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午○○ 甲○○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 被 告 辛○○ 癸○○ 申○○ 寅○○ 卯○○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壬○○ 被 告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 權 律師 陳雅珍 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 年度偵字第8756號、90年度偵字第1111號、91年度偵字第1905 號、92年度偵字第1099號、92年度偵字第2580號、92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有限公司、丙○○、甲○○、乙○○、辛○○、癸○○、申○○、寅○○、卯○○、子○○、萬益通運有限公司、壬○○、庚○○、辰○○、丑○○,均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 實 一、午○○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4年10月1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午○○係設於臺北縣三芝鄉○○街45巷1號2樓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陽公司)之總經理,自87年2月間起,在 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大溪墘2之4號經營興陽砂石場業務,明知非屬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內之非都市土地,應依縣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土地使用分區圖,據以編定各種使用地加以管制使用,而於88年7月間起,在潘阿從等 人共有,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之臺北縣石門鄉○○段大溪墘小段67、90地號土地上加以開挖整地,破壞原農地之地貌,嗣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88年10月27日發函命其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於88年11月3日 公文送達午○○,惟屆期(88年11月18日)午○○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就上揭於非都市土地上開挖整地破壞地貌,且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阿從、洪芳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吳文推(石門鄉公所幹事)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8756卷二頁134、135),此外併有臺北縣政府88年10月27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403972號函、臺北縣石門鄉公所88年11月29日八八北縣石民字第9481號函、地籍登記資料、現場照片、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件在卷可按(89年他字第132號卷)。雖被告另辯 稱該開挖整地行為為亦屬符合編定使用之目的云云,然破壞地貌即使農地無法再為耕作之目的,在未回填前,自屬違反原管制使用之目的,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修正前同法第22條處罰之(詳後述)。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8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事後已將該土地回復原狀,有石門鄉公所函及照片1幀附卷可按,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 ㈠區域計畫法第22條業經89年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 其中單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得僅科罰金刑)。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 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因本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故 無有利或不利。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其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就五年內過失犯罪之情形不列入累犯加以處罰,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㈤綜上,依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關於拘役之刑度,僅日、月之別 ,並無涉刑罰之變更,尚無何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而加以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原係設於臺北縣三芝鄉○○街45巷1號2樓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陽公司)之負責人,自87年2月起 ,在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大溪墘2之4號經營興陽砂石場業務,自88年7月14日起,與興陽公司股東乙○○、總經理午○ ○及砂石廠廠長甲○○等人,均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修正後為該法第41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知如起訴書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係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亦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85年1月13日臺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私人 