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陳玉雲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9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玉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自稱中村武夫)於民國91年2 月14日晚間,在設於台北市○○○路○ 段71號3 樓藍天舞廳跳舞時,認識亦至該舞廳 跳舞自稱陳安妮之陳玉雲(原冠其夫丙○○之姓,名為乙○○○,嗣於93年8 月20日撤冠姓恢復原名,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於與陳玉雲閒聊及跳舞中得知陳玉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2 月14日認識陳玉雲後數日起至92年4 月中旬某日止,在設於台北市○○區○○街34號3 樓之「一加一賓館」內及台北市○○區○○路2 段179 巷258 號2 樓陳玉雲與其夫丙○○甲○○欲與其分手,多次致電或親至甲○○任職址設台北市○○○路○ 段183 號2 樓找甲○○理論及向甲○○之同事戊○○ 投訴,甲○○、戊○○不堪其擾,而由戊○○於92年4 月21日簽發,發票日92年4 月22日,票號JC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支票予陳玉雲,以了結此事,詎陳玉雲取得支票後,翌日(即92年4 月22日)早上仍致電至台宮有限有限公司,甲○○、戊○○遂於該日晚上至陳玉雲住處找陳玉雲談判,經陳玉雲應門後,在其住處外與甲○○、戊○○談判,丙○○因見陳玉雲應門後久未返回,外出查看發覺有異,經追問陳玉雲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撤回對其配偶即被告陳玉雲之通姦告訴(詳後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之規定,其效力自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甲○○,是本院仍應就被告甲○○所涉相姦罪嫌部分為實體審理,合先陳明。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1年2 月中旬在藍天舞廳認識自稱陳安妮之陳玉雲,旋於前述期間,在「一加一賓館」及共同被告陳玉雲住處之主臥房與共同被告陳玉雲發生性行為多次,嗣並央請同事戊○○簽發前述支票予陳玉雲,且於92年4 月22日晚上與戊○○至陳玉雲住處找陳玉雲談判,談判中並碰到外出查看之陳玉雲之夫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認識共同被告陳玉雲時,陳玉雲自稱陳安妮,已離婚7 、8 年等語,伊與陳玉雲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陳玉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 ㈠共同陳玉雲為丙○○之配偶,於91年2 月中旬至92年4 月15日間,陳玉雲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堪認陳玉雲於前述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次查被告甲○○(自稱中村武夫)於91年2 月14日晚間,在上址藍天舞廳跳舞時,認識亦至該舞廳跳舞自稱陳安妮之共同被告陳玉雲,二人旋於認識後數日起至92年4 月中旬某日止,在設於台北市○○區○○街34號3 樓之「一加一賓館」內及共同被告陳玉雲設於台北市○○區○○路2 段179 巷258 號2 樓住處主臥室內,連續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甲○○與陳玉雲確於前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多次。查被告甲○○與陳玉雲雖均坦承二人間有發生性關係,惟二人對於發生性關係之次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段期間共與被告陳玉雲發生性行為10至20次間等語,而陳玉雲則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共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8 、9 次等語,二人所述次數不一,而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時,僅被告二人在場,本院無從調查證據以明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之次數,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8 次。 ㈢雖被告辯稱:陳玉雲聲稱已離婚7 、8 年,伊並不知陳玉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舉證人戊○○、己○○為證,然查: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1 年2 月中旬年假時,在藍天舞廳跳舞而認識被告甲○○,初識時被告甲○○常請我跳舞,於談話中被告甲○○有問我家中有何人,我即告稱有先生及小孩等語。次查共同被告陳玉雲與其夫丙○○於91、92年間居住於台北市○○區○○路2 段179 巷258 號2 樓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玉雲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為人別訊問時,陳述其居住於上址在卷,復據告訴人丙○○書載於告訴狀內,且被告甲○○於92年4 月22日至上址找共同被告陳玉雲談判時,丙○○亦居住於其內可徵,堪可認定。丙○○既人用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丙○○居住設於台北市○○區○○路2 段179 巷258 號2 樓住處之主臥室,內有其夫丙○○之衣物,或掛於衣櫥內,或掛於房間,主臥室內之浴室裏有其夫丙○○之沐浴用品、刮鬍刀,並有多支牙刷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與陳玉雲交往之過程中,被告甲○○曾赴陳玉雲與丙○○前開住處,在陳玉雲與丙○○住居之主臥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因被告甲○○至陳玉雲住處主臥房時,當會看到主臥房內陳玉雲之夫丙○○之個人用品,若陳玉雲有意對被告甲○○隱瞞其已有配偶之身份,當不致同意被告甲○○至其住處為性行為,顯見陳玉雲應未對被告甲○○隱瞞其婚姻狀態仍持續之事實。