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九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裁定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免刑判決確定;又因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十八巷三十號四樓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分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 有嗎啡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 定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免刑判決確定;又因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參,是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 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因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外,於該條例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案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本院,惟因被告 犯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 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 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