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31號、93年度偵字第9006號、93年度偵字第9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10月30日以80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由本院於84年7 月26日以84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合併於90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乙○○又與具有概括犯意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相偕至臺北市○○區○○路118 號對面聯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倉庫,先從已破損失去防閑作用之圍籬縫隙進入,再合力以原先即放置在現場之扳手,拆除工地內之守望臺及貨櫃屋之鋁條、鋁門等金屬物。拆卸完成後,將之(含鋁門1 面、鋁片30片、鎢絲鋼管1 根、貨櫃門3 面)分類堆放而納入實力支配範圍,適為管理該工地之丙○○發現報警,由警當場逮捕甲○○及乙○○。詎甲○○又承前概括犯意,另與亦具有概括犯意之王慶春(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9 月25日14時2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街71巷75弄8 號前,竊取榮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公司經營者丁○○放置在該地點門口之水龍頭、不鏽鋼水管及零件一批(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並分工以腳踏車載離,嗣因遭黃淑芬發覺其2 人之行跡可疑報警,由警在臺北市○○區○○街216 號前查獲逮捕甲○○及王慶春。嗣甲○○及王慶春續又於93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487 巷13號樓頂,竊取鄭志恆所 有之銅線2 包得手,惟仍遭鄭志恆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逮捕甲○○,王慶春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丙○○、丁○○、鄭志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丁○○及鄭志恆之指訴、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共犯王慶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118 號對面聯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倉庫照片12張、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水管及水龍頭照片2 張、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487 巷13號 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5 張、鄭志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甲○○與乙○○就93年9 月20日上午10時50 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118 號對面聯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所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94年1 月11日審理時,更正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93年9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18 號對面聯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王慶春就93年9 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71巷75弄8 號前所為之竊盜犯行及93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487 巷13號樓頂所為 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10月30日以80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由本院於84年7 月26日以84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合併於90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竊盜後為警逮捕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交保後,短時間內猶仍再犯、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之共同連續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共同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麗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個)│ ├──┼──────────┼─────┤ │ 1 │3/4英吋短管(3CM) │ 13 │ ├──┼──────────┼─────┤ │ 2 │3/4 英吋短管(5CM) │ 12 │ ├──┼──────────┼─────┤ │ 3 │3/4 英吋短管(10CM)│ 8 │ ├──┼──────────┼─────┤ │ 4 │3/4 英吋彎頭 │ 9 │ ├──┼──────────┼─────┤ │ 5 │3/4 英吋3通 │ 5 │ ├──┼──────────┼─────┤ │ 6 │3/4 英吋由任 │ 5 │ ├──┼──────────┼─────┤ │ 7 │1又1/2英吋彎頭 │ 3 │ ├──┼──────────┼─────┤ │ 8 │舊水龍頭 │ 6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