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94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93年度偵緝字1718號、94年度偵字第17853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71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緣乙○○、謝孝乾(業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蘇友情(已死亡),自民國91年5 月起共同在臺北市○○區○○街73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街425 號經營東樂洋行,謝孝乾嗣自91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5日起,即分別未參與址設前開內湖區及汐止市東樂洋行之經營,東樂洋行並更名為東酈有限公司(對外仍稱東酈洋行,下以東酈洋行稱之),乙○○並於91年10月初僱用丁○○(其對後述乙○○等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不知情)負責處理位於汐止市東酈洋行之菸酒銷售工作。 乙○○、謝孝乾、蘇友情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迪吉歐標章公司(原為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廠有限公司享有商標)、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金門酒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上揭商標圖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謝孝乾與乙○○、蘇友情犯意聯絡至91年9 月14日止,其後之犯行謝孝乾未參與),意圖欺騙他人,未得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自91年8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使用上揭仿冒附表一相同商標圖樣之酒類、香菸後,即意圖販賣而陳列在前述二址店面,連續多次販賣予鐔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亨典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圖利(乙○○經營之東酈洋行或東樂洋行積欠鐔璽有限公司、亨典有限公司款項因無力支付,乙○○遂交付仿冒之香菸、酒類抵債,亦即將仿冒之香菸、酒類作價販賣予上開公司,而抵欠債)。嗣: ㈠經亞洲國際洋酒協會接獲檢舉,而於91年8 月19日派員至乙○○上開汐止市店面購得印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圖樣之約翰走路(JOHNNIE WALKER)洋酒1 瓶,經化驗為假酒,且所貼商標標籤較真品商標標籤模糊,而報警,並由警於91年12月3 日14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汐止市東酈洋行搜索,扣得仿冒商標之約翰走路12年洋酒1 瓶。 ㈡警另於92年3 月26日14時50分,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設於台北市○○路212 號1 樓及B1、5 樓之鐔璽有限公司(招牌為酒國大亨)搜索,扣得仿冒商標之漢尼錫洋酒(HENNESSY VSOP)156瓶、約翰走路洋酒65瓶、三多力洋酒(SUNTORY OLD)120瓶、奇瓦士洋酒(CHIVAS REVOLVE)78瓶、約翰走路洋酒12年107 瓶,經該公司負責人丙○○供述,始知扣得之約翰走路洋酒65瓶、奇瓦士洋酒(CHIVASREVOLVE)78 瓶、約翰走路洋酒12年107 瓶,係自乙○○處取得。 ㈢亞洲國際洋酒協會接獲檢舉,而於92年4 月14日至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618 號及B1亨典有限公司購得約翰走路12年黑牌1 瓶,經鑑定為假酒,而報警,警遂於92年6 月23日16時,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亨典有限公司上址搜索,扣得仿冒商標之約翰走路藍牌35年15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32瓶、約翰走路尊爵25年8 瓶、約翰走路不倒翁17年5 瓶、奇瓦士12瓶、金門特級高梁酒(塑膠瓶)15 瓶 、金門特級高梁酒(鋁瓶蓋)28瓶,經該公司負責人甲○○供述,始知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物品自乙○○處取得。 ㈣警再於92年11月13日14時10分,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鐔璽有限公司搜索,扣得仿冒商標之約翰走路12年(黑牌)24瓶、約翰走路15年(綠牌)131 瓶、七星牌洋煙156 包,經丙○○供述,始知扣得之上開仿冒商標之約翰走路15年(綠牌)131 瓶、七星牌洋煙156 包,自乙○○處取得。 ㈤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本院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10日庭訊筆錄)。核與證人謝孝乾、丁○○、郭國基、永福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玉寶於警詢、證人丙○○、甲○○、亞洲國際洋酒協會之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陳述,及證人郭嗣誠於偵查中結證相符。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亞洲國際洋酒協會於91年8 月19日派員至被告經營之上開汐止市店面購得之約翰走路洋酒1 瓶,及92年4 月14日至亨典公司購得之約翰走路洋酒1 瓶經送鑑驗,確認均係仿冒之商品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偵2611 卷第57~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3402卷第11~16頁、92偵22285 卷第40~41頁、92偵21595 卷第15~16頁)、照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1年12月10日酒研驗字第2652號函檢送之第91411 號化驗報告書(92偵2611卷第76、77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第92387 號化驗報告書(92警聲搜1223卷第30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12月10日北市衛驗字第09238130900 號函(93偵3402卷第22頁)、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第92445-2 號及第92445-1 號化驗報告書(93偵3402卷第20、21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帝函字第1205號函(93偵3402卷第19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7日JTZ○○○ ○○○○○○2 號函(93偵3402卷第25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92年7 月17日酒營字第0920003278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書(參92偵22285 