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 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 ,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叁年。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上偽造之「楊健宏」署押共壹拾枚(含簽名陸枚、印 文肆枚)、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宋龍飛」署押共捌枚(含簽名 叁枚、印文伍枚)、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宋龍飛」署押共叁枚 (含簽名壹枚、印文貳枚)、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宋龍飛」署 押共壹拾壹枚(含簽名伍枚、印文陸枚)及偽造之「宋龍飛」國民 旺生」照片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 如左: (一)犯罪事實部分:原起訴書誤載「楊健宏」為「楊建宏」,應予更正。又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至第十五行所載偽造「宋龍飛」之印文、署押之數目 有誤,應更正為「偽造宋龍飛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於臺北銀行之開戶資料 ;偽造宋龍飛之署押五枚、印文六枚於福勝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違約交割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上偽造之「楊健宏」署 押共十枚(含簽名六枚、印文四枚)、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上偽 造之「宋龍飛」署押共八枚(含簽名三枚、印文五枚)、臺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宋龍飛」署押共三枚(含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及 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宋龍飛」署押共十一枚(含簽名 五枚、印文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宋龍飛」國民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為貪圖小利而遭他 人利用,致觸犯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 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目前已有正當職業,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