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O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悛悔,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七M─六六三號營 業小客車搭載友人王文祥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巷口馬慶耀經營麵攤處時 ,與馬慶耀產生口角衝突,進而分持棍棒及菜刀對峙,經旁人勸解放下器具後, 復繼續叫囂拉扯,甲○○以手推馬慶耀一下,馬慶耀背部撞至麵攤之瓦斯桶後復 起身退開,未幾甲○○又以右手毆打馬慶耀左臉部一拳,使馬慶耀受有左上眼眶 挫傷性出血、左額、鼻尖、左下眼眶含有泥土之擦傷、左前臂外側擦刮傷、前頸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馬慶耀之妻乙○○告訴,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