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中央研究院擔任工友,其於民國93年3 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向游國亮所經營之吉利汽車商行租用具有昇降設備之自用小貨車(車號為Z3-2311 號,噸位為3.49噸)1 輛。租得車輛後,乙○○竟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租來之車輛,於93年3 月14日23時30分許進入中央研究院院區,並在院區內世杰橋(起訴書誤載為杰士橋)附近之貨櫃屋旁停車,二人隨即下車合力將閒置在該處,屬中央研究院所有之變壓器1 具及配電盤箱4 個藉由小貨車升降設備之輔助搬抬上車,並以帆布覆蓋後,於93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載離中央研究院而竊取之。嗣後並將竊得之變壓器1 具及配電盤箱4 個悉數以廢鐵變賣以獲取現金,旋於93年3 月15日16時許將租來之車輛退租返還吉利汽車商行。惟其竊取過程,為中央研究院之員工聞昱生發現記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央研究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其曾於93年3 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向游國亮所經營之吉利汽車商行租用具有昇降設備之自用小貨車,並曾駕駛前開租來之車輛,於93年3 月14日進入中央研究院院區,且曾在院區內世杰橋附近之貨櫃屋旁停車,下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合力將置放在該處之變壓器1 具及配電盤箱4 個藉由小貨車升降設備之輔助搬抬上車,並以帆布覆蓋後,載離中央研究院加以變賣換取現金。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放置前述物品之處是一個垃圾場,伊搬走的物品,放置在該處已經有2 、3 年,受盡風吹雨淋,已生鏽且有破洞,是廢棄物,如果伊要偷竊,不會偷竊那麼大的東西。伊只有一個人前往慢慢搬,搬的時候碰到一位國中同學經過,所以請他幫忙搬上車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中央研究院任職工友,其於93年3 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向游國亮所經營之吉利汽車商行租用具有昇降設備之自用小貨車(車號為Z3-2 311號,噸位為3.49噸)1 輛,至93年3 月15日16時許退租歸還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國亮於93 年8月31日偵訊時結證稱:伊經營吉利汽車商行,被告曾在93年3 月14日向伊所經營之吉利汽車商行租用車號 Z3-2311 號,大台的(3.49噸)具有升降設備之小貨車,且表明要用來載沙發,而該車每日租金為2,400 元,預收 2,000 元,合計收取2,500 元,被告租車時間超過一天等語明確,並有記載被告曾於中央研究院為擔任工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379號起訴書、詳載承租人為乙○○、出租車車號為Z3-2311 號、預收金額為2,000 元、應收金額為50 0元、租車時間為93年3 月14日12時51分58秒、還車時間為93年3 月15日16時40分等事項由被告於借車及還車時均簽章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 7294號卷第36 頁)及 記載乙○○之年籍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等事項之客戶資料表影本(同上卷第35頁)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於中央研究院擔任工友,其於93年3 月14日向吉利汽車商行租用前述車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租得車輛後,竟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租來之車輛,於93年3 月14日23時30分許進入中央研究院院區,並在院區內世杰橋附近之貨櫃屋旁停車,二人隨即下車合力將閒置在該處,屬中央研究院所有之變壓器1 具及配電盤4 個藉由小貨車升降設備之輔助搬抬上車,並以帆布覆蓋後,於93 年3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載離中央研究院而竊取之。嗣後並將竊得之變壓器1 具及配電盤箱4 個悉數以廢鐵變賣以獲取現金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聞昱生於93年8 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著有2 名男子把變壓器、配電箱搬上他們開來具有升降設備之小貨車,在開走之際蓋上帆布,他們2 人把車開走後,伊從院區開小客車尾隨,利用機會看清楚車號,其餘伊在警局已經證述的很清楚等語(證人於警局證稱:伊看清楚該車車號為Z3-2311 號)。 ⑵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放置在貨櫃屋旁之變壓器及配電箱是公有財產,已經放置有1 、2 年之久,是閒置的物品,但非報廢的物品,中央研究院要提出告訴等語。 ⑶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3年3 月14日23時30分透過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97 巷3 號1 樓之基地 台進行通話、93年3 月15日0 時52分透過位於臺北市○○市○○街250 、252 號6 樓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記載申請客戶姓名為謝雅梨之客戶資料各1 份,記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為0000000000號之吉利租車行客戶資料表及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各一份及顯示放置變壓器及配變盤箱之貨櫃屋旁物品放置整齊之現場照片2 張。⑷被告曾供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謝雅梨之名義申請,但為伊所使用,伊曾在中央研究院院區內世杰橋附近之貨櫃屋旁,與其國中同學合力將置放在該處之變壓器1 具及配電盤4 個藉由小貨車昇降設備之輔助搬抬上車,並以帆布覆蓋。嗣伊將之載離中央研究院變賣換取現金等語。 ⑸依據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於93年3 月15日凌晨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合力將變電器1 具及配電箱箱4 個利用Z3-2311 小貨車之升降設備搬上車而竊取之,並一起開車載離變賣,以不法獲取賣得之現金。且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搬離變壓器1 具及配電盤箱4 個,為中央研究院所有,並非廢棄之物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就其所辯為有利之證明,然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自77年起任職於中央研究院駐警隊,現擔任小隊長,被告所搬離之物是因為院區大樓整建所拆換下的東西,都是廢品,廢品並未開放任何人將之載走,處理必須要累積相當的量後,才由相關單位變賣。伊本身無法認定中央研究院內的財產是否為廢品,也不知道廢品的定義,伊是聽總務人員陳述的。本件伊問過總務人員,被告搬離之物品尚未完成報廢的程序。伊沒有向被告說過可以搬走那些物品,且如果有人未經許可要將那些物品載走,警衛人員知悉一定會阻止等語。由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可知中央研究院就被告搬離之物,顯然並未拋棄其管領處分之權限,院內駐警並負有協助防止他人運離之任務,故其證言尚無法證明變壓器1 組及配電盤箱4 個為廢棄之物。 ⑵又放置前述物品之處,另擺放有貨櫃屋、鐵桶等物品,所有物品均擺放整齊不紊,有該處照片2 張在卷可證,已如前述,已見該處客觀上並無垃圾場之外觀。且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陳稱,該處為垃圾場,伊家裡的彈簧床都拿去那裡丟云云。嗣卻又於本院94年1 月12日審理時陳稱:伊當天是先載1 個彈簧墊要到後山丟掉等語。其先後之陳述,就中央研究院士杰橋附近貨櫃屋旁是否為垃圾場一節,顯然存有認知上的矛盾,足證其辯稱該處為垃圾場一節,應屬臨訟杜撰,而非可採。 ⑶又被告曾陳稱,伊所搬離之物品,經以廢鐵變賣後,得款4,000 元,此亦足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搬離之變壓器及配電盤箱,並非不具任何價值。故縱然前開物品放置於該處歷時2 、3 年,受盡風吹雨淋,且已生鏽、破洞,亦難據此即認變壓器及配電盤箱為廢棄之物品。況且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如果真係認為所搬離之物品為廢棄物品,又何須於93年3 月15日凌晨時分前往搬運?且案發當日,臺北地區並無下雨之情形,有93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更無須以帆布覆蓋所搬運之物,以掩人耳目。據此,被告辯稱伊認為變壓器及配電盤箱是不要的東西,為廢棄物,更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⑷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變壓器及配電盤搬上車後,2 人一起駕駛車號Z3-2311 號小貨車離開,此業經證人聞昱生證述明確。被告就此辯稱該名成年男子僅係與其女友路過,幫忙伊把物品搬上車,但不知道伊要做什麼,該男子的女友在旁邊等,搬上車後隨即離開云云。然被告於93年4 月17日警訊時係供稱:阿龍為伊以前認識的朋友,當時阿龍不知道為何騎機車剛好經過,幫伊扶一下,就騎機車離開。嗣後又於93年9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本來是一個人去的,後來一個認識的同鄉經過,伊請他幫忙扶一下,他大伊2 、3 歲,是同一個學校畢業的,伊忘記他的名字云云。被告上開陳述,除就阿龍究竟係同鄉?抑或同學?還是朋友?及該男子究竟係獨自出現?抑或與其女朋友同行?交代不清,啟人疑竇外,另其供稱該男子於深夜出現,並在不知被告為何搬運變壓器及配電盤箱之情況下,即冒然停車幫忙搬運一節,亦與常理顯然有違。且其供述又與證人所述顯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非無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為貪圖利益,於深夜進入中央研究院竊取閒置之金屬物品以求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被告曾於中央研究院擔任工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麗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