或公有山坡地,未經地主同意,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使用,如於該山坡地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然其等為圖暴利,竟共謀經營違法棄土場,由午○○出面以整地(依該地狀況以免費整地或另支付地主每甲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等之款項)為名義,與不知情之附表一所列山坡地所有權人潘以溪、郭金燦、簡水欉、簡庚申、許武夫、許金雄、呂同義、潘以太、趙文龍等人(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簽立整地契約後,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私人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及掩埋、處理營建廢棄土石方之行為,甲○○則負責現場工人調派及招攬違法清除營建廢棄土業者進場傾倒,其等並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車司機癸○○、申○○、寅○○及大卡車司機辛○○、卯○○等人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及大卡車採取土石及掩埋營建廢棄土石方,其等先將所採取之大石運回興陽砂石場碎石加工出售,開挖山坡地所留下之坑洞,則供違法清運營建廢棄土之業者子○○(犯行詳後述)等人,以每臺載廢土卡車300元至500元不等之收費(俗稱土尾費),載運廢土至該處傾倒後,再為掩埋處理,嚴重破壞原先地表生態、改變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且因附表一之山坡地大部分毗鄰石門鄉老梅溪畔,於89年11月象神颱風時,附表一編號四、六等處土地土石滑落形成土石流。其等犯行依序臚列於附表一。而午○○為將上開山坡地所採取之石頭打碎沈澱洗淨以出售營利,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砂石場股東之不法之利益,自89年1月間 起,竊佔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辛等範圍內未登錄國有地及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段老崩山小段91之16、91之3 等地號如附圖編號戊、己、庚、壬範圍,面積共約300坪之 國有地,並在上開國有地挖掘作蓄水池、水溝供興陽砂石場洗砂沈澱及排放廢水之用。迄於90年1 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長期蒐證調查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搜索興陽公司、興陽砂石場等處,扣得興陽公司相關帳冊、地主簽立之整地同意書等資料而查獲上情。 ㈡子○○、壬○○夫妻二人原係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40巷12號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二人均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修正後為該法第41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謀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88年7月14日起,以萬益公司之名 義,對外向大臺北地區萬華、內湖、二重等多處不詳建築工地之負責人,承攬運送清除營建廢棄土石方之業務,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司機李木泰、李德南、林行之、林諸顏、洪嘉燈、翁榮裕、張恩浦、連阿樹、陳秋發、曾炳燈、楊和正、楊萬枝、葉銘祥、葉燕輝、鄭聰樟、賴國治、簡阿林、顏再明、顏宗源及魏光壽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萬益公司之大卡車,自各該建築工地內收集清除工地內開挖產生之混凝土塊、磚頭、建築廢棄砂石、級配及廢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前開興陽公司提供如附表一之開挖山坡地(上開司機運送廢棄土傾倒之情形詳如附表二)及不詳之八里、二省道、南港等非法廢土場傾倒堆置。迄於90年6月 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長期蒐證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搜索萬益公司,扣得萬益公司相關帳冊、每日運輸薪資單等證物而查獲上情。 ㈢庚○○係設於臺北縣淡水鎮瓦瑤坑2號洪泰工程行之負責人 ,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修正後為該法第41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自88年7月14日起,僱用不詳之卡車司 機,駕駛工程行之卡車,載運清除虹泰工程行承攬臺北縣淡水鎮等處不詳名稱之小型工程工地內開挖或修建後產生之營建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前開興陽公司提供如附表一之開挖山坡地坑洞之非法廢土場,迄於90年6月15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搜索虹泰工程行,扣得相關帳冊、土尾單等證物而查獲上情。 ㈣辰○○於90年6月間,自丙○○處得知,興陽公司因違反前 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90年1月19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後,暫停上開砂石場開挖採土石等業務,致興陽公司與臺北縣石門鄉○○段大溪墘小段35之4地號山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談妥整地契約後,無法如期在上開山坡地採取土石,辰○○聞知,認有利可圖,表明其有辦法在該山坡地開挖採取土石,並約定其採得土石後,以每立方公尺190元之價 格售予興陽公司,嗣辰○○即找僱大卡車司機之丑○○共同合夥開挖上開山坡地,由丑○○提供開挖機具及僱請現場駕駛挖土車及大貨車之司機,辰○○則負責其他對外事物,約定販賣砂石所得二人均分,然期間辰○○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丑○○佯稱,若欲進行上開山坡地開挖採取土石,需由其出面疏通相關之調查員及警員,要丑○○先行支付「公關費」(即行賄費用),致丑○○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款400,000元及1,600,000元予辰○○(辰○○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先行審結),辰○○、丑○○自90年7月18日起,透過丙○○居間,找不知情之人頭陳進福, 