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40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43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5 千元、1 萬6 千元,分別於91年9 月18日、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丙○猶未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91 號前,見丁○ 之車號T8-6001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上無人但引擎未熄火,即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附近,持前開 T8-6001 號自小客車上所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將停放該處乙○○之車號4209-DJ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改懸掛於前開T8-6001 號自小客車上,並將原車牌丟棄,用以避免查緝。嗣於93年4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 號水門停車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2 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贓物照片3 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4209-DJ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之十字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竊取T8-6001 號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竊取4209-DJ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分,仍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代步方便而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7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某日下午2 時許,持工具破壞紗窗紗門而進入花蓮縣新城鄉○里○路20巷74弄1 號甲○○住處竊取電腦主機1 台、PSⅠ電玩遊戲機1 台、dvd 光碟機1 台及行動電話(廠牌: PHILIPS 、型號630 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手後,占為己有,並於94年2 月17日將上開手機持至錡峰通信行出售,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為本件併案之竊盜犯行,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於93年3 月30日下午5時 許及同日晚間6 、7 時許,而本件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係於93年12月某日下午2 時許,其犯罪時間相隔已達近8 月有餘,時間已非緊密,又其手段與竊得物品亦均不相同,被告復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足見二者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