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方魅力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88 巷58號7 樓)之 音樂總監,職司該公司在臺灣地區音樂製作、發行之職務,並掌理業務經營及財務事宜,對其收所得或總公司所交付各筆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下列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一)民國91年間,丁○○收受客戶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支付予東方魅力公司用以清償託播費用之支票 (票號:MH0000000 號; 到期日:92 年3 月6 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4,987,500 元,為求週轉方便,於91 年12 月24日在台北市○○○路○段85號2 樓美華公司之址,要求美華公司取消該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於92年1 月間持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票貼轉現,所得款項未登入公司帳目即挪至他用。 (二)於91年8 月27日,丁○○於前開台北市○○區○○路188 巷58號7 樓東方魅力公司之址,要求東方魅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乙○○將該公司原用以支付天長地久工作室及蜥蜴工作室貨款之2 張支票 (票號分別為CDO110472 、CDO100470;到期日均為91年8 月27日; 面額分別為71,400 元 、34,650元), 及用以支付予火星基房及小巧工作室支票2 張(票號分別為CD0000000 、CD0000000 ;到期日均為91年8 月27日;面額分別為78,750元、84,000元),在前開支票上取消支票檯頭,塗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繼將4 張支票兌現,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丁○○侵占入己後挪為他用。 (三)於91年8 月30日,丁○○在前開台北市○○區○○路之址,將東方魅力公司原用以支付瑞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迪公司)之 製作費867,200 元及將美華公司支付東方魅力公司之授權金1825,000元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東方魅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東方魅力公司的金錢往來都是很複雜,東方魅力公司財務況不佳,清償能力有困難,而且債務很多,伊有為東方魅力公司代墊款項,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美華公司4,987,500 元的票,就是該付給瑞迪公司3,369,474 元,被證二的附表上有載明,被證二的附表上的金額全部加起來的總額的錢,即是拿美華公司的這張票去作票貼後,以可用餘額4,194,487 元支付這張被證二附表所列的款項,這些當時都是先開伊的支票擔保,後來才拿美華公司的票款去支付,因為伊沒有全部清償完畢,之後在94年3 月29日伊與瑞迪公司和解後,才將票取回。被證二這些廠商應該都是告訴人要付給他們的錢;就犯罪事(二)的部分:這4 筆錢伊並無印象,否認有收到,且這4 筆錢存入乙○○之帳戶,確曾經總公司會計人員之默許;就犯罪事實(三)的部分:這二筆錢伊亦無收到,怎麼流程的伊也不知道;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係用系爭票款用以清償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債務,即無侵占之可言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丁○○向美華公司取消4,987,500 元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將該支票拿去做票貼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美華公司版權部經理陳文讚於偵查時結證稱:該支票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應該是東方魅力公司所要求,並簽立切結書,該支票亦有兌現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二宗第49頁),及證人即該公司版權部組長吳治萍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丁○○跟其老闆說急需用錢,所以需要該切結書,是我將支票領出在公司交給丁○○等語(見92年第8932號第81號偵查卷第99、100 頁)相符合,且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背面之被告背書、美華公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20頁),足見被告向美華公司取消4,987,500 元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將該支票拿去做票貼取得現款,事後該支票並已兌現等情,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伊將美華公司所開立之4,987,500 元支票,拿去票貼後,將現款拿去清償東方魅力公司之債務或抵償伊代墊之東方魅力公司欠款,即包含被證二附表(見被告於94年6 月22日答辯狀所提之附表)所列之債權人瑞迪公司等,其中支付瑞迪公司3,369,474 元云云。惟查,瑞迪公司於92年2 月18日尚發函向東方魅力公司催討4,716,550 元之債務,有瑞迪公司92年2 月18日(92)瑞管字第1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18頁),被告所辯果若屬實,則為何瑞迪公司仍認東方魅力公司仍有上述債務。又被告辯稱:伊以齊能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齊能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票號分別為IK0000000 、IK0000000 、IK0000000 號,到期日分別為91年12月8 日、12月31日、92年1 月31日,面額分別為2,470,900 元、4,017,774 元、4,154,074 元之支票3 紙(93年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2頁之附表)以代墊東方魅力公司積欠瑞迪公司的3,369,474 元,其中第1 張支票有兌現,其餘2 張支票未兌現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辯,縱係第1 張支票有兌現,該支票之金額亦僅2,470,900 元,如何能清償東方魅公司積欠瑞迪公司的3,369,47 4元,被告所述已非無疑。