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 林于椿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康公司)專案業務部協理(現已離職),其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間受鉅康公司委任辦理採購iSV-GK(GATEKEEPER)Basic 、iSV-RDS Package 、iSV-CDR Package 及iSV-SQL Database軟硬體設備一批時,明知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眾公司)係以新台幣(下同)738,296 元出售前揭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以其弟蔡郭全任董事長之全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網聯公司)名義購入該設備後,再以全球網聯公司係新眾公司子公司之名義,以950,000 元之價格將該設備轉售予其自己任職之鉅康公司,圖得其中差價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鉅康公司。 二、案經鉅康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鉅康公司專案業務部協理,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鉅康公司業務部之人員,負責賣公司產品,並不負責採購設備,亦未代表全球網聯公司向新眾公司購買設備,鉅康公司負責採購該設備者係副總經理丁○○,伊從未與乙○○或甲○○接洽採購該設備之事宜等語。 二、惟查, ㈠本件鉅康公司向全球網聯公司所購買之iSV-GK(GATEKEEPER)Basic 、iSV-RDS Package 、iSV-CDR Package 及iSV-SQL Database軟硬體設備,其中「GATEKEEPER是一個網路系統的總稱,包含軟硬體。iSV 是一個產品縮寫的代號,如果客戶買GATEKEEPER,品名會叫iSV-GATEKEEPER」;「iSV 是一個系統的總稱,其中有功能選項可以讓客戶選擇是否要購買,本件四種是客戶的選項,是Basic 加上三種選項的功能,視客戶需要功能多強大的方案再決定選配的內容。iSV 是解決方案的總稱,還包含DDA 等不同的具體的系統,GATEKEEPER也是其中的一種系統」「DDA 跟GATEKEEPER、IGW 是完全不同的東西,IGW 也是ISV 之下的一個具體系統」。而其中之安裝方式,「(GK)交貨時已經灌好了。在新眾公司內部時將軟體灌到硬體上再交到鉅康公司的機房」「DDA 是軟體,是由全球公司自己準備硬體,新眾公司賣的是軟體,只要付款後,我就讓工程師去裝軟體,裝機的地點是全球公司指定的,就是和宇寬頻的機房」「GK是交到鉅康的機房,DDA 是派人到和宇寬頻的機房安裝、IGW 交到鉅康的機房安裝」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95年1月2日審判筆錄) ,合先敘明。 ㈡本件iSV-GK Basic、iSV-RDS Package、iSV-CDR Package、iSV-SQL Database及DDA 、IGW 等三批設備,均係由代表新眾公司之業務乙○○出售予代表全球網聯公司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第一次是被告代表鉅康過來與伊談,後來案子沒有談成,全球網聯是另外一案,有成交,故伊把貨出給全球,後來全球為何又出貨予鉅康伊不清楚;伊後來才知道被告將這套設備轉賣給鉅康(北檢93年度偵字第379 號卷一頁109) ;伊代表新眾公司與全球網聯丙○○接洽(同上偵查卷一頁112) ;全球是伊公司之客戶,伊係依照全球指示出貨給鉅康的機房,全球伊都是與丙○○接觸,訂單也是丙○○拿來的,是丙○○告訴伊何時要買什麼設備(同上偵查卷二頁4)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述:「我將(GK)交給鉅康的機房是丙○○交代的」「全球公司由丙○○出面跟新眾公司接洽DDA 買賣事宜」「全球公司由丙○○出面受領DDA 的給付」「有關IGW 設備是丙○○出面向新眾公司購買」「是客戶全球公司的要求(所以會將IGW 送到鉅康的機房),全球公司都是丙○○代理」「代表全球公司跟新眾買東西的人是丙○○」「這三張出貨單都是丙○○跟我接洽,代表全球的人是丙○○」「我的認知是全球要買」「當時處理訂單時,我認為是全球要跟新眾買設備」「接洽鉅康比接洽全球更早。因為新眾代理以色列進口的設備,當時以色列有派人來協助鉅康這個案子,結果新眾、鉅康沒有成交,後來不了了之,因為鉅康沒有下單」「當時以色列人來的時候,鉅康高層有很多人出席,當時丁○○也有出席。鉅康當時業務代表也是丙○○。我不確定一開始是否由丙○○接洽,跟我接洽的人是丙○○,丁○○比較少跟我接洽,丁○○只有在以色列人來的那次有接洽,後來比較少」「這3 項產品看起來是分開處理,應該是全球下3 次訂單。因為如果同時購買會打在同一張訂單上」我只記得以色列的人來了以後,至少4 、5 個月以上,丙○○才代表全球來買」「GK是裝在板橋鉅康的機房,客戶是全球,但裝在鉅康的機房,他們之間有無租機房,我不知道,我們也不會去問,這是商業機密。從外表上我們也不知道裝載那裡,只是依照客戶指示安裝」「我是當面跟丙○○接洽,3 樣產品都是丙○○跟我接洽」等語綦詳(本院95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新眾公司負責通訊部門業務之總經理特助甲○○於偵查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及鄧小姐,他們都是鉅康公司員工,當時伊曾指派業務員乙○○與鉅康的被告洽談,洽談過程及事後發展伊不清楚,但最後有看到一張來自全球網聯的採購單,經公司徵信後信用良好,且產品價格合理,伊審核結果就出貨等語(北檢93年度偵字第379 號卷一頁75以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指派乙○○跟鉅康公司丙○○接洽,我們公司業務跟客人都是固定的,除非業務離職,不然不會變更」「通常我們看到成品交運單、運送單,代表銀貨兩訖」「我當時就已經認識丙○○,他是鉅康業務,我當時認知他是鉅康採購這套設備的業務」「我的認知丙○○是鉅康公司的業務,他的主管是總經理,不會直接跟我們接洽,都是他在負責」「有,IGW 也是丙○○買的,這之前有5 、6 張訂單,金額多少要看訂單,金額應該幾十萬元,不會到百萬元」「鉅康公司業務窗口以丙○○為主,他們一組有3 個人,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95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復核與證人即鉅康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我是向新眾買GK,合約上卻是由全球網聯來訂約,我有問蔡為何如此,蔡稱全球是新眾的子公司,所以由全球名義訂約」等語(同上偵查卷二頁5)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時我們公司沒有特定採購人員,當時丙○○這方面較熟悉,就委託丙○○那個部門專案業務部去做」「GK是跟全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專案部門提到全球是新眾公司子公司,希望我們配合這樣的採購」「我認定全球公司是新眾的子公司,事後的維修由新眾公司去做」「那時候這個採購沒有經過採購人員,是由專案業務部去處理,簽約或是與廠商的溝通都是透過專案業務部去執行。