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吳紀群會計師 上列被告因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4年12月13日所為9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許碧貞律師、吳紀群會計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關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丙○○,應為許碧貞律師、吳紀群會計師,特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