況系爭2,470,900 元係東方魅力公司自行所支付,其中1 百萬元係於91年12月9 日由東方魅力公司以現金給付瑞迪公司,其餘147 萬多元係由東方魅力公司之會計部門直接匯給瑞迪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方魅力公司企劃宣傳部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瑞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安百芬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的確有去東方魅力公司拿1 百萬元之託播費用現金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 宗第136 頁),並有東方魅力公司所提出之銀行存款流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申請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之函文資料可證(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一宗第37至41頁),依前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東方魅力公司確有於91年12月9 日向銀行提領現金共1 百萬元,並給付瑞迪公司託播費用,且有經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電匯1,470,900 元予瑞迪公司等情,顯見東方魅力公司係自行支付前開2,470,900 元予瑞迪公司,並非由被告所支付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僅空言其所開立之支票業已兌現1 張,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所述自難採信。 3、辯護人雖舉稱證人即瑞迪公司負責人殷士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而認被告所開立面額2,470,900 元之齊能公司之支票已兌現云云。惟核諸該證人殷士偉之偵訊筆錄可知,殷士偉僅證述2,470,900 之金額已兌現,至於係被告或東方魅力公司匯款予瑞迪公司,伊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 宗第134 頁),由此足見依證人殷士偉之證詞,並無法遽認齊能公司所開具給瑞迪公司之支票有兌現。何況經檢察官調取齊能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支票交易往來明細表,亦未見齊能公司所開立之2,470,900 元之支票有任何兌現紀錄,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93年3 月26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3000120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 宗第119 頁),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況觀之被告嗣後於93年7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稱:伊係開立247 萬元本票云云(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一宗第133 頁),與前述支票之說法已有不同,再依證人即上述瑞迪公司負責人殷士偉之證言,其於偵查時尚證稱:被告開立其個人本票僅為擔保東方魅力公司付款,該本票尚未贖回,還在瑞迪公司,而且瑞迪公司的安百芬有去東方公司拿回100 萬元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一宗第133 、134 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被告所辯,自難信實。再觀之被告所提前開齊能公司所開立代墊的第2 張支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的被證二附表第一張支票,票號一樣,付款人不一樣,金額一樣,被告於92年12月30於偵查中所提答辯狀辯稱附表第2 張之支票未兌現,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已兌現,所辯前後不一,且係將支票前後誤植,自難採信。況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自己提出被證三之附表,已當庭承認伊應還東方魅力公司4,987,500 元之美華公司前開所支付之票款,足見被告在被證三附表文件作成之前之某日有挪用東方魅力公司如犯罪事實(一)所載4,987,500 元支票款之事實,且被告亦無事先墊付3,369,474 元予瑞迪公司等情,否則被告如已墊付3,369, 474元予瑞迪公司,又認諾系爭美華公司之票款4,987,500 元債務,顯然違背常理。綜上證據,足證被告所辯伊將美華公司所開立之4,987,500 元支票,拿去票貼後,將現款拿去清償東方魅力公司之債務或抵償伊代墊之東方魅力公司欠款云云,均難以採信,被告取得該美華公司之4,987,500 元票款後,未入公司帳,且事後就票款去向,交待不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侵占東方魅力公司支付天長地久工作室(71,400元)、蜥蜴工作室(34,650元)、火星基房(78,750元)、小巧工作室(84,000元)部分,其中小巧工作室之84,000元、天長地久工作室71,400元、蜥蜴工作室34,650元之支票,均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領取先行使用等語(均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二宗第49、55頁),並有東方公司會計傳票記載上述支票經被告以暫支款名義領取(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23、30上、31上、32下頁)、上開4 張支票影本(92年偵字第8932號第24、25、27、28頁)、東方魅力公司銀行存款流量簿(92年偵字第8932號第26頁)等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東方魅力公司之會計甲○○於偵查時結證稱:傳票上面「立沖帳目」之名字只是說明該筆款項應該是給那個人,若項目是用暫支款,表示款項是讓該人領走支付,之後該人再將發票及收據拿回公司報帳……傳票上暫支款上註明員工暫支主要是將該筆款項掛在該員工之頭上,以證明該員工領走該款項,以便事後向該員工要發票沖銷帳目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第87頁),是觀之上述傳票上均載明「暫支款、丁○○」等字樣,顯見被告確有領取前開4 筆款項,至屬明確,足見被告係先將上述4 張支票存入會計乙○○帳戶,再由乙○○領出交付被告,被告即加以侵占使用。被告雖辯稱92年5 月12日東方魅力公司對外應付帳款明細,尚列有上述4 筆債務云云。惟此正足以證明被告侵占上開支票票款,且觀之前開會計傳票上記載被告暫支款,被告卻未給付該債務,嗣後東方魅力公司於92年9 月方協議償還上開4 張支票債務,此亦有東方魅力公司與上述個人工作室協議書附卷可稽(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二宗第62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若被告未行侵占使用,何以上述4 家工作室之債務,事後均未清償,而須東方魅力公司再與前開工作室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此亦足見被告就前開工作室4 筆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有領取美華公司所支付東方魅力公司182,500 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領取該筆款項使用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5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50 頁 及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4頁)及證人陳文讚於偵查時(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50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東方魅力公司會計傳票(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32下頁)可資佐證。