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 字第九八三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 台沒收。 甲○○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二六號一樓「大眾自助 餐店」負責人,明知友人乙○○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之情況下,竟因友人乙○○生活困窘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欲尋覓地點 擺放賭博機具營利,即基於幫助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允諾將其經營 之前開店面角落某處無償提供予乙○○擺放遊戲機台。乙○○乃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臺予甲○○在前開店內擺設, 供賭客下注把玩,其方式為賭客依所投注金額以五比一押注機具螢幕之符號(即 每新臺幣〈下同〉十元可押注二次),押中可得押注倍數之金額,並由機臺給付 同額硬幣予賭客,如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 嬴,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尚無睹克把玩前,即因警方前往巡查而始查獲,並當場 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臺(內有硬幣共九百六十元)。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乙○○、甲○○之自白。(二)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一 台。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憩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幫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被告甲○○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甲○○係與乙○○共同犯罪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甲○○僅係因為 見被告乙○○生活困窘,方允諾提供店面一角供被告乙○○擺放機台,客觀上已 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言,而機台台收入原則上全歸被告乙○○所有,兩人間並 未約定就收入如何分帳,所有擺放、收取、計算機台內收入之業務均係由被告乙 ○○擔任,被告甲○○完全不干涉,則被告甲○○主觀上亦應無將被告乙○○犯 罪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應僅構 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 酌被告乙○○僅因貪圖小利犯罪,而被告甲○○僅係單純出於好意幫助朋友,方 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且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六十九年間雖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又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甲○○ 、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確記 載本案被告等所擺放之賭博機台,客觀上並無任何賭客把玩,亦即被告等之賭博 行為尚未著手而屬未遂,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然賭博罪並未 有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顯係記載被告等之行為尚 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甚為明確,公訴人於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植(到庭檢察官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補充理由書 陳明此部分係屬誤載明確),併此敘明。 四、扣案賭博電子遊戲機一台係被告乙○○所有用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物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以免涉案之機具若未宣告沒收,隨時又可被用以營業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機具內賭資,雖為被告乙○ ○所有,然並非直接用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沒 收,且被告乙○○又未構成賭博罪,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 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 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八三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幫助犯,自不必對其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