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陳佳雯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7669號、92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有感情及債務糾紛,詎戊○○僅因此細故,明知丙○○究竟有無與丁○○及第三人交往或有無發生性關係等均僅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竟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 (一)自民國92年5 月14日起至92年7 月20日止,連續撥打至丁○○任職之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186 號,下稱台達公司)「00000000號」之電話,並轉接台達公司董事長使用之3000號分機、丁○○於台達公司3352之分機或其他同事分機,連續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傳述「丁○○,丙○○說你這幾天在生他的氣,氣他跟第三者講出你跟他這十年十一年通姦的事」、「丁○○,我聽丙○○說你有歇斯底里的病…會假日叫他有一天陪你或者就是下班後會在一起,不然就是上班前約他在你們公司附近見面,他跟我說過去十年你們都是這樣過的…」、「丁○○既然你不會放過丙○○…我希望說你們以後行為要小心一點,不要讓你老公發現,不然的話,丙○○這是犯法的…」、「丁○○…丙○○跟我說他常帶你去陽明山溫泉飯店裡面,套房裡面一起泡…丙○○他有會做到不會向第三者承認你跟他的事」、「丙○○說就因為他把你跟他約會的事情,這十一年來事情講出去,你就是不高興,然後叫他做給你看,證明說他跟我已分手…」等不實內容,而指摘丁○○、丙○○,使該公司之不特定多數同事得以知悉而散布之,均足毀損丙○○、丁○○之名譽。 (二)戊○○除以前上開言語損害丙○○、丁○○之名譽外,復連續自92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多次以傳真之方式,書寫內容為「丙○○你和台達丁○○有夫之婦背她老公偷了十年,玩人老婆,帶人老婆開房…別再配合當情夫…」、「丙○○我本以為你和台達丁○○有夫之婦過去十年不倫行為是過去世(應為「式」之誤繕)…沒想到這一年你一直和他偷來往,直到這一年後,我才知原本你們一直偷在一起…請自愛,別再帶別人老婆開房間…別讓她老公戴十年綠帽還繼續」、「…因你已背她老公和她偷了十年。住遍了臺北飯店和溫泉…別再和人共用老婆。正經做人,別再玩別人老婆」、「丙○○你有數過你已騙了幾個女孩子上過床了嗎,而私下你卻又和台達丁○○(人事主管)偷在一起十幾年…當你和丁○○獨處開房間…別再將他人的老婆當自己的老婆玩,你已和他背著他老公玩十年,已很過份…,有幾個女孩是你上網聊天騙上的…不要再和人共用老婆,請他可憐他老公別再讓他戴綠帽」、「丙○○…每天急著下班去接台達丁○○那有老公有小孩的做出對不起他老公的事,這十一年你一直和他過著見不得光生活,背著他老公半夜偷講電話。開房間、泡溫泉…」、「丁○○你是台達人事主管,你已有老公小孩,你應知廉恥,不該再和丙○○背著老公做見不得人的事…他當時沒碰過女人,也因你已結婚,他不敢碰你,還是你拿他的手去摸你…他說是因你說每次和他做時都會有高潮,哪種感覺像是肌肉筋(應係「痙」之誤繕)攣…假日只要你召他,他就必需陪你玩、開房間,又要他配合你的假在一起,你已做了十年對不起你老公的事…為何還重視情夫…」、「丁○○…你是否又逼丙○○和你在一起,請假在一起…別一味的要丙○○配合你,你老公被戴了十一年的綠帽子」、「丁○○…你會要求他上班前和你見面,下班後載你,和你一起請假,假日在一起,為的是要泡溫泉開房間,你常和他說你老公不能滿足你,只有丙○○每次都能給你高潮…當了十一年你外面的情夫,和你見面時,都偷偷摸摸約在某地相等…」、「台達丁○○背著老公通姦…他很努力滿足你的性慾…有時你要求他在你下班開房間…他和你在飯店房間裏的浴缸在一起…背著老公偷漢子…你和他通姦…」、「丁○○…沒想到你偷男人不敢認,也不知反省,還想偷一輩子…」等足以毀損丙○○、丁○○名譽之文字,傳送至丙○○任職之「九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稱九暘公司)」及丁○○任職之台達公司辦公室中,使共同使用該電話傳真設備之九暘公司與台達公司不特定員工閱覽之,而散布文字指摘丙○○、丁○○,足以毀損丙○○、丁○○之名譽。 二、戊○○復另行起意,於92年5 月29日下午5 時24分撥打至丁○○任職之台達電子公司「00000000號」之電話,並轉接丁○○於台達公司3352之分機,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稱:「…如果你不怕你跟他通姦的事情在報紙上出現的話,沒關係啊,你如果要這筆錢,那就當作給小孩子買棺材費吧」等加害丁○○名譽及其子女生命、身體之事,對丁○○恐嚇之,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丁○○及其子女之安全。 三、案經丙○○、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九暘公司人員周錦祥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傳真文件、留言錄音光碟及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稱:伊與被告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甘心被告丙○○與丁○○交往,才為上開行為,伊不知傳真機設於茶水間及台達公司董事長分機,伊非有意要恐嚇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傳真之上開文件,核其內容,均僅與告訴人家庭、感情糾紛及個人私德有關,且多屬貶損告訴人等人格名譽之事,均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卻以傳真方式,將此文件傳送至告訴人丙○○、丁○○所任職之九暘公司及台達公司之辦公處所,而辦公處所之傳真機係供員工共同使用,被告之行為顯足使前開辦公室內之其他員工,均得經由傳真機而知悉其傳真內容,自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又私人間之通訊有多種方式可供選擇,辦公處所之傳真機係供業務連絡之用,係由員工共同使用者,其性質並非用以傳遞私人家書,倘若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理應以信函封緘遞送予告訴人等,其以員工共用之傳真機傳送,顯然知悉接收文件之傳真機,並非告訴人等所專用,所傳文件有使其他員工見聞之可能,且內容係揭露隱私之文件,傳真至告訴人等任職之公司,衡情顯有使該公司其他員工均得以見聞之意思,足認被告確有將傳真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被告傳真文件之內容,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 (二)再者,被告辯稱不知台達公司董事長分機云云。