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億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妨害信用、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不受 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自訴人 訂購X光片數位掃描器等數項高科技產品,總價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 百八十五萬元,自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貨陸續交迄無誤後,因被告要求就 訂購單上編號第九至十二項之產品要求更改報價單,故自訴人遂配合其變更送貨 項目,詎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時,被告卻矢口否認 自訴人有交貨之事實。被告明知業已點收自訴人交付之全部貨品,卻矢口否認收 貨,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之答辯狀中表明:「然自訴人承作之『台大公館工程專 案』之PACS軟體工程,一直延宕進度嚴重落後,幾經飛利浦公司催告仍無法 完成,並已逾本專案業主所規定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期限,導致業主台大 醫院因飛利浦公司遲延完工而擬與之解除全部契約並要求索賠‧‧‧因自訴人P ACS系統未完成,致使被告亦遭牽連受害‧‧‧」,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庭訊時由被告之代理人當庭稱:「希望自訴人公司提出自訴人與飛利浦公司之和 解契約,以證明是自訴人自己無法完成PACS系統,故整個契約無法繼續。」 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答辯狀中再次提及:「依被告所提自證二被告 與飛利浦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已載明『緣本專案因PACS及HIS部分未能 成功完成,致使業主認為本專案不符合要求而不同意驗收本專案,經甲方多次與 業主協商,業主僅同意驗收PACS及HIS以外之部分工程項目以終止本專案 』乙節,顯已足證,自訴人未完成其與飛利浦公司間之『PACS』軟體工程, 且因『PACS』軟體工程未能完成,『PACS』相關之工程項目(即系爭訂 購單各項目),無所附麗,業主亦無從驗收。」等語,均損及自訴人之信用,因 認被告犯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 (二)又本案如無交貨之事實,即不可能製發任何商業憑證,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上,均清楚記載對自訴人之應付帳 款餘額,並於會計師查核單蓋立公司章予以認可,又因於訴訟中主張無收貨之事 實後,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中關於此部份之記載即憑空消失,被告遠見 公司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三)被告為一上市公司,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財務 報告均清楚記載對自訴人之應付帳款餘額,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 告中,此部分之記載卻憑空消失,被告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財務報表應誠實記 載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犯罪。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是對於法無明文處罰規定之法人提起自訴 ,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之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法 人,並非自然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足憑,而自訴人所訴被告 涉嫌之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法律 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依上揭判例意旨,法人即無犯罪能力,在程序 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至自訴人所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部分,按法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決參照),故程序上應以為該行為之負 責人為被告,而非以該法人為被告。從而,自訴人對被告遠見公司提起本件自訴 ,即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即遠見公司代表人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正 紀 法 官 周 群 翔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