辯解,因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故不一一詳為論駁,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2 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致伸、浩年公司所生利益、告訴人海歐公司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海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5年5 月19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規定,並已公布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利於被告。而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復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姜麗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