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間任職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下稱誠隆公司內湖所)擔任銷售課長,代表誠隆公司銷售汽車,其業務範圍包括代表誠隆公司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桂芳(客戶編號EA0555)、丁○○(客戶編號EA0604)及袁玉蘭(客戶編號EB0060)向誠隆公司內湖所購車係由其負責接待服務,並須透過其向誠隆公司繳納車款及保險費之機會,萌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6 號,代表誠隆公司向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 費新台幣(以下同)30,714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再於91年11月27日向誠隆公司繳納以李淂敬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之同額支票1 張,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汽車保險費,以求粉飾。惟該支票卻因發票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續又於92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71號2 樓 ,代表誠隆公司向丁○○收取24,555元之汽車保險費後,將之侵占入己。繼又於92年1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1 號代表誠隆公司向袁玉蘭收取車款384,00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將侵占所得之款項,並挪用代永佳鷹架工程行繳納積欠誠隆公司之車款。 二、案經誠隆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經向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30,714元,嗣繳納以李淂敬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1 張,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汽車保險費,亦曾經向丁○○收取汽車保險費24,555元,及曾向袁玉蘭收取車款384,000 元,並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384,000 元以自己名義匯入誠隆公司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黃桂芳之汽車保險費,伊有先給誠隆公司支票,後來支票跳票,已經把現金交給管理課課長丙○○,請丙○○存入支票帳戶。而丁○○之汽車保險費亦已經入帳,伊也另外替丁○○投保強衛科技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強衛科技)之竊盜零風險。另外,伊向袁玉蘭收取之車款384,000 元,雖然是用伊的名字匯款,但伊有將匯款申請書傳真回公司,並有告知誠隆公司內湖所所長甲○○,該筆匯款是袁玉蘭之車款云云。 二、經查前揭被告於91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誠隆公司內湖所,擔任銷售課長,代表誠隆公司銷售汽車,其業務範圍包括代表公司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期間曾經代表誠隆公司接待黃桂芳(客戶編號EA0555)、丁○○(客戶編號EA0604)及袁玉蘭(客戶編號EB0060)3名買車客戶。被告並曾代表誠隆公司於91年11月間某日向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現金30,714元。嗣於91年11月27日向誠隆公司繳納以李淂敬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之同額支票1 張,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汽車保險費。且前開支票到期後,因發票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被告另曾於92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71號2 樓 代表誠隆公司向丁○○收取汽車保險費24,555元。復曾在高雄市○○區○○路1 號向袁玉蘭收取車款384,000 元,收取後將該筆款項以自己之名義匯入誠隆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7-131 頁),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60、62、104 頁),並有被告名片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50號卷【以下簡稱偵6150號卷】第25頁)、任職人員承諾書、任職人員資料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辭職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以下簡稱偵7596號卷】第13 -1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7596號卷第26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下方)、誠隆公司營管系統保費繳款作業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85 號卷【以下簡稱調偵285 號卷】第21頁)、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見調偵285 號卷第22頁)、申訴書影本(見調偵285 號卷第15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丁○○部分,見調偵285 號卷第23頁)、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見偵7596號卷第27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買賣合約書(袁玉蘭部分,見調偵285 號卷第27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袁玉蘭聲明書(見調偵285 號卷第28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金收入傳票(見調偵285 號卷第29頁)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代表誠隆公司向客戶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黃桂芳於91年11月間將現金30,714元交付予被告,該筆款項已屬誠隆公司所有。被告為誠隆公司持有該筆款項,竟將該款項繳入誠隆公司,擅自挪用他途,足認被告已將該筆款項納入己力支配,易持有為所有。被告雖另以李淂敬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保險費,應係於將自己他人之物侵占入己後,為免東窗事發所為粉飾之行為,無解於侵占之罪責。至被告另辯稱其已將30,714元交付丙○○代為繳交一節,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曾經陪被告處理1 張票的問題,但是不記得被告有交錢委託伊處理黃桂芳之保險費之事等語加以否認。更何況,縱已經把現金交給管理課課長丙○○,請丙○○存入支票帳戶云云,亦不影響其侵占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偵訊時及94年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向丁○○收取的24,555元保險費,伊是跟車主丁○○約定向強衛科技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強衛科技)投保竊盜零風險云云。然被告為丁○○投保強衛科技之保險,保險價金僅為2,500 元, 此有強衛科技函文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其價金與被告向丁○○收取之24,555元相差懸殊,足見被告所辯該24,555元係與丁○○約定要投保強衛科技之保險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雖另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丁○○的保險費伊已經繳入誠隆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歷次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已將款項繳入誠隆公司之事,其嗣後改變辯詞,已令人懷疑其可信度。且依誠隆公司營管系統保費繳款作業表之記載(見調偵285 號卷第24頁),該筆保險費24,555元係在被告自誠隆公司離職後之92年10月7 日以電匯之方式入誠隆公司帳戶,顯非被告所繳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其上記載丁○○之保險費為37,598元,並有「張婉婷」之圓戳章、丙○○及甲○○之簽名。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戳章是公司主辦保險小姐的戳章,表示該部車保險金額原為37,598元,是應收的帳款,如果繳款一定要有繳款單等語。足證前開契約書,並不能以之逕認被告確曾繳納37,598元予誠隆公司。據此,被告並未將丁○○交付予誠隆公司,而由被告代收之保險費24,555元繳入公司帳戶,甚為明確。此部分款項被告亦係為誠隆公司持有,其未將之繳入誠隆公司帳戶,顯已將該款項納入己力支配使用,而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五、又永佳鷹架工程行,亦為被告負責接待服務之誠隆公司購車客戶,其客戶編號為EB071 號,此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以下簡稱偵緝54號卷】第56 頁)。被告代誠隆公司向袁玉蘭收取車款384,000 元,係為誠隆公司持有該筆款項。其竟擅自改變該筆款項之用途,抵作永佳鷹架工程行之車款,此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標有永佳鷹架工程行客戶編號「EB071 」可以證明(見偵緝54號卷第53頁),並有乙○○署名於繳款人欄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緝54號卷第46頁)。被告代誠隆收取袁玉蘭所繳之車款,未依指定用途繳納袁玉蘭之車款,可見被告在收取該筆款項後,有依己力支配之意,並有將之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之行為。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告訴該筆錢是袁玉蘭的車款,前開匯款申請書上之EB071 非其所寫,繳款單上「乙○○」非其所簽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袁玉蘭與伊一起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此情況下,被告如欲指定所匯款項,用以繳納袁玉蘭車款,大可逕以袁玉蘭之名義為匯款,以求明確。被告竟捨此不為,以自己名義匯款,已可窺知被告對於該筆款項另有所圖。又前開繳款單上「乙○○」之署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誠隆公司繳款單3 份「乙○○」之署名,以肉眼初步觀察,無論筆劃順序或勾、捺特徵,均十分相似,應均係被告所簽署無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曾接受被告委託處理關於該筆 384, 000元,以之繳納永佳鷹架車款等語。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侵占其為誠隆公司持有,收取自袁玉蘭處之車款384,000 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擔任誠隆公司之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之事務,乃從事反覆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之社會活動,其因此而持有誠隆公司之金錢,自屬因業務而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連續3次 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任職於誠隆公司,利用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而持有金錢之機會,竟公私不分,為一己之方便,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擅自支配使用所收取之金錢,侵占數額非鉅,犯罪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