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下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街一三一巷二九之三一號一樓鑫永豐集團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延吉分店擔任經理,同年月九日面試錄取乙○○於該分店任職,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佑寧公司延吉分店為乙○○等 新進人員職前訓練時,公開宣稱:其為調查局外派人員 云云,進而向乙○○誆稱:因具備調查員身分,有管道 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便宜之價格購買偉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公司)未上市股票,如出 資四萬五千元與之合購,即可賺取一萬七千五百元云云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交付 四萬五七元予甲○○,甲○○得手後即花用殆盡。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利用與乙○○出差台 中、高雄之機會,承上開概括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復向乙○○謊稱:因調查員身分須保密 ,不便辦理金融卡及信用卡,而現金又投資股市,請予 借款並代刷卡墊款,充為二人之出差費用,待其返回台 北後,再予返還云云,因佑寧公司內規,經理有義務為 旗下營業員支付出差費用,乙○○乃不疑有他,而分別 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在台北、高雄各提領一萬元現 金交予甲○○使用,同年月十六日二人住宿高雄喜悅大 飯店之費用三千三百六十元、同年月十七日在高雄某理 容院消費之六千五百五十元、同年月十七日高雄往台北 之飛機票費用三千九百八十元,亦均由乙○○刷卡代為 支付,甲○○因此受有清償上開出差費用債務之不法利 益。 同年月十八日,甲○○在台北錢櫃SOGO店請員工唱KTV 之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復以相同之說詞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猶刷卡代為支付,甲○○因得有清 償上開宴飲費用等債務之不法利益。 嗣乙○○要求甲○○交付所委託購買之偉訓公司股票,並返還上開借款計二萬元及刷卡代為墊付之一萬九千零七十一元,甲○○推稱股票在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而開具面額十一萬元之本票乙紙與乙○○資以搪塞,旋即逃逸無蹤,乙○○始知受詐。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邀被害人乙○○投資購買偉訓公司股票,並要求被害人借款及刷卡代墊以供出差、宴飲花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先辯稱從不曾自稱係調查局人員,邀被害人投資之股票原放置於集保公司,因被害人要求出售,遂取回放在家中,但仍未賣出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緝第三九七號卷第四頁),嗣又改稱伊與被害人合資購買之股票未上市,故透過投資顧問公司購買,並未放置於集保公司保管,但因時間久遠,已忘記係向何家投資顧問公司所購得,至於向被害人所借款項,仍有意償還,只是缺乏現金而已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經查: (一)右揭被告以具備調查局人員身分為誘耳,向被害人詐騙股票投資款項及借款、刷卡代墊出差、宴飲花費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其中,被害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資以投資股票、借款共計八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據被害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張、高雄飛往台北飛機票旅客存根聯影本二張、被害人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被告開具之面額十一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在卷為憑。 (二)至於被害人之所以投資、借款予被告並刷卡代被告清償債務,係出於被告之前揭詐術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劉吟宣、吳燕屏即被害人乙○○於佑寧公司之同事均證述被告當時確實對外宣稱自己為調查局人員,有特殊管道可代為購買偉訓公司未上市股票等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四九頁、第五十頁),核與被害人所稱受詐情節悉相符合,衡其等與被告並無夙怨,所證應可採信。參諸被害人為佑寧公司新進人員,與被告相識不及二日,苟非被告利用被害人不明其背景及真實財力之狀況,設詞偽飾具有特殊身分,被害人何以信賴被告有管道可購買便宜股票?且現代社會塑膠貨幣盛行,手頭現金不便之際,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充為現金使用,亦可以金融卡向金融機構融資,若非被告偽稱具備特殊身分不能辦理信用卡、金融卡,被害人豈有代為刷卡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理?被害人證述被告自稱具有調查員之特殊身份,致其陷於錯誤,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卸責,要非可採。(三)被害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投資股票之款項流向不明,被告始終無法交代股票去向,時稱所購得之偉訓公司股票,放置於集保公司,因被害人要求出售,遂取回放置家中云云,時稱該偉訓公司股票未上市,當然未放置於集保公司,而係存放於某投資顧問公司,但該公司名號已不復記憶云云,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均非屬集保戶,查無投資偉訓公司股票之情形,復經集保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知在案,有卷附集保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證保法第一七一四八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元京證股(二)字第0六六六號函為憑,足見被告並無以自己或被害人之名義購買偉訓公司股票,向被害人取得投資股票款項後花用殆盡,至為明確。而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詐術所借貸及刷卡墊付之款項,迄今已逾四年,未獲清償,參酌被告詐得被害人投資股票款項即挪為他用等情以觀,被告當時屬於無資力狀態,出差宴飲等費用,已非其所能負擔,以詐術令被害人借款並刷卡代為清償債務之際,並無意清償,灼然甚明。 綜上所論,被告並非調查局人員,猶宣稱具有該身分,藉令被害人投資股票、借款並刷卡墊付款項供其花用,具有不法所之意圖明甚,事證明確,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及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刷卡代墊款項,因此獲得清償出差、宴飲費用債務之不法利益,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犯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被告以出差為機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向被害人借款及請其代刷信用卡清償債務,分別詐騙手段同一,且時間均極為密接,則應分別認係接續犯一罪。而其以同一詐騙手法令被害人交付借款並刷卡代為清償債務,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具調查局人員身分,有特殊管道可代購便宜之未上市股票為由詐騙被害人投資股票;及偽稱調查員身分不宜辦理信用卡,現金復投資股市等語,而詐騙被害人借款充為出差、宴飲花費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二度犯業務侵占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短期內再犯本件財產犯罪,所得不低,足徵其惡性,犯後復矯飾卸責,對被害人所受損失未予聞問,足見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向被害人乙○○誆稱:因其調查員之身分必須保密,不便辦理金融卡及信用卡,且其現金又卡在股票上云云,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借款三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於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被害人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時,伊已知被騙,而被告還要求伊一起前往台中出差,伊不願意,就以三千元將其打發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當時並未受詐欺,其之所以交付金錢,無非意在避免騷擾,被告並無何詐術之施行,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嫌與被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梅英 法官 劉秉鑫 法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