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聲 請 人 里洋實業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東震 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以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法院將自陷於證據蒐集等偵查作為之中,混淆裁判者與訴追者之角色,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之規定甚明。且按,當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已查明之事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其已經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都必須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青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川公司)、里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洋公司)、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92年度偵字第6375號),經檢察官於民國92年8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其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於88年2 月間,竊取聲請人乙○○所有放置於台北市○○區○○街199 號公司之辦公室抽屜內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1301─006664─3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分別於同年2 月26日及3 月25日,至上開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偽造聲請人乙○○之簽名及盜蓋印章,盜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十七萬元,供己花用; ㈡被告於88年3 月25日向聲請人乙○○佯稱要向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借款三萬元,要求聲請人乙○○擔任保證人,聲請人乙○○在不知情之下,簽寫不明文件,事後發現係銀行開戶文件,始知受騙; ㈢被告又於90年8 月間在同址竊取聲請人乙○○所有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印章,分別於90年8 月23日、9 月12日,至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偽造聲請人乙○○之簽名及盜蓋印章,盜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五千三百元,並將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存入其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㈣被告於擔任聲請人青川公司之會計期間,將其哥哥莊清泓繳回公司之貨款,共計一百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侵占入己,並於處理聲請人里洋公司之事務時,侵占聲請人里洋公司之貨款,嗣經聲請人乙○○發現後,並於88年9 、10月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於90年10月22日返還三十六萬五千元,仍侵占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 ㈤被告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自行成立青木企業社後,冒用聲請人乙○○名義,未經同意,擅自將該企業社設於聲請人乙○○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一九九號,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乙○○,並致使聲請人乙○○「受有稅法上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云云。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曾先後於90年8 月23日、9 月12日提領聲請人乙○○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一百三十六萬元、五千三百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聲請人乙○○設立青木企業社時向伊借款一百萬元,遂以伊名義開設該企業社,所借款項伊分三次付予聲請人乙○○云云。然聲請人乙○○建物所有權狀係擺放於台北市南港區○○街199 號辦公室櫃子內,與青川公司等公司執照擺放在一起,被告可趁聲請人乙○○外出不注意時,私下影印建物所有權狀,因此被告取得聲請人乙○○建物所有權狀實非難事,被告係在聲請人乙○○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設立青木企業社。就此聲請人乙○○曾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良純、林美珠等人,但檢察官未予傳訊,即率認聲請人乙○○係同意並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㈡苟如被告所辯,伊出借一百萬元予聲請人乙○○,然按青木企業社之投資額僅為二十萬元,何以竟需借一百萬元予聲請人乙○○?且所出借款項高達一百萬元,不論被告係分一次抑三次付予聲請人乙○○,焉有可能不用匯款,而單以現金給付?況且被告竟未要求聲請人乙○○書立任何憑據,被告所辯顯難採信。㈢聲請人乙○○自始至終未收取被告所稱「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支票,檢察官非但未向相關銀行函查,更錯誤地逕認聲請人乙○○已承認收取該支票票款,尤難令聲請人乙○○甘服。㈣聲請人乙○○於88年2 月26日自前揭辦公室抽屜內取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1301─006664─3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被告提領二萬元借予被告後,被告因此知悉置放存摺、印章之所在,其後被告竟趁聲請人乙○○不注意,竊取前揭存摺、印章後,於同年3 月25日至上開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偽造聲請人乙○○之簽名及盜蓋印章,盜領十七萬元,存入聲請人乙○○不知情開設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中,嗣再領出,供己花用。被告於88年3 月25日向聲請人乙○○佯稱要向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借款三萬元,要求聲請人乙○○擔任保證人,聲請人乙○○在不知情之下,簽寫不明文件開設帳戶,被告並因此執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陸續偽造聲請人乙○○名義取款條,聲請人乙○○事後才發現係銀行開戶文件,始知受騙。檢察官未就被告盜領十七萬元部分加以調查,即遽以二萬元部分非被告所竊,即率斷被告於盜領時亦未竊取聲請人乙○○之存摺、印章,顯有以偏蓋全。另苟聲請人乙○○確曾委託被告領取十七萬元,則何須大費周章地要求陽信商業銀行調取該部分之取款條,檢察官僅需函詢該銀行聲請人乙○○確曾要求陽信銀行調取該部分取款條,即可證明聲請人乙○○確不知情,惟檢察官竟未調查,徒以未扣得該存摺、印章,即認為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竊取,顯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之違誤。㈤被告領取前開十七萬元後,雖將之存入聲請人乙○○前述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然該帳戶既係聲請人乙○○不知情所開設,且相關存摺、印章為被告所完全掌握,被告可隨時提領,被告將已盜領之十七萬元現金臨時先行存入該帳戶內以免遺失,亦為事理之常,檢察官遽以認定被告無侵占行為,失之主觀。