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林政春(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乙○○分別為神典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向自訴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買辦公家具 一批,由林政春開立付款人為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七萬 零三百六十六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一紙,詎自訴人到期提示遭 退票,被告藏匿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 日在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訴人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 日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嗣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自訴,並於當日 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 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 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 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三月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 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 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 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第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恆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