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擔當訴訟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自訴人甲○○借用勞力士 滿天星白金鑽錶一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表示要參加親友 之婚禮,欲以藉此白金鑽錶來襯托身分,充當門面,自訴人基於多年深厚情誼, 不疑有他,便將此鑽錶出借予被告。數日後,自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鑽錶時 ,被告表示在參加婚禮後,在回家的路中,因喝酒開車肇事,撞傷了人,因被害 人願與其和解,但要求賠償一定的醫療費用及相關賠償,惟被告當時身上並無足 夠現金,一時情急之下,將前開鑽錶典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八號永 福當舖,換取現金,以賠償車禍受害者,惟被告承諾會按月繳納利息,並在三個 月內將前開鑽錶贖回,歸還自訴人,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自訴人投資之 公司台美行任職副總經理,因此自訴人基於朋友道義且在能掌握被告行蹤下,同 意被告在三個月內歸還該只鑽錶。迨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其友 人在大陸從事古董買賣生意,利潤很高,獲利皆在五成以上,因為要擴大經營, 想找人合夥投資,投資者每人出資二百萬元,是穩賠不賠,被告家人已為其準備 八十萬元,尚欠一百二十萬元,希望自訴人能借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等買賣成 交後,被告不只能將一百二十萬元本金還給自訴人,還會奉上一個大紅包吃紅, 同時也會將前開鑽錶贖回歸還,自訴人當時有質疑為何被告有錢不先贖回鑽錶, 但被告說錢是家人的,不是自己的,且該筆古董生意係其一線轉機,自訴人一時 心軟,面對多年好友苦苦相求,便同意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被告也開立票 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每張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的本票共十二紙以供擔保( 詳細票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借得自訴人交付之一百 二十萬元現金後,離開現職,迨八十九年六月初,被告與自訴人聯絡,並說此次 投資因經營不善,虧本連連,無法獲利,所以短期間內無法返還一百二十萬元欠 款,並請求延期清償,惟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自訴人屢次催促被告 清償債務及返還鑽錶,被告均敷衍推託,避不見面,同年十二月間,則完全失去 聯絡,經自訴人向被告家人詢問,始知被告上開騙局,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 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佐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 罪之基礎,而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八 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 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犯刑法侵占、詐欺及背信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任 職於台美行業務副總經理之名片一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執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跟自訴人借得勞 力士白金鑽錶一只,是因為伊要開餐廳,先向自訴人借款二、三十萬元,自訴人 說沒有現金,只有系爭鑽錶,故同意伊拿鑽錶去典當,得款作為做生意的本金, 伊當舖利息也繳了一年多,是後來餐廳生意做不好,且沒有辦法繼續繳納利息, 所以才放棄,沒有把鑽錶贖回;至於附表所示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十二紙本票部 分,是伊餐廳生意做不起來,轉去自訴人經營之台美行工作,二個月後即八十九 年四月間,伊要離職,自訴人要求伊簽發本票,伊有請自訴人寫一張證明,表示 該十二紙本票只是借鑽錶之擔保而已,並非伊另外有借得現金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因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 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 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 嗣後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 影響,法院當無庸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 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施行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法 律之適用應有統一性及整體性,不容割裂,自訴人於新法施行後,其自訴行為既 仍依舊法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則舊法關於自訴人一造缺席判決及得通知檢察官 擔當訴訟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規定,對自訴人仍應有其適用,不容割裂,始符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件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合法提起自訴 ,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之自 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亦無 庸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嗣自訴人於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無代理人,本院認為有必要,故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進行辯論程序終結之,此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街花田餐廳,從自訴人處取得勞力 士白金鑽錶一只,旋於同日至臺北市○○市○○路一段二十八號永福當舖典當 ,得款三十五萬元,並按期繳付利息,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將系爭鑽錶贖回, 轉至臺北市○○○路、長春路之城市當舖質押,九十年四月十日,再轉至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十八號一樓名泰當舖典當,得款五十萬元,後因無力繼續 繳付每個月二萬五千元之利息,系爭鑽錶在三個月後遂予流當;另被告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十二紙,交付予自訴人收執, 屆期未給付該十二紙本票票款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另據證人即名泰當 舖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重警刑字第0九三00三00 一六號函送之永福當舖負責人黃信復查訪筆錄及典當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店警刑字第0九三00三一八四六號函送之名泰 當舖負責人乙○○偵訊筆錄(按,據乙○○表示因已結案之資料業已銷燬,故 無典當紀錄及當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參加婚禮,充當門面,故向其借 用系爭鑽錶云云,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而觀之自訴人所指之借用日期為八十九 年二月間,與卷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持系爭鑽錶前往永福當舖典當 之紀錄並不相符,其指訴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而此部分除自訴人片面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是自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該部分主張尚難 遽信,自訴人既未證明被告係以參加婚禮為幌而詐得系爭鑽錶,則被告自無施 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鑽錶之可言。至被告辯稱之因為經營餐廳,須 要資金,向自訴人借得系爭鑽錶典當,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取得鑽錶同日 ,即前往永福當舖,嗣後再依序至城市當舖、名泰當舖典當,利息前後繳了一 年多各節,衡諸卷附永福當舖典當紀錄及證人黃信復、乙○○之證詞,應屬可 信,因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參加婚禮詐欺取得鑽錶,已如前述,而被告 之所以將系爭鑽錶典當,乃因自訴人之同意,借用鑽錶典當金錢以供生意週轉 ,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亦甚明確。 ⒊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其詐欺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並且有開 立本票及借條云云,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自訴人除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外,均未具體提出其一百二十萬元資金來源、付款紀錄等 資料,以供證明其與被告之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另觀之被告辯解其因 為無法返還系爭鑽錶,故事後結束餐廳營業,至台美行工作,二個月後自台美 行離職時,始應自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因該十二紙本票之總金額 為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影本十二紙在卷足憑,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買鑽錶是付一百二十 萬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證人乙○○亦結證:系 爭鑽錶全新市價應該是一百多萬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各等語無訛,況且,被告既未返還高價鑽錶在先,自訴人為有社會經驗之 生意人,豈會於事後再度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以上各情綜合觀之,堪認 被告辯解為實在,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借得系爭鑽錶,事後於同年 四月二十六日始開立與系爭鑽錶同等價值金額之本票,供作擔保,並非自訴人 所謂因借貸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而開立本票,顯見自訴人之指訴要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以:伊有請自訴人開立一張證明,表示該十二紙本票只是借用系爭鑽 錶之擔保而已,並非伊另外有借得現金等情,雖非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然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有罪時 ,尚無責令被告提出反證釐清罪嫌之餘地,故無從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⒌末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曾指訴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其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經查,本件被告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本件應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執票人 │ ├──┼────┼───┼────┼────┼────┼────┤ │一 │0000000 │十萬元│89.04.26│89.06.12│丙○○ │甲○○ │ ├──┼────┼───┼────┼────┼────┼────┤ │二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三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四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五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六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七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九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一│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二│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