與未○○簽立整地契約後,明知上開未○○之土地係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亦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號公告之私人或公有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在未經未○○同意下,擅自進行開挖採取土石行為,期間,丑○○則臨時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王志容及挖土車司機張誠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現場從事採石及搬運等工作,其等陸續開挖採取土石,上開山坡地形成長約68.5公尺、寬約26.5公尺、深達6公尺、面積約為4,000平方公尺之大窟窿,嚴重破壞原先地表生態,改變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並先後經警於90年7月31日、同年11月 24日,在上開山坡地附近(即地號為臺北縣石門鄉○○○○段71、72等由興陽公司承租之土地),查獲王志容駕駛大卡車載運砂石堆置該處,另於同年12月24日,查獲張誠明開挖土車於上開處所堆置砂石。迄於90年12月底,辰○○、丑○○二人始因故暫停上開開挖採取土石之行為。 二、因認:㈠被告丙○○、甲○○、乙○○、午○○、癸○○、申○○、辛○○、寅○○及卯○○等人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嫌:午○○另涉犯89年1月28日修正前區域 計畫法第22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㈡被告子○○、壬○○(檢察官起訴書當事人欄漏列,惟起訴事實已敘明,爰予更正之)共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㈢被告興陽公司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㈣被告萬益公司涉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㈤被告庚○○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㈥被告辰○○、丑○○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換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除辰○○、丑○○外)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該法雖於93年6月2日及95年7月1日二度修正,惟均無涉檢察官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人固依如起訴書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欄所列事證認被告興陽公司、丙○○、午○○、甲○○、乙○○、辛○○、癸○○、申○○、寅○○、卯○○、子○○、萬益通運有限公司、壬○○及庚○○分別涉有於上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第47條(法人罰金刑)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固均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廢土傾倒於前揭地主提供之土地上,但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一致辯稱該回填於各地主土地上之土方係級配土、花土、建築廢土或整修工程所用之土,乃係可得再利用之有用土方,不是廢棄物等語,自不能課被告等人上開刑責,被告辛○○、癸○○、申○○、寅○○及卯○○則另辯稱其等僅係受僱行事之司機,不知是否為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 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月 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 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 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六、查本件廢棄土石之來源,就被告興陽公司方面(即被告丙○○、午○○、甲○○、乙○○與司機身分之癸○○、申○○、辛○○、寅○○、卯○○)而論,係以協助上開各地號地主整地所挖取之石頭及其本身自他處取得之石材或土方撿選加工後所剩餘之泥土或砂石,以及提供土方之業者即被告子○○、壬○○及庚○○自建築工地所運載之土方加以覆蓋回填而得。而被告子○○供稱:他們比較漂亮的土才會要,壤土他們不要,壤土指有垃圾的土;「垃圾」是指建築棄土 ... 「砂」是指可作為砂石用,「花土」是指種花用的土,「磚角」是指可用作填道路的土,「砂石級配、級配」則是用作鋪路或伴水泥之用,「黑土」雖然很肥,也是作為棄土傾倒;那時倒在老梅的大部分都是萬華國中的土等語(91偵19 05卷二頁389、423、391),被告庚○○亦供稱:我們承包小型工程所挖出之工程土,有砂、石子及泥土,我們載去、的都是砂、石子等語(同上卷二頁393、394);即萬益公司之司機林行之、魏光壽及林諸顏復均供稱係萬華國中開挖地下室之建築廢土(同上卷三頁60)不是垃圾場之垃圾等語(同上卷三頁63),併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1.12.06.函覆 萬華國中校舍改建第一期工程廢土清運等相關資料(同上卷三頁95)可參。且興陽公司在老梅地區從事開挖整地之業務已20餘年(同上卷二頁42鄭庚和所證述),本件各地主之所以委託或僱請興陽公司或午○○代為開挖整地,即係因鄰里之間口耳相傳代為介紹稱該公司可代為從事整地工程,各地主或因土地貧瘠,或因颱風肇致水土流失,故而分別僱請或委託興陽公司開挖整地,將土地內之大石頭揀選過濾後,再回填適當之土石方,果興陽公司確以含有雜質之土石方回填,則各該地主又豈願接連委託興陽公司代為整地,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廢棄土應均屬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屬可得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起訴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建築廢土」即為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且其夾雜比率已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棄土,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棄土,遽認即構成前揭廢棄物清理之罪,尚有未合。