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明知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其任負責人之宇星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宇星公司)與信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 宇星公司並未支付信榮公司任何佣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信榮公 司負責人王幸雄(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審結)製作填載不實事 項之會計憑證,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自王幸雄處分別收受如 附表一、二所示記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之號碼、內載之不實事項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被告基於幫助宇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及後述㈢㈣之犯行。 ㈢被告明知宇星公司無前述予信榮公司之佣金支出,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 七年一月間,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宇星公司已成年會計小姐,在宇星公司內,製作 如附表三所示記載支出佣金予信榮公司不實事項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之支出日期、給付佣金之數額、稅額等詳附表三所示)。 ㈣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宇星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及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分別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不實填載宇星公司有八十五年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佣金支出,八十七年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支出,並將前述不實之統一發 票附於其後,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持交財政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處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該處提出申報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被告係申報八十七年度營業稅,起訴書誤為申報 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庭訊時更正。㈤宇星公司分別於前述時間申報八十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四二七 七四號書函在卷可參。 ㈥雖信榮公司之負責人王幸雄於偵查中證稱:信榮公司並未開立假發票,信榮公司 與宇星公司有業務往來,伊有介紹力高公司、中鼎公司、中聯公司向宇星公司買 鋼鐵等語(參偵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另具狀稱:伊有介紹吉富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之簡進益及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郭憲三向宇星公司買鋼鐵云云, 然前述統一發票是否屬不實之會計憑證,此涉王幸雄有否偽造統一發票,自難期 王幸雄之證詞可信。再查證人即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經理郭憲三 於偵查中證稱:向宇星公司購買鋼鐵,均直接與被告洽談,並未找人居間引薦。 在某餐會上認識王幸雄,並無業務往來,王幸雄雖曾向伊介紹過業務,但是係十 多年前之事,這十多年間並未與王幸雄接觸過等語(偵卷第三一四頁);而證人 即吉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進益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五年前由王幸雄介 紹認識被告,之後即與被告做生意,這五、六年來與被告做生意,均直接與被告 接觸,並未透過他人引介推薦等語(偵卷第三一五頁),顯見王幸雄所言不實, 再參以四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之支出,並非小錢,若宇星公司確有上開支 出,宇星公司不可能無支出金錢來源之證明,惟被告卻自偵查迄至本院調查、審 理時,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益見宇星公司應無此支出,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 認與事實相符,證人王幸雄之證詞,顯然不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四二七 七四號書函稱,宇星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 七元,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等語,惟查宇星 公司因虛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成本而逃漏之營業稅額如起訴書所載一情, 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基 法甲字第九○九○四三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而宇星公司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間因本件逃漏營業稅事件於行政法院所為之和解筆錄亦載被告應補徵之營業稅 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等情,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 九五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宇星公司逃漏之稅額應如起訴書所載,前開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書函所載之宇星公司逃漏之稅額應屬有 誤,附此敘明。 ㈧再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偽造之扣繳憑單,而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四二七七四號書函,宇星公司並無須開 立予信榮公司扣繳憑單,起訴書認被告另有偽造扣繳憑單,自屬無據,此亦據蒞 庭檢察官陳稱扣繳憑單部分是屬誤載,應予刪除。 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宇星公司負責人。核被告所為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幫助犯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現 金支出傳票之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 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 ,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 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 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 為責任,而法人非意識主體,無概括犯意,而可成立連續犯,是宇星公司二次逃漏 稅捐之犯行,應為數罪,屬代罰性質之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數罪。被告多次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 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 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 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等一項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非字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本身為行為人所犯之上開 各罪,與因代罰性質而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間,自無從成 立牽連犯,起訴書認成立牽連犯,尚屬誤會。被告所違犯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斷,該罪與被告二次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載於所犯法條欄,然犯罪事實欄已述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所有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文書之種類、件數、行使之次數、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且代 表宇星公司與稅捐機關成立和解,願補繳逃漏之稅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及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及蒞庭檢察官求刑之 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所宣告 之各刑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應執行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前開文書,均已交付稅捐機關或宇星公司,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