專案業務部平常不負責採購,他們著重在網路電話這部分,他們對網路電話較熟悉,網路電話當時是透過專案業務部去處理」「因為專案業務部是新興的部門,網路電話是新興的產業,所以他會跟業界接觸」等語綦詳(本院95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此外併有前開設備訂購單、成品交運單、出貨計劃表、出貨(銷售)通知單、員工資料、買賣契約、公司董事登記資料、支票、統一發票、和宇寬頻客戶維護人員清單表、網路資料中心服務申請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已足認被告當時係鉅康公司專案業務部協理,經公司指派負責網路電話相關業務,並受委任與新眾公司甲○○及其指派之乙○○洽談採購本件電信產品設備,詎竟以全球網聯公司之名義低價(738,296 元)買進iSV-GK Basic、iSV-RDS Package 、iSV-CDR Package 及iSV-SQL Databa se 等設備後,再以高價(950,000 元)轉賣予自己任職之鉅康公司,致鉅康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顯有背信之行為,洵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如上述,但⑴證人乙○○、甲○○及丁○○均已明確指證被告即係負責詎康公司向新眾公司採購上開設備之人,有如前述,其辯稱非其所採購云云,顯不可採。另⑵依新眾公司出具之上開設備銷售通知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可知新眾公司確有銷售上開GK設備予全球網聯公司,而依鉅康公司與全球網聯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同上偵查卷一頁56)、鉅康開立予全球網聯之95萬元支票、證人乙○○上述證稱依被告之指示裝機交付於鉅康之機房及證人丁○○所證與全球網聯公司僅交易此批GK設備等情,自足認新眾公司售予全球網聯之GK設備,即係全球網聯嗣再轉售予鉅康公司之同一設備,至臻明確,縱上揭買賣契約並未詳列其設備明細,然考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就金額不大之交易鮮有以契約方式為之者,出貨單、批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支票等均足為交易內容之證明,非必以書面契約之訂立為其必要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即非可取;而⑶證人蔡郭全雖於偵查中提出自新眾公司進貨再出貨予鉅康公司之明細(同上偵查卷一151) ,其中將DDA 之價格亦計算在內,而欲證明並無低買高賣之情,惟DDA 之設備係於91年8 月29日訂貨,同年10月16日左右始核准出貨予全球網聯公司,有出貨計劃表及通知單附於偵查卷一頁10、11可查,但鉅康公司支付予全球網聯公司之支票其發票日係91年8 月25日(新眾公司就GK部分統一發票開立日為91年8 月12日,就DDA 部分開立日為91年10月18日),則鉅康公司於91年8 月25日付款時,自不可能就尚未訂貨之DDA 部分一併先行支付,更何況其二者加總之金額亦不一致,是被告以此欲圖掩飾其低買高賣之行為,並不足採。⑷至證人丁○○雖時為鉅康公司副總經理,且卷附買賣契約其亦自承經其同意而用印,然依一般公司分層負責之例,經營階層雖具有核准與否之權利,然其每多聽取分工部門之專業意見而逕為決定者,實屢見不鮮,本件關於網路電話設備之採購,鉅康公司係委由被告所主管之部門負責採購,有如上述,而此採購自須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方可完成,證人丁○○固係該公司副總經理,然其為大學英文系畢業,就本件採購之專業並不了解,係聽取被告領導之專案業務部門之意見後決定簽約,業據其到庭證述甚明,縱簽訂該契約之人為證人丁○○,但並無解於被告係受鉅康公司之委任採購上揭設備之事實,亦即採購核准權存在於何人,與採購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並無絕對之關聯,二者可併行而不悖,受委任之人縱非最終決定權人,然其既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仍負有忠實謹慎完成受託任務之責任(參民法第535 條),其理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欲以此核准權存在於何人而否定被告受任人之地位,亦非可採。⑸被告欲完成鉅康公司交付之採購上揭設備之任務,依商業交易之習慣,雖非不得輾轉透過全球網聯公司以同一價格為之,但其既身為鉅康公司專案業務部協理,受委託處理本件網路設備採購案時,至少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乃竟以低買高賣之方式,損害鉅康公司之利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堪可認定,其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身為公司協理竟違背其基本之誠實義務,而為損害公司之行為,惡性非輕,並其教育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圖金額尚未甚鉅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輕忽之態度,暨其犯後仍一意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和 解 筆 錄 95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告 何素蓮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41巷2 弄1 號3 樓 被告 江建來 住台北市○○區○○路164巷16號1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就本院95年交易字第108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午時分,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江翠萍 檢察官 王巧玲 書記官 陳佳伶 通 譯 陳忠義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何素蓮 被 告 江建來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二)被告當庭給付原告收訖無訛。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何素蓮 被 告 江建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佳伶 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