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D1A07986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8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334 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吳至發駕駛,並裝載機械零件之整體物,於民國93年12月1 日14時50分許,在西濱公路南下30公里處,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測得車輛(連同載運物品)總重50.2公噸,相較於核重40公噸,已超載10.2公噸,乃經桃園縣警察局以(90)桃警局交字第D1A079864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3 萬2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聲明人所有營業貨運聯結車已為目前現行法規所准許最高總聯結重車輛,但是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在現行法規無法解決狀況下,貴院及高等法院均有裁定表示貨車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原處分竟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係由吳至發駕駛,並裝載機械零件之整體物,因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該車車輛(連同載運物品)總重達50.2公噸,相較於核重40公噸,已超載10.2公噸,乃經桃園縣警察局以(90)桃警局交字第D1A079864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院具結證述:本件受處分人車輛之載重已經超過通行證所核准的49公噸,屬於超重,因此在計算載重量時,則是回歸到行照上核准的40公噸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汽車車籍查詢單1 紙(載明上開車輛之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違規查獲時,車輛駕駛人曾向員警出示其隨身攜帶,由異議人向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1 紙,且查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車號為7R-941號,裝載後車輛總重49公噸,有效期間為自93年10月1 日至94年3 月30日止,裝載物名稱為進出口木箱乙節,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經司機出示整體物物品通行證北監運字第0930019978-2」等文字)及卷附上開北監運字第0930019978-2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1 紙在卷可參,同堪認定。 (三)本件查獲時,駕駛人雖攜帶有上開通行證,然觀之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四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而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內之93年12月1 日,係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連同車重總重達50.2公噸之機械零件(整體物),與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係指連同車重之總重為49公噸之進出口木箱顯有不符,依據上開通行證上說明,應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 (四)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款相互比較,其中第1 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40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並記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