卷第49、50頁)、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見92偵22285 卷第46、47頁)、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鑑定報告(參92偵22285 卷第66頁)、台灣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參92偵22285 卷第51頁)、台北市政府92年7 月30日府財二字第09201876400 號函(92偵21595 卷第20、21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4 月23日北市衛驗字第09232064900 號函(參92偵21595 卷第23頁)、台北市衛生局酒類檢驗報告(見92偵21595 卷第24頁)、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2浤函字第0405號函(92偵21595 卷第25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帝第0905號函(參92偵21595 卷第28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第92400-1 號化驗報告書(見92偵21595 卷第29頁)、台灣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參92偵21595 卷第31頁)、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鑑定報告(見92偵21595 卷第80、83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出貨單、支票、發票、名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雖被告販賣之部分仿冒商品於92年7 月以後在鐔璽有限公司及亨典有限公司查獲,然查被告自承:其參與東樂洋行或東酈洋行之經營迄至92年6 月間止等語,而92年6 月後復未在東酈洋行及東樂洋行查獲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堪認被告稱其經營至92年6 月間等語,足以採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販賣之洋酒亦侵害附表三所示之商標,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洋酒,有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公訴人上所指,洵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法律適用之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①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此修正係將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④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⑤另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附此敘明。 ⑥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商標法在被告犯罪行為後,於92年4 月29日修正,同年5 月28日公佈,自公佈日起6 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81 條 第1 款,法定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則刪除此種規定。原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82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行為後之法律並不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公訴人認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商標罪、同法第63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謝孝乾與蘇友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謝孝乾與乙○○、蘇友情犯意聯絡至91年9 月14日止)。其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自無庸更論以詐欺之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英商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91年8 月間至91年12月3 日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公然陳列販賣,為警查獲後復行再犯,查獲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 0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之仿冒商品,為被告犯行為時(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等所有,依行為時(修正前)同法第64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戊○○提供扣案亞洲國際洋酒協會派員於91年8 月19日至東酈洋行購買之仿冒約翰走路洋酒1 瓶,因業經檢察官沒收銷燬,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參,堪認業已滅失,自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及94年度偵字第17853 號案件,於併案意旨另謂:92年3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在前揭鐔璽有限公司扣得仿冒商標之漢尼錫洋酒(HENNESSY VSOP)156瓶、三多力洋酒(SUNTORY OLD)120瓶,亦為被告販賣予丙○○;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案件,於併案意旨另謂:於92年11月13日扣得仿冒商標之約翰走路12年(黑牌)24瓶,亦為被告販賣予丙○○,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92年3 月26日下午2 時50 分,在前揭鐔璽有限公司(招牌為酒國大亨)扣得仿冒商標之漢尼錫洋酒(HENNESSY VSOP)156瓶、三多力洋酒(SUNTOR YOLD)120瓶,及92年11月13日扣得仿冒商標之約翰走路12年(黑牌)24瓶,均非被告販賣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丙○○,而係郭國基交予丙○○抵債等情,業據證人丙○○、郭嗣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113 頁、第172 頁),堪認上開仿冒商標之物品非被告販賣予丙○○任負責人之鐔璽有限公司至明。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即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第6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舊 92.05.28 以前)第62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