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鈺順企業社(下稱鈺順回收站)負責人,專門經營資源回收場工作,平日利用車輛代步從事業內工作,駕車為其完成主要工作之輔助工作,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2 月8 日某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暫告段落後,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等規定,而其經營之鈺順回收場前方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之道路亦劃有黃線禁止停車線,且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車輛停放在其前述資源回收場前方之方便,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平日載運回收資源之車牌號碼HC-8601 號營業用小貨車,任意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路段,且未開啟燈光或設置必要之警示燈號及反光標誌。適有葉耀鑫酒後(酒測值血液濃度為25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27MG/L)騎乘車牌號碼ISY-637 輕型機車,於當晚8 時50分許,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八里往五股方向直行,途經前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右手掌背面撞及丙○○前開停放之小貨車車斗左後角,葉耀鑫因此人往後倒臥,機車則失控倒地,丙○○自鈺順回收場內聽聞此狀,即刻至案發處將葉耀鑫及其機車移至場內,後因認事態嚴重,無法掩飾,乃報警處理。葉耀鑫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創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延至92年2 月27日傷重不治死亡。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揭示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無非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有將其所駕駛之HC-8601 號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黃線標誌之現場道路,侵入慢車道,而被害人葉耀鑫於車禍發生後,除腦外傷外,右手背有1.5 公分長、深0.5 公分、寬0.5 公分之新撕裂傷,其所騎之ISY-637 號機車左側磨地車損,顯見被害人之右手背新裂傷非倒地之擦傷痕。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黃線之地段,車體侵入慢車道,被害人騎機車經過該路段,閃避不及,右手掌背撞及被告所停放HC-8601 號小貨車車斗左後角,被害人所騎機車失控倒地所致;並有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場救護之消防隊人員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丁○○等人之供述,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檢察官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資佐,為其所憑之證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對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係被害人酒後駕車,又因天雨路滑自己不慎摔倒,並未擦撞被告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完全無關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現場已有移動,被害人所騎之ISY-637 號機車已被移至路邊,故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示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相字第98號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明確。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之ISY-637 號機車車頭、車尾均無擦撞痕跡,只有右踏板及車頭左照後鏡下邊塑膠殼方向燈兩側有刮地痕,道路並未發現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等情,復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之ISY-637 號機車之照片可按(同上相驗卷第9 至13頁)。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雖其右手掌背有1.5 公分長、深0.5 公分、寬 0.5 公分之新裂傷,有馬偕紀念醫院函、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偵續119 號第2 卷第35頁,本院卷內);於車禍發生時,被告有將上開HC-8601 號小貨車停置在上開肇事路段道路,固為被告承明,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於95年3 月20日履勘上開車禍現場,就該HC-8601 號小貨車與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同型式機車(因被害人所騎機車已搬移不知去向)比對結果,騎該機車沿肇事路段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如右手掌背部擦撞小貨車車斗左後角致撕裂傷,則該機車右手把及右照後鏡亦會擦撞小貨車車斗左後角,有該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照片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機車右手把及右照後鏡並無損壞,僅機車之右踏板及車頭左照後鏡下塑膠殼方向燈兩側有刮地痕等情,已如上所述,則謂本件係因被害人騎機車經過肇事路段,右手掌背擦撞被告所停放於路邊小貨車車斗左後角所致,尚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機車經過肇事路段,見被告停放於路邊之HC-8601 號小貨車,閃避不及,右手掌背擦撞該小貨車車斗左後角,機車失控倒地所致云云,尚非有據。五、再查,上開肇事路段,原係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標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改劃絕對禁止停車之紅線標誌,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技士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而車禍發生時,被告所有之HC-8601 號小貨車係停放於該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旁,已如上所述,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固足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行,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認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被害人之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其停車之違規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辯稱:當時伊在鈺順回收站內,聽到有機車倒下聲音,出來看被害人機車倒在兩個車道中間虛線上,被害人倒在機車旁,伊所有HC-8601 號小貨車停置處與被害人人車倒地處距離約15公尺,機車並未擦撞到伊之小貨車,係被害人酒駕自行摔倒云云。證人即警員甲○○亦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問被告本件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係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出來看,看到被害人倒地,他說係被害人摔倒,伊當場查看機車是否被撞擊或機車撞擊他物的痕跡,並沒有看到該些痕跡,只看到機車右腳踏板有輕微刮地痕,印象中路邊有停放被告車子,距離蠻遠的等語(見偵續119 號卷第1 宗第53、54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提出檢察官93年7 月6 日履勘現場時,其依指示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資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依該現場圖所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指被害人人車倒地處,係在八里往五股方向兩個車道中間之虛線旁,距離被告所停放路邊之HC-8601 號小貨車約一、二十公尺。據以分析,苟被害人所騎之ISY-637 號機車有擦撞被告所停置於路邊之HC-8601 號小貨車之左後側,則機車之車頭或右手把、右照後鏡等處,會因撞擊力而有所毀損,且機車因撞擊力之物理作用,會往HC-8601 號小貨車之左側旁道路傾倒,始符常理;而依證人甲○○所述,及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照片(相字第98號卷第9~13頁)所顯示,被害人所騎之ISY-637 號機車車頭及右手把、右照後鏡等處,並無擦撞小貨車之痕跡及毀損情形,於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係倒於距離HC-8601 號小貨車約一、二十公尺遠之八里往五股方向兩個車道中間虛線上,並非倒於小貨車旁之道路上,則謂被害人所騎機車有擦撞被告停置路邊之小貨車,與常情不符。 六、另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救護被害人之證人戊○○,及其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僅證明證人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救護之情形;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丁○○僅能證明車禍發生後現場看到情形,均不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至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所函送之病歷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亦僅能證明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形,及被害人車禍發生受有右手背撕裂傷等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無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實原因,即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卷內相關資料,認為「葉耀鑫右手背部3 公分裂傷結痂痕,右手指背部結痂痕,不屬倒地之擦傷痕,亦非對車體後方撞擊痕,應是與其他物體之撞擊性所產生之痕跡」、「本案肇事現場已因移動而破壞,車禍發生後,車輛倒地應會在地面上刮地痕或血跡,而警方搜證資料上並無此方面資料,以致無法研判當時肇事情形」(見偵續119 號第2 宗第2 、3 、10頁),亦認被害人之傷痕非撞擊被告小貨車,應係與其他物體撞擊所致,且肇事現場已因機車移動破壞,無法確切研判車禍發生之原因。據以分析,在證據上僅足證明被害人係因騎機車途經上開路段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但其車禍發生之原因如何?是否因被告停車疏失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尚非被害人騎機車途經肇事路段,右手掌背撞及被告停放路邊小貨車車斗左後側所致,亦無法證明車禍發生與被告之停車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係有過失責任,被告之被訴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