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頂越有限公司(下稱頂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間雇用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會計,二人 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成為男女朋友。惟A女於九十 二年三月間離職後,漸疏遠甲○○,並提議分手,詎被告甲○○心有未甘,竟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A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附近巷 口,見A女獨自一人駕車返家,即要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A女不從,被告甲○ ○即摔壞A女之手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態度凶暴,A女不得已,遂任由 甲○○載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八號佳豪汽車旅館(下稱佳豪旅館)。 嗣二人進入該旅館八五八號房後,被告甲○○即要求A女褪去衣服,在未經A女 同意之情況下,持自備相機強拍A女裸照,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如果不 從,要對A女家人不利」「要在A女住處附近張貼A女裸照」等詞恐嚇A女,使 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甲○○強拍A女裸照後,原欲拿走A女 衣服,先行離去,A女見狀,為取回衣服及安撫被告甲○○之情緒,乃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甲○○事後仍將A女之裸照送洗,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日晚上或三日上午,將A女之裸照(已裁剪過,僅留身體部位,共有十二張, 其中四張為裸照之影印本)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四個以信封袋包裝,置於A女之 夫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上址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且利用頂越公 司及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蕭明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傳簡訊予B,試圖破壞A女與B之婚姻關係,藉以威脅 A女繼續與之交往。A女不堪其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成立,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A女之夫B君之 證述、被告甲○○坦承對A女拍裸照、扣案A女之裸照碎片十二張、內政部警政 署鑑驗通知書證明照片上有被告之指紋、拍攝A女裸照之照相機照片一張、被告 甲○○記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書一張、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手機使用者之資料及傳訊給B君之簡訊內容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帶A女至佳豪旅館拍攝裸照,然堅決否認公 訴意旨所述之犯行。辯稱: 1、其並未摔壞A女之手機,事實是當晚A女停車後正在看手機時,因其突然出現 並叫了A女一聲,A女嚇了一跳,致手機掉到地上。 2、在賓館時其與A女因故吵架,其甚為生氣,擬與A女分手,因此欲拍A女之裸 照當作留念。是A女自動脫去衣服擺各種姿勢供其拍照。3、拍完裸照後其本欲離去,A女跑到車庫將其拉回到床上,A女對其採取柔性攻 勢,其才又與A女發生性行為。 4、裸照是其將A女之頭部剪去,讓人分不出是誰,才丟在B君汽車之擋風玻璃上 ,至於未使用之保險套是每次在汽車旅館A女將保險套收集,何以會在B君之 汽車內,其無從知悉。 5、自拍裸照後,A女又曾與其外出三次,其中一次亦發生性行為。 6、其雖曾傳簡訊給A女之夫即B君,其目的在勸B君好好照顧A女,並非欲破壞 彼等之感情。 五、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強制罪部分: 1、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至 十一時間,要求你上他駕駛之車子,有沒有講恐嚇的話?或者用強暴的行為? )沒有用恐嚇及強暴的話及行為,只是用很兇的口吻命令我上車。」、「(你 們到賓館途中有無講話?)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隨便他,然後他就開車到賓 館去。」等語。顯見案發當日被告帶A女上車時,對A女並未施用強暴、脅迫 之行為,在車上A女亦同意與被告甲○○同至汽車旅館。2、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賓館裡面,被告要妳脫衣服,有沒有用恐 嚇的話?還是用強暴的行為?)恐嚇的話和強暴的行為還是沒有,他只是用很 生氣的口氣叫我把衣服脫掉。」、「(被告甲○○在要妳脫衣服時,有無拿任 何兇器?)沒有。」、「(當時妳脫衣服時,妳是否知道要做什麼?)我知道 他要拍我裸照,因為他之前一直要求我,我如果要離開,就要讓他拍裸照:: 。」、「(被告拍裸照的目的為何?)