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粘毅群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4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甲○○就同一犯罪事實,曾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9日以91年度自字第231 號裁定駁回自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抗字第66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91年度自字第231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69 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代理人粘毅群律師陳明在卷,本件自訴人於上開駁回自訴裁定確定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為由再行自訴。 四、經查: ㈠自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2 月24日93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刑事確定判決,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有關本件誣告罪之自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1日所為92年度易字第1494號第1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所認定「就系爭產品包裝盒外觀標示,告訴人之『哈電族』為電子辭典,被告之『哈語族』為軟體語言學習機,足以區別兩者之產品係顯然不同之產品;而所謂語言學習『機』,固足以使人認為係『機器』,惟其已標示係『軟體』,將產品之屬性表明為軟體,與資訊產品之『硬體』已作明顯區別,至『語言學習機』係為表彰其產品有語言學習之功能,應不致使消費者誤認為電子辭典,更進而認係與告訴人商品『哈電族』電子辭典係姐妹產品。又『哈○族』已成流行用語,如『哈日族』、『哈韓族』、『哈麵族』、『哈冰族』等,尚不能以商品名稱為『哈○族』,即認為與告訴人之『哈電族』為近似商標;是被告商品『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難認與告訴人之商品『哈電族』電子辭典是近似商品。」之理由,與自訴人於上開本院91年度自字第231 號乙案中所提出供審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理由大致相同,均係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有商標法第62條之意圖欺騙他人於近似之商品上使用近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之犯行,然被告所提自訴人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歷經2 年有餘始告判決確定,顯見自訴人所使用之商品名稱『哈語族』,究有無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商標權之『哈電族』、『哈網族』商標乙節,其認定實屬不易,而自訴人所使用之商品名稱『哈語族』,確與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商標權之『哈電族』、『哈網族』等商標,均僅有一字之差,已足使被告誤認自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因此對自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其告訴之目的乃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甚明,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自訴人所提出自證六之「鑑定結論」,乃傳聞證據之一種,其內容雖認定「由委託者提供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我的英語口說家教』產品,其與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產品,二者應屬於類似商品。」,惟該「鑑定結論」之文書乃節錄部分內容,且未註明製作者、製作日期,其真實性、可信性實堪置疑,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認該「鑑定結論」之文書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自訴人所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月16日出版之第31 卷第2 期(下)商標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7日(94)智商0941字第09480079430 號商標評定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6 月16日核發予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之「哈語族」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此三項書證僅係證明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確定後,已由自訴人所經營之北軟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哈語族」之商標權,至於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搶先註冊之0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 月16日公告撤銷,另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搶先註冊之0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嗣後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商標權人(即被告所經營之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申請評定人(即自訴人所經營之北軟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電子科技相關同業業者,且商標權人亦曾於90年10月24日委託詹聰哲律師,寄發要求申請評定人須即刻停止非法使用前揭據以評定之『哈語族』標章字樣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 類商品云云之律師信函,足證商標權人對申請評定人公司產製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及據以評定『哈語族』商標實難諉為不知,‧‧‧是商標權人遲於9O年11月l 日始以相同之中文『哈語族』三字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哈語族』商標圖樣,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其顯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未徵得申請評定人同意,進而以相同之商標圖樣搶先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子字典、資料處理機、電腦主機、個人數位助理機(即PDA), 顯示器』商品,復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之行銷管道相同,常為同一廠商所兼營且消費者亦重疊,性質核屬類似‧‧‧」之理由,而評定註冊號數0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均係有關事後「哈語族」商標權屬一事,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卷證資料,並無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等情形,自訴人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4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