惟衡諸常情,公司之電話須撥打分機或請總機人員轉接,且被告亦自承曾在告訴人丁○○於台達公司之電話分機中留言等情,是若非被告自行轉接或請他人轉接,豈會撥至董事長及其他同事之分機並留言,顯見被告意圖將有關他人人格名譽之事散布於眾,甚為明確,此有丁○○電話分機留言錄音光碟暨譯文、台達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同事分機留言錄音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不知台達公司董事長分機,不足採信。 (三)另按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恐嚇之言行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並非以實害發生為必要。被告對告訴人丁○○聲稱:「…如果你不怕你跟他通姦的事情在報紙上出現的話,沒關係啊,你如果要這筆錢,那就當作給小孩子買棺材費吧」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及其子女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使告訴人丁○○生活陷於惶惶不安之狀態甚明,是被告辯稱非有意要恐嚇,顯為卸責之詞。 (四)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固有證人乙○○、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惟被告縱係因感情問題困擾,亦應循正常管道救濟解決,其以報復之心態,毀人名節,亦非法律之所許,被告自不能以此為卸責之理由。 綜上而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凡行為人以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一經著手實施,罪即成立。被告戊○○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公司同事或以文字傳真至公司之方式,將他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丁○○之名譽,核被告戊○○所為,就撥打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就發傳真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戊○○在丁○○之電話留言提及加害丁○○及其子女之事,對丁○○恐嚇之,致丁○○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次恐嚇犯行,同時恐嚇丁○○及其子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誹謗、加重誹謗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普通誹謗與加重誹謗二罪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誹謗罪與恐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為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自覺感情受創所撰誹謗之文字內容及散布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等之人格、社會地位等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因而在在公司無法立足,精神嚴重受創、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戊○○多次在告訴人丁○○之電話留言及傳真文件中提及:「我和我媽和侄子住在台北以後見你的機會很多,你偷男人不知悔改,小心報應在你子女身上」、「不怕小孩遭到報應」、「小心你的兒女會受到報應」等語,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戊○○為使丙○○接聽電話,自92年5 月14日起連續多次撥打丙○○住處之 (00)00000000 號電話,致使丙○○不堪其脅迫,不得已在92年6 月9 日將電話號碼更換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告訴人丙○○、丁○○亦以被告戊○○為使渠等接聽電話,連續多次撥打渠等之手機、電話,亦同犯強制罪云云。 (二)、經查: 1、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經查,被告固曾多次在告訴人丁○○之電話留言及傳真文件中提及:「我和我媽和侄子住在台北以後見你的機會很多,你偷到報應」、「小心你的兒女會受到報應」等語,但該等內容無非屬於災禍之詛咒,而非行為人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應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述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所謂之「強暴」,意旨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經查,被告雖連續撥打丙○○住處及丁○○之電話,致告訴人丙○○、丁○○不堪其擾等情,固然屬實,然難謂被告有以言詞為強暴脅迫手段,進而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況縱使被告一再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丙○○、丁○○,告訴人丙○○、丁○○亦可不為接聽,或將電話插頭拔除等其他方式為之,並無接聽之義務,是告訴人丙○○縱將電話號碼更換,告訴人丁○○縱然因此不接電話,亦難謂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使丙○○、丁○○行無義務之事。從而,被所為之行為,即便有所不當,並不致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主觀上既無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難以強制罪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