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七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國民 造之「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印文壹枚,如事實欄所載「 」上「申請人(受託申請人)姓名、地址」欄內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申請日期」欄內偽造「乙○○」之指印壹枚,如事實欄所載「 上「申請人(受委託人)姓名地址」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成功路交界處附近 ,拾得乙○○所遺失之國民 侵占入己,甲○○遂基於變造國民 ,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租屋處內,自行換貼自己之相片於該國民身分 證上,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三日後,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將該已換貼 照片後之國民 民 政機關關於國民 取得該變造之國民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三號 二樓之「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下稱保誠企業社),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冒用乙○○名義,向經營保誠企業社之尤國寶應徵工作而行使之,甲○○復 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依尤國寶之指示,持尤國寶交付之民事裁定 等資料,連續持前開變造乙○○之國民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客戶王定波所需之 簿閱覽申請書」上「申請人(受託申請人)姓名、地址」欄內偽造「乙○○」之 署名、指印各一枚,在「申請日期」欄內偽造「乙○○」之指印一枚;又於「戶 名一枚,之後連同前開變造之國民 乙○○。嗣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高寶彩發覺甲○○所持之乙○○國 民 ,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侵占乙○○遺失之國民 及推由綽號「小龍」於其上偽造「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印文一枚之方式,變造 該國民 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連同偽造之 書、 、尤國寶、高寶彩、王定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 經換貼被告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補領國民 錄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經換貼被告照片之乙○○國民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認定::「一、送鑑『乙○○』名義之國民 紙張、油墨、印版、膠膜等印製特徵均與本局檔存樣本相符,研判應非偽造;但 經側光檢視發現該證膠膜內層存有氣泡痕跡,另掀開膠膜後,發現其照片表面並 無清晰鋼印,且照片上塗佈有膠水痕跡,綜上不正常情形,研判該證為換貼照片 之變造品。二、送鑑之 『臺灣省基隆市政府』,但由於印痕過淺,故無法與檔存鋼印模比對異同。」, 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五一七三0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該枚國民 文因印痕過淺無法與檔存資料比對,然該枚鋼印文依肉眼即明顯可見係加蓋於經 換貼後之被告照片上,既非原來之鋼印文,必係偽造而來,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故前揭事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一較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 臺灣省基隆市政府」鋼印文(公印文)以變造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 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經變造乙○○國民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事實欄所載「 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上「申請人(受託申請人)姓名、地址」欄內偽造「乙 ○○」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在「申請日期」欄內偽造「乙○○」之指印壹枚, 於「 之署名壹枚,及在扣案變造國民 枚,分別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