故本件被告(除辰○○及丑○○外)開挖及堆置之土石方,其主要成分係屬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因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足為土資場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自屬可得利用之有用資源,難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 之廢棄物。另癸○○、申○○、辛○○、寅○○及卯○○分別僅係大卡車或挖土機之司機,其等單純受僱午○○等人從事運送及開挖等工作,應難認其有何違反公訴人所指各犯行之主觀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另被告午○○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興陽公司、丙○○、午○○、甲○○、乙○○、辛○○、癸○○、申○○、寅○○、卯○○、辰○○及丑○○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部分(該法雖於89年5月17日及92年12月17日二度修正,但檢察官起訴法條均未修正): 本件公訴人固依如起訴書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欄所列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固均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於前揭各地主提供之屬法定山坡地之土地上開挖土地取出其內之石頭後加以揀選加工後再覆土整平,但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其等開挖整地之行為均獲得各地主之同意,並未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行為,且被告之開挖整地行為,亦未使法定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被告辛○○、癸○○、申○○、寅○○及卯○○則另辯稱其等僅係單純受僱行事之司機,不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問題等語,故不能科被告等人上開刑責等語。 八、經查, 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10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359665號函示,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 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 地(包含臺北縣石門鄉○○段大溪墘小段35-4號未○○所有土地及同小段國有未登錄地號土地),均為法定山坡地(參8756卷二頁176、4229卷頁1),此外併有臺北縣石門鄉○○段大溪墘小段5-1、39-1、40、55、67、90、94地號。同段 七股小段3-1、4地號。同段大丘田小段89-1、92、126、126-1、126-3地號。同段老崩山小段91-1地號等土地登記簿謄 本(8756卷二頁83)及各該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數十幀附於各偵查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關於各該土地開挖整地之方式被告有無擅自為之: 同段大丘田小段126、126-1、126-3地號地主郭金燦、郭以 溪證稱:當然是把地上之大石頭拿走,才能整地(1905卷二頁70);老崩山小段91-1地號地主張清水證述:伊先後拿了4、5萬元、30萬元、10幾萬元(1905卷二頁79、8756卷一頁213);七股小段4地號地主簡庚申證稱:伊以每分地約3萬 元之價格租給興陽公司使用,名義上是整地,實際上是作挖採砂石及回填廢土使用...;該公司約在89年2、3月間開始 在伊土地上開挖整地,約在89年7、8月間即結束...;興陽 公司十餘年來都是利用此種方式在石門鄉挖採砂石販售,並未遭禁止等語(1905卷一頁113以下);大丘田小段92地號 地主潘以太證稱:89年6、7月間提供午○○整地;沒有給錢;若請人整地,大卡車就要十幾萬元,整地不用錢就很高興了;我知道午○○把大石頭挖走,填入的是好土(1905卷二頁74);而午○○均曾以每分地1萬至3萬元不等之價格支付地主簡庚申、潘以太、潘以溪及呂同義(8756卷一頁205以 下);大溪墘小段54-1.55.94.94-1.94-2地號地主許武夫(受許金雄委託)亦曾拿到7萬元支票,且知道要挖大石頭起 來(1905卷二頁38、41、75、76);大溪墘小段35-4號地主未○○亦證稱:拿了40幾萬元(10155號卷頁187),象神颱風來襲後,石頭、木材沖進我的土地,我跟丙○○、陳進福簽約將沖下來的石頭移開,將地整平,再填土;大水沖下的石頭他可以拿走,順便幫我整地等語(本院卷一94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曾剛助(大溪墘小段39、39-1地號土地共有人)證述:當時有看倒入之土是有用現場的土回填(1905卷二頁128);89年5、6月間僱用砂石場的人來挖,但未付錢 等語(8756卷二頁119);大溪墘小段40地號地主江政治證 述由其父江文傳僱用挖土機挖取土石,江文傳亦承認僱用午○○整地,但未付錢予午○○等語(8756卷二頁121以下) ;大溪墘小段90、67地號地主潘金龍等6人則證述:由潘阿 從接洽僱用整地,共有人均有同意,委託阿仁之人,是把石頭取出後再回填其他的廢土等語(8756卷二頁125),潘阿 從復證稱請午○○整地(89他226卷頁18);石門鄉○○段 七股小段3-1地號共有地主陳天霸亦證述:我們有分管,午 ○○義務幫忙,同意午○○整地,其餘地主的地未挖到 ...88 年底委託午○○,另有21.21-2.3地號(89偵3097號 卷頁18反面以下);大溪墘小段35地號地主趙文龍證稱委託午○○使用35地號土地堆石頭整地... 因象神颱風沖毀土地,請午○○挖石頭作堤防,互未給錢等語(1905卷二頁77、1111卷警詢)且地主簡水叢、許武夫、許金雄、張清水、郭金燦、未○○、曾剛助、簡庚申、江政治、曾剛助及趙文龍均曾出具整地合約書及同意書與興陽公司或午○○(1905卷二頁36以下、頁84、85、86、1099卷頁85、8756卷二頁127 、頁143及1111卷頁37)。