㈥聲請人乙○○與被告父母為世交,兩家交情甚深,因而於88年2 月26日借二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3 月25日距離借款未滿一個月,亦即未到被告原承諾扣薪還款之期限,基於兩家情誼,允諾為被告三萬元貸款之保證人,並基於信賴被告,於匆忙中未予詳問銀行人員即於文件上簽名,此於不黯法律之市井小民亦屬常見,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有違誤。㈦前述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係被告在聲請人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聲請人乙○○名義開設,被告並偽造聲請人乙○○名義開具存款、提款憑條而為存提款,被告所為已涉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乙○○於偵查中曾提出該銀行之對帳單及被告所偽造開具之三張取款憑條,檢察官未詳查該帳戶內存、提款資金流向,且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理由,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㈧財政部國稅局雖曾於89年間寄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聲請人乙○○,但因帳目為聲請人乙○○之妻王麗玉所管理,而該國稅局通知經王麗玉收執後即交會計師列帳,聲請人乙○○並未見到,因此聲請人乙○○彼時對於已遭被告開設台北銀行帳戶一事確不知情,為此聲請人乙○○曾聲請傳訊王麗玉出庭作證,檢察官亦未置理。㈨聲請人乙○○並未收受證人莊清泓所交付之貨款,針對貨款之收取及流向,應予詳查,且莊清泓為被告之兄,證言未經具結,難免存在偏頗之虞。㈩聲請人請莊清泓販賣抽水機,買主所給付之貨款支票上苟載明青川公司或里洋公司為受款人者,則須分別存入青川公司或里洋公司帳戶後才可取款,苟貨款支票未載明受款人者,則莊清泓即可提示取款。為避免帳務混亂,聲請人乙○○乃與莊清泓約定,支票上載有青川公司或里洋公司為受款人者,青川公司或里洋公司於收到貨款支票同時,聲請人應開立同額支票予被告統一列帳,嗣每二、三月再總會帳計算被告應付予聲請人之貨款金額。經查,「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支票,與買受抽水機之客戶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富建設公司)所開具之支票(票號BA0000000 )面額完全相符,就此至少可以證明:將富建設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一直由被告占領持有中,且被告並未給付聲請人分文貨款。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完全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令人不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依卷附資料係認定: (一)本件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竊取聲請人乙○○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部分,已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聲請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88年2 月26日所領之二萬元係聲請人乙○○告知被告密碼,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被告,囑被告前去提領,事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皆返還予聲請人乙○○等語(詳見92年度偵字第6375號第96頁),聲請人乙○○指稱陽信商銀存摺及印章遭竊云云,已與事實不合。 (二)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竊取、侵占其於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二萬元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項犯行,辯稱:88年2 月26日、3 月25日所提領之二萬元、十七萬元,均是聲請人乙○○委託伊提領,伊已交聲請人劉金木,該十七萬元部分係存入聲請人乙○○所開設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等語。經查,前述二萬元部分,聲請人乙○○提起告訴初時,雖一再指訴係遭被告竊取,然經檢察官一再詳問其中細節,始供承:係伊囑被告前去領款,但被告事後未交款項予伊,伊向被告索還時,被告請求借予該款項供其繳納貸款,伊同意自被告薪水中扣還等語(詳見92年度偵字第6375號第96頁),足見聲請人乙○○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致,其其餘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已不能盡信。且依聲請人乙○○其後之陳述供稱:前述二萬元,伊同意扣被告薪水等語,就此部分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劉金木此項供述為真,則該二萬元已因聲請人乙○○之同意出借,而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劉金木事後是否確自薪水扣還該款項,至多僅是民事債權債務爭執,與聲請人乙○○所指訴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均屬無涉。 (三)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竊取、侵占前述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十七萬元,並詐騙聲請人乙○○開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帳戶部分,已據被告否認在卷,有關前述十七萬元部分之辯解,已如前述。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照,是僅告訴人之指訴,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仍應認罪嫌不足,而不得加以起訴。經查,雖聲請人乙○○再三指訴被告竊取其陽信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領前述二萬元、十七萬元,並詐騙其於開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之文件簽名,及竊取聲請人乙○○之印章作為開戶印鑑章;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復指稱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所有權狀以私設青木企業社,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全由被告一人掌握,被告盜領前述十七萬元後,自有可能將之存入該帳戶云云,此均屬聲請人片面之指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遍查全卷尚無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乙○○所指訴之犯行,更何況聲請人劉金木之指訴內容有前述瑕疵,就開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一節,其初時供稱:伊無該帳戶,事後復改稱:伊雖簽名,但不知情云云,其供詞再度反覆,更難採信。況且聲請人乙○○前揭事後改稱之詞,核與銀行實務及一般事理亦屬不合,亦不足採。另財政部國稅局於89年間寄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聲請人乙○○其應退稅之金額,該通知書上所載其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即有一筆所得為「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利息所得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已為聲請人劉金木所不爭執,其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內雖辯稱:因帳目為伊之配偶王麗玉所管理,而王麗玉收執後不以為意,逕行交會計師列帳云云,此仍屬聲請人乙○○單方說詞,姑不論王麗玉為聲請人乙○○之配偶,其證詞有迴護聲請人乙○○之虞,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劉金木對於前開核定通知書確不知情,仍不足逕論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帳戶確係被告所詐騙盜開,檢察官因認無傳訊王麗玉作證之必要,而未予傳訊,於法並無未合。 (四)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竊取、侵占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印章及該帳戶內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及五千三百元部分,訊之被告雖坦承提領及將前述款項轉帳至伊帳戶內,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88年12月間聲請人乙○○為另設青木企業社,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故以伊名義設立,嗣後因聲請人劉金木付不出伊之薪水,要伊離職,伊乃向聲請人乙○○索還前述借款,包含利息約一百三十六萬多元,因聲請人乙○○無錢可還,乃載伊至司機公會申領其勞保退休金,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帳戶,將印章、存摺交伊,聲請人乙○○嗣將勞保局所開票據存入聲請人乙○○新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供伊提領等語,其所辯內容核與證人詹清福所證:被告先後向其借款三次共六十萬元,以轉借予聲請人乙○○等語,及檢察官向勞保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函查有關聲請人乙○○前揭帳戶內一百三十六萬多元之來源、勞保局給付時間、存入時間結果,均屬相符。而聲請人乙○○雖否認其事,然前述金額高達一百三十六萬多元,且係聲請人乙○○之勞保退休金,該款項對聲請人乙○○應至為重要,而被告係於90年8 月23日、9 月12日提領或轉帳,聲請人劉金木旋於90年10月17日以遺失存摺為由申請補發,苟被告確實竊領前述款項,聲請人乙○○於辦理存摺補發時必可發覺上情,但聲請人乙○○竟稱沒有發現,更未於斯時報警處理,迄於91年7 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處理,顯與常情相悖。更何況被告於90年10月22日交付聲請人乙○○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紙一節,已據聲請人乙○○於93年3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詳見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第134 頁),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第8 頁否認聲請人乙○○承認一事,並指摘檢察官「錯誤地逕認告訴人已收取該支票票款」云云,容有誤會。且該支票確已存入前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聲請人乙○○帳戶,有聲請人乙○○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詳見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第196 頁),益證交付審判聲請狀主張聲請人未收受該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此支票業據被告供稱,因聲請人乙○○由被告提領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之一百三十六萬元五千三百元,作為之前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所清償之款項,嗣後聲請人乙○○一再向人抱怨被告利息拿三十餘萬元,利息過高,被告才將尾數之三百元去掉,又歸還三十六萬五千元等語,而前述支票金額確與上開前揭被告所轉帳及提領之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之尾數「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僅差三百元,被告雖不能提出證據積極證明出資一百萬元給聲請人乙○○,然被告與聲請人乙○○兩家原本世交,被告復受僱於聲請人乙○○,彼時雙方情誼甚深,已經交付審判聲請狀陳明在卷,被告借款予聲請人乙○○,未要求書立借據,亦未悖於常理,被告所辯內容尚無何暇疵。而聲請人乙○○所指稱之內容卻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曾提領前揭前述款項一事,即遽認未經聲請人乙○○之同意,而為盜領。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聲請人青川公司、里洋公司之貨款一百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除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及證人莊清泓於93年3 月4 日證稱:伊未曾交錢予被告,伊亦無印象曾將貨款支票交予被告,請被告代為兌領等語,該次證詞確已依法具結(結文詳見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第116 頁)外,聲請人所指訴將富建設公司、神將工程有限公司、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支票四張,經檢察官函查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結果,分由青川公司、莊清泓、里洋公司提示兌現,聲請人所指訴之客戶付款支票,均非存入被告之帳戶,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前述款項犯行。交付審判聲請狀指摘檢察官未令證人莊清泓具結及未函查貨款資金之收取及流向,亦屬誤會。另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主張:告證二之支票面額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乃與買受抽水機之客戶將富建設公司所開具之支票(票號BA0000000)面 額完全相符,至少可以證明:將富建設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一直由被告占領持有中,且被告並未給付聲請人分文貨款云云。經查,93 年 度偵續字第13號第195 頁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金額固為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與將富建設公司所開具之支票(票號BA000 0000)面額相同(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第98頁、第100 頁、第101 頁),然二者之發票日各為88年10月17日、88年10月12日,尚難遽認為同一筆款項,而逕認被告侵占該款項。 (六)查青木企業社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設立,迄於92年12月19日撤銷登記止,均無變更情事,則無法逕認聲請人乙○○有何稅法上之損害。至聲請人乙○○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指訴被告竊取其所有坐落於「昆陽街一七一巷五弄十一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印,然後據而申請設立云云,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要屬告訴人一方說法,依法亦不得盡信。 (七)至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良純、林美珠二人,但聲請人迄未釋明傳訊該二人之待證事實為何,及該二人之證詞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檢察官因認縱經傳訊仍不足證明被告有前述竊盜、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故而未予傳喚;另聲請人乙○○事後縱曾請求陽信銀行調取取款條,及聲請人指訴被告前述犯行時間,依聲請人之供述,被告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被告因而受聲請人之委託而代為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或為轉帳,衡情難謂未合,縱使函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資金流向,仍均不足以遽論被告確有前揭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檢察官未予傳訊或函查,於法尚難認有違。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