他是說要做紀念,至於他的動機事實為 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足徵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被告甲○○對A女並無 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脫其衣服,A女脫去衣服時亦明知被告甲○○要拍其裸 照,而其仍無異議。 3、置放裸照及傳簡訊部分,是否藉以威脅A女繼續與其交往: 被告甲○○將A女之裸照(已裁剪過,僅留身體部位,共有十二張,其中四張 為裸照之影印本)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四個以信封袋包裝,置於A女之夫B君 停放於上址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部分,雖被告甲○○辯稱其僅將該裝已裁 剪過之裸照信封夾在汽車擋風玻璃雨刷夾上,與證人B君證稱該信封是置於汽 車駕駛座旁之椅子下,情節互異,然依常情,任何一張人像照片,要區別究竟 是何人?最重要的是該照片上人物之臉部或頭部,若將照片之臉頭部剪去,僅 於裸露之身體部分之照片,除非身上有某些特徵,否則實難令人判別該身體究 係何人?又所謂欲藉某事相要脅,應是指將該事隱瞞不公開,讓該事成為二人 間之秘密,始有其中一人欲將該秘密公開讓第三人知悉,來作為要脅另一人之 藉口。經查扣案之女人裸照碎片,其乳暈上有一小白點,B君是A女結婚二十 餘年之夫,該照片雖無頭臉,一看即知係其妻等情,業經B君於偵查中證稱; 「(如何確認照片上之裸照之人就是你太太?)我跟他結婚二十多年,所以很 清楚那就是我太太的裸照。」、「(妳太太身體上有何特徵?):::他的乳 暈上有一個白點,很像青春痘,是左邊或右邊我不清楚,相片中有拍出該白點 。」等語,是被告甲○○將身體有特徵之裸照雖剪去頭部,身為丈夫之B君一 看即知係其妻之裸照,則偷情之事既已公開,被告甲○○與A女間已無何秘密 ,被告甲○○對A女還有何事可威脅?是公訴人認被告甲○○置放裸照是藉以 威脅A女繼續與其交往,顯屬無據。再觀諸被告甲○○所傳給B君之簡訊,有 些是冒名「淑閔」之人,稱收訊者為「邱大哥」,表示與收訊者有某些不正常 之關係;由其自己署名者,則是勸收訊者夫妻間要相忍、勿爭吵,並無任何詞 句是在威脅A女與其繼續來往。 4、是此部分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以強暴、脅迫使A女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強制罪,證據尚有未 足。 (二)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A女之指訴被告甲○○恐嚇伊之情形,A女於本院時證稱:「(拍完照片被告 甲○○有無跟妳說什麼?)他說如果我不聽他的話,他會把這些照片貼在我家 巷子、我家門口、還有公司門口。」;於偵查中A女卻陳稱:「(他有恐嚇妳 ?)他說要對我家人不利。」、「(十一月一日在賓館中被告甲○○有持工具 恐嚇妳?)沒有。」、「(這中間他有恐嚇妳?)有,恐嚇的言語都不出要殺 人放火的事。」等語,對於被告甲○○之恐嚇言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2、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為被告甲○○拍裸照時, 非但未反抗,且均配合被告甲○○之要求,擺出被告甲○○所要之姿勢;拍完 裸照後,為安撫被告甲○○之情緒,又主動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讓被告 甲○○發洩情緒等情,則被告甲○○既已獲得伊所要之滿足,應無再對A女實 施恐嚇之動機。 3、A女又自承其於本件拍裸照風波後,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半個月間,又與被告 甲○○私下外出三次,其中於十一月十五日外出那次,二人又發生性行為,並 陳稱:「因為我已經安撫他,我認為只要我再跟他出去,他就不會強迫我,就 不會有事,:::。」等語,是A女於經被告甲○○拍裸照風波後,又事事順 從被告甲○○之要求與其外出及性行為,被告甲○○應無再對A女言恐嚇之理 由。 4、被告甲○○與A女均為有配偶之人,A女亦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被告 甲○○所經營之公司上班,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二人即開始發生姦情;且A女 於九十二年三月底離職後,二人依舊暗中繼續往來,二人通姦時間長達九年多 ,彼此顯均是男貪女愛之婚外情關係,嗣因姦情為A女之夫發覺,被告甲○○ 與A女鬧翻,因而有本件糾葛。是A女告訴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 其前後內容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況被告甲○○對事事 順從之A女應無再加以恐嚇之動機及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甲○○犯罪不 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除A女之指訴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A女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犯行,亦查無以強暴、脅迫使A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子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