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7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間起,受僱於鴻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驊公司),在台北縣蘆洲市○○路520 巷30之1 號之營業所,擔任業務員工作,負有擴展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繳交公司等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21日向客戶龍盈商店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9,750 元,及於同年4 月14日向客戶鴻偉起重公司收取貨款8,560 元後,未繳回鴻驊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於同年4 月17日以鴻驊公司名義向同業永悅商行調貨保力達10箱價值6,480 元後,未交予鴻驊公司或送貨予客戶,而侵占入己,私自出售得款花用,前後侵占金額共計24,790元。嗣甲○○自同年月19日起無故離職,經鴻驊公司會計乙○○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源驊公司會計乙○○及證人華鳳英、黃志鴻、張宏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簽貨單影本各1 紙、銷貨憑單影本2 份、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及貨物、侵占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部分侵占款項業經告訴人公司自其薪資扣還、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