又被告甲○○於92年4 月22日晚上偕同戊○○至陳玉雲上址住處找陳玉雲談判時,係按該址門鈴,由陳玉雲應門發現為被告甲○○時,陳玉雲即在該址外與被告甲○○、戊○○談論等情,已據證人戊○○、陳玉雲證述在卷,倘被告甲○○不知陳玉雲為有配偶之人,而認為該址僅陳玉雲之住處,其於92年4 月22日晚上至上址與陳玉雲談判時,何不直趨入內,而要在門外談論?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雲證稱:於認識被告甲○○之初,即告知被告甲○○其已結婚,為有先生之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甲○○於認識陳玉雲之初,即知陳玉雲為有配偶之人,應甚明確。 ⒉另查陳玉雲於91年2 月中旬初至藍天舞廳,沒跳舞時會在座位上與丁○○等友人聊天,陳玉雲會提及其先生何時出差、何時返家、因先生要回來故要早點離開回家做飯及有關其小孩等家庭狀況之事,陳玉雲提及其先生之事時,有時被告甲○○就坐在隔壁桌。而藍天舞廳之座位分為自由區及帶伴區,自由區之規劃為男生1 排、女生1 排,兩排間隔甚小,僅能容1 人通行,是在座位上可聽到隔壁桌客人談話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堪認被告陳玉雲曾於藍天舞廳提及其配偶之事,且陳玉雲提及其配偶時,被告甲○○坐於陳玉雲座位之隔壁桌。查被告甲○○在陳玉雲於91年2 月中旬初至藍天舞廳跳舞時,即常邀約陳玉雲共舞,並於認識陳玉雲數日即與陳玉雲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甲○○初識陳玉雲時,即對之有好感而動心,被告甲○○既對陳玉雲動心,衡情應會注意陳玉雲之一舉一動,對於陳玉雲與他人之聊天內容,當無不予理會,毫不注意之理,被告甲○○於陳玉雲談論其配偶時,坐在陳玉雲座位之隔壁桌,而兩桌間隔之距離復小至僅供1 人通行,是被告甲○○應能清楚聽到陳玉雲談話之內容,而於認識陳玉雲之初,即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甚明。 ⒊另查因被告甲○○欲與陳玉雲分手,陳玉雲即數度致電,或親至被告任職址設台北市○○○路○ 段183 號2 樓台宮 有限公司找被告甲○○理論及向被告甲○○之同事戊○○投訴,戊○○因不堪其擾,在被告甲○○之請求下,於92年4 月21日晚上8 時在台宮有限公司內簽發發票日92年4 月22日,票號JC0000000 號,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予陳玉雲,以了結此事,翌日被告甲○○即交付100,000 元予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倘陳玉雲刻意隱瞞其婚姻關係,而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被告甲○○並無何理虧之處,反係陳玉雲應背負不守婦道之惡名,被告甲○○何以願給付陳玉雲100,000 元以求了結此事?由此亦堪認被告甲○○於與陳玉雲發生性關係時,即知陳玉雲為有配偶之人甚明。 ⒋雖證人戊○○證稱:被告陳玉雲於92年3 月19日至台宮有限公司找被告甲○○時,向伊聲稱其已離婚7 、8 年,直至92年4 月22日晚上陪被告甲○○至陳玉雲住處,與陳玉雲在門外談判時,有一男子(按指丙○○)出來稱係陳玉雲之夫,才知陳玉雲有配偶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伊至92年3 月間陳玉雲來公司時,才認識陳玉雲,並知被告甲○○與陳玉雲交往之事,又陳玉雲說其已離婚7 、8 年時,被告甲○○不在場等語,查戊○○原不知被告甲○○與陳玉雲間之姦情,被告陳玉雲又係初次與戊○○碰面,被告陳玉雲為顧及顏面,而對戊○○謊稱其已離婚云云,衡為事理之常,況被告陳玉雲向戊○○為上開各語時,被告甲○○並不在場,是難遽認被告陳玉雲亦曾向被告甲○○為相同之陳述,而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伊於91年間至藍天舞廳跳舞時,親耳聽到被告陳玉雲稱:她沒有先生,小孩都大了,很自由等語,惟查證人己○○於實行公訴檢察官詰問:你去舞廳時,有無見到陳玉雲與被告甲○○同時出現過時,覆以:沒有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3頁),於本院訊問:被告甲○○有無與陳玉雲跳舞時,證稱:有,我有看過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5頁),前後所述不一,是證人己○○證稱:陳玉雲有說過她沒有先生一語,是否可採,已堪起疑,況證人己○○亦證稱:陳玉雲說她沒有先生一語時,被告甲○○並不在場等語,是難以證人己○○之證詞,遽認被告陳玉雲曾向被告甲○○稱其已離婚一語,而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據上述,被告甲○○甫識被告陳玉雲,與被告陳玉雲發生性行為前,即知被告陳玉雲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被告辯稱:以為被告陳玉雲已離婚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先後數相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陳玉雲相姦,對告訴人丙○○之家庭幸福圓滿維持權之傷害、相姦之次數、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於91年2 月中旬認識被告甲○○並開始交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2 月中旬起至92年4 月間止,在台北市○○區○○路2 段179 巷258 號2 樓及台北市○○區○○街34 號3樓「一加一賓館」內,連續與被告甲○○通姦多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之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3年9 月27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陳玉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56條、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相姦罪部分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