綜上,各地主多係因見興陽公司 協助其鄰里整地或由興陽公司主動與其接洽後,認其等土地貧瘠不易耕種,遂委由興陽公司代為整地,而多數地主非但不必支付任何費用,尚有可資領取之報酬,且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興陽公司或午○○收執,以興陽公司在老梅地區整地已二十餘年之經驗,各地主又願意交付其等自己之土地用以整地,欲謂各地主不知興陽公司等整地之方式,實難信採,是被告並無所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行為,應甚顯然。 ㈢關於被告開挖整地有無致生水土流失: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己○○證稱:大溪墘小段39、39-1、40及未登錄國有土地部分在象神颱風來之前就開挖,經颱風侵襲並無崩塌情形,所以現況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4229卷頁37、38);大溪墘小段90、67地號土地我們認定並無水土流失之虞等語(8756卷二頁133以下); 當事人為了農田改良,就現況若是平坦地,沒有天災豪雨,看不出能否致生水土流失,就我會勘時現況,無法判斷是否會致生水土流失,我去會勘的都是這個結果;他們都有作田堤;石頭的駁崁,對水土保持絕對有助益;山坡被開挖成裸露狀是象神颱風造成,他們沒有挖山坡上的土地;象神颱風所造成的災害我認為是因為雨量太大,導致邊坡土石自然崩塌所致,很多沒有開挖的地方也坍塌了;象神颱風後,我再去履勘,沒有發生水土流失,水退掉後還是原來的樣子;35-4號土地我認為沒有致生水土流失等語(本院95年5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戊○○亦證述:大溪墘小段35-4號我去看的時候,因為它繼續違規,會崩塌,我去看的時候還沒有流失狀況,但是有危險;有要求他作圍籬,後來去看的時候,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等語(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 )。即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6日90北府農山字第446914號函 援引農委會85年2月1日85農林字第5103609A號函說明二說明如何致生公共危險原因許多,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本會不宜書面表示意見(1111卷頁77),此外復有89年11月14日檢察官履勘筆錄(3-1、4地號、大溪墘小段55、94地號、老梅七股26-1號前、大溪墘小段67、90地號)及88.7.20.會勘紀錄(老梅段大丘田小段126、126-1、128-3 地號)、88.10.19會勘紀錄(老梅段老崩山小段91-1地號)及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5件(老 梅段七股小段3-1、4地號、老梅段七股小段4地號、老梅段 大溪墘94.55地號、老梅段大丘田小段89-1.92地號、老梅段大溪墘小段39-1.40.未登錄地號)(參91偵1905卷一、90偵4229號卷頁3)、土地複丈成果圖多件及現場履勘照片多幀 在卷可按。足見前揭土地雖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但既未有積極證據認已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被告午○○部分,則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辰○○所涉詐欺罪,係侵害被告丑○○個人財產法益,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未○○之財產權及公眾安全之法益,其法益類型及侵害對象顯不相同,本院衡其二者犯罪之性質尚非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具手段、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應屬數罪之性質而分別裁判之,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午○○為將上開山坡地所採取之石頭打碎沈澱洗淨以出售營利,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砂石場股東之不法之利益,自89年1月間起,竊佔如起訴書附圖編號甲、 乙、丙、丁、辛等範圍內未登錄國有地及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段老崩山小段91之16、91之3等地號如附圖編號戊、己 、庚、壬範圍,面積共約300坪之國有地,並在上開國有地 挖掘作蓄水池、水溝供興陽砂石場洗砂沈澱及排放廢水之用,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僅係沿用原興陽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興建任何建物,應不構成竊佔罪等語。經查,㈠被告午○○使用之沉澱池範圍,業經檢察官指示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完成,有該所90年2月20日90北縣淡 地二字第01998號函及內附之複丈成果圖(老崩山小段91-3 、91-16號)在卷可按(1905卷三頁212以下),先予敘明。㈡興陽公司原係由許八郎在60餘年間設立,經營砂石製造販售業務,而於87年間,轉售予被告丙○○、午○○等人,期間均以幫附近地主挖取石頭整地處理變賣為業等情,業據證人許八郎證述明確(8756卷二頁56以下),而沉澱池等係製造砂石必有之設備,從而該沉澱池究係何人所製造,被告午○○是否僅係單純承接使用,即屬不明。證人鄭庚和係石門鄉前鄉長,僅證稱知悉興陽公司在該鄉設立砂石廠(1905卷二頁65以下),證人袁公瑾僅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亦無從知悉何人為設立該等設備之人,至證人張清水固證稱85年間許八郎向其租用老崩山91-1地號土地供洗砂排水之用,89年1 月間午○○因需用土地面積加大,故以每年30萬元同意興陽公司繼續使用等語(1905卷一頁135以下),亦未證明究 係何人曾於前揭地號土地上興建固定設施而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持有支配權,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 前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裡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