另被告有領取東方魅力公司用以支付瑞迪公司之867,200 元部分,有東方魅力公司會計傳票(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30、31下頁)附卷可稽,觀之該傳票上之「立沖帳目」、「暫支款」欄均列有被告丁○○之名字,依前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前開2 筆款項係經被告丁○○所領取,且該傳票並經被告審核簽章,亦有傳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有領取該筆款項,至屬無疑,被告辯稱其未領取前開182,500 元及867,200 元2 筆款項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前開2 筆款項,卻始終否認有領取,顯見被告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即挪作他用,且不知款項去向,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東方魅力公司的財務況不佳,香港總公司匯款緩不濟急,伊常需就較急之債務先清償,且東方魅力公司亦有欠其款項,因而有先行挪用及代墊款項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然查,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確有領取本件犯罪事實所列之7 筆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領取美華公司498 萬7 千5 百元之票款,矢口否認有領取犯罪事實(二)、(三)等6 筆款項,由此觀之已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有代墊東方魅力公司之欠款紀錄如被證二之附表,依該附表所示,被告支付這些款項的發票日均係在92年1 月至3 月間,而被告挪用犯罪事實(二)、(三)之款項均係在91年8 月間,如何能在91月8 月挪用時去支付前開款項,被告所辯,已見矛盾。再證人甲○○為公司之會計,被告當時為該公司之台灣地區負責人,證人甲○○聽命於被告行事,本屬常情,是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甲○○所述,亦均未見被告取走款項以後之用途、流向及相關憑證,如何能證明其所述為真。且果若被告有代墊付款情形,何以東方魅力公司事後仍遭瑞迪公司發催告函求償債務﹖何以尚須與天長地久工作室、蜥蜴工作室、火星基房、小巧工作室等債權人協調清償債務﹖在在足證被告於領走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並未依規定支付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證三之附表,雖載明被告曾為東方魅力公司代墊70萬元左右之款項,被告所辯縱或屬實,然比較被告所挪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所代墊金額不及其10分之1 ,已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所辯東方魅力公司對其亦有欠款云云,惟若屬實,為何被告於被證三附表中隻字未提,且被證三之附表係告訴人於92年9 月所製作,斯時被告仍同意該附表之金額即係被告對東方魅力公司之欠款,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表示接受被證三之金額,則何以被證三均未提及東方魅力公司有欠被告款項,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東方魅力公司自91年3 月起即要求被告自負台灣地區之盈虧,惟若此事為真,則東方公司何須於91年12月9 日及12日尚自香港匯款0000000 元清償對瑞迪公司之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其編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證人丙○○所證述之金額與公訴人所起訴金額相較,或有超出之情形,然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僅以起訴書所列金額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其餘不予追加(見本院94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8 頁),是就本件超出公訴人起訴之金額部分,僅有丙○○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復經告訴人不予主張,本院爰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之侵占之金額即係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東方魅力公司之音樂總監,職司該公司在臺灣地區音樂製作、發行之職務,並掌理業務經營及財務事宜,對其收所得或總公司所交付各筆款項,自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東方魅力公司於告訴狀一再載明被告有盜用東方魅力公司代表人「戊○○」及「東方魅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於美華公司之切結書及支付給天長地久工作室、蜥蜴工作室、火星基房、小巧工作室等4 家之支票上,而認有盜蓋印文、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身為東方魅力公司之音樂總監,職司該公司在臺灣地區音樂製作、發行之職務,並掌理業務經營及財務事宜,東方魅力公司代表人「戊○○」及「東方魅力公司」之大小章縱非由被告保管,惟依公司企業分層負責原則,負責人戊○○斷無可能事必能躬親,是以其在台灣之業務,能否謂其無概括授權台灣地區負責人蓋用,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陳文讚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很多都有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紀錄,我通常都是將票開給東方魅力公司,而非個人」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第50頁),顯見被告曾立切結書塗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多次,並非僅此一件,然皆未見告訴人反對過,由此益見本件被告蓋用代表人「戊○○」及「東方魅力公司」之大小章,切結塗銷美華公司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應係在告訴人前開授權範圍內,並無盜用印文之情事。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本院爰不就此部分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東方魅力公司台灣地區最高負責人,對於東方魅力公司事務本應盡忠職守,卻捨此不為,公私不分,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吞東方魅力公司款項,導致東方公司內部財務混亂,犯後猶指摘東方魅力公司財務混亂,,倒果為因而為卸責之詞,足見毫無悔意,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7 百多萬元,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年,然本院認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爰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