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 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三號), 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耐克公司(起訴書誤植為百慕達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起 訴書誤植為拜布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列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改稱為商標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前某日,明知其在台 北市五分埔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台幣約一百八十元之價格所 販入之衣服一批,乃係分別未得台灣阿迪達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耐克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之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猶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十一 日前)起,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六號旁擺攤,以每件商品約三百五十元不 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似 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英商布拜里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耐克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分經台灣阿迪達司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副理林麗雯(鑑定編號一商品)、必爾斯藍 基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先迪(鑑定編號二商品)、瑞士鐘錶同業工會台灣聯絡處 主任乙○○(鑑定編號三、四商品)鑑定,均確認係仿冒之商品,有其等分別出 具之鑑定證明書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所販賣之上開仿冒之商品,附表二編號一 部份,在商品顯著之處,有相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但規格略有不 同,部分商品只標示ADIDAS字樣,而無其上斜線圖樣;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商品 顯著處則有近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但勾角尺寸略有不合;附表二編 號三部分,商品標籤處有近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但人馬姿態略有不 符;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整個商品之圖樣近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商 品標籤處則有近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一紙可考,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似無訛,且 使用於登記專用權之商品上,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真品之虞。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雖為圖己利而侵害 他人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係被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罪所販賣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得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商 標 圖 樣 │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商標權人 │ ├──┼──────┼──────┼──────┼───────┼──────┤ │ 1 │ │54342 │自八十七年三│ │台灣阿迪達斯│ │ │ │ │月一日至一百│服飾用品等 │股份有限公司│ │ │ │ │0一年十月三│ │ │ │ │ │ │十一日 │ │ │ │ │ │ │ │ │ │ ├──┼──────┼──────┼──────┼───────┼──────┤ │ │ │ │自六十八年十│ │美商耐克公司│ │2 │ │121534 │月一日至九十│運動服裝等商品│ │ │ │ │ │八年九月三十│ │ │ │ │ │ │日 │ │ │ │ │ │ │ │ │ │ ├──┼──────┼──────┼──────┼───────┼──────┤ │ │ │906192 │自八十九年九│ │英商拜布里公│ │3 │ │905930 │月十六日至九│衣服、背心、T│司 │ │ │ │ │十九年九月十│恤、皮包等商品│ │ │ │ │ │五日 │ │ │ │ │ │ │ │ │ │ ├──┼──────┼──────┼──────┼───────┼──────┤ │ │ │958629 │自九十年六月│衣服、休閒衫等│英商拜布里公│ │4 │ │ │一日至九十四│商品 │司 │ │ │ │ │年四月十五日│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商 標 名 稱│商 品 名 稱│ 使用商標情形 │ 數 量 │ │ │ │ │(商標註冊號碼)│ │ ├──┼───────┼───────┼────────┼──────────┤ │ 1 │ Adidas │T恤、上衣 │相似(54342) │五十六件 │ ├──┼───────┼───────┼────────┼──────────┤ │ 2 │WING Design │運動上衣 │相似(121534) │二十九件 │ │ │(NIKE) │ │ │ │ ├──┼───────┼───────┼────────┼──────────┤ │ 3 │BURBERRY │休閒衫 │相似(958629) │七件 │ ├──┼───────┼───────┼────────┼──────────┤ │ 4 │BURBERRY │衣